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2民初3069号
原告:安徽久吾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KB4—4地块C一1研发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0927XW(1—1)。
法定代表人:李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祥,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梁园镇路口社区合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5662Y。
法定代表人:皮之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久吾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久吾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7.5万元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剩余的7.5万元自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污水处理设备的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7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2.5万元;原告技术人员和设备入场三日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2.5万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22.5万元;剩余的10%合同款7.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二年产品无质量问题余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将污水处理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并移交被告使用。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至今为止,被告未对案涉污水处理设备进行验收。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合同款60万元,剩余的15万元合同款,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以设备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
原告认为,案涉污水处理设备己于2013年9月移交被告使用至今,设备的二年质保期业己届满,被告未对设备质量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拖延验收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合同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我院。
被告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乙方保证通过环保验收”及第七条付款条件约定“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甲方付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但是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没有通过验收,故原告诉请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包河酒业污水处理设备(一期)及辅助设施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安徽省天虹绿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款为柒拾伍万元整。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首付30%订金,甲方下达送货指令五日内,乙方技术人员以及全部设备进驻甲方施工工地三日后付合同总价款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再付30%,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二年后在产品无质量情况下将余款付清。甲方逾期付款,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供方保证对设备保修二年,自整个项目最终验收合格的次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次日即2013年7月16日,被告付款22.5万元。2013年9月,该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交付于被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付款22.5万元。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贵公司尽快验收污水处理设备的函”,函中载明:我司已于2013年9月将污水处理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期已经按照贵公司要求进行设备维护。2014年4月,我司向贵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及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贵公司至今仍未予验收。为此,我司再一次向贵司具函,请求贵公司在接收本函后一个月之内完成污水处理设备的验收工作。如贵司不组织验收,请贵司向我司书面告知具体原因。6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皮之月在函上签署:请行政尽快上报组织验收。之后,被告仍未组织验收,也未告知原告具体原因,且一直使用设备。2018年2月13日被告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付款5万元。被告累计支付合同款60万元。此后,被告多次催要下欠15万元合同款,被告均以设备未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2019年3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安徽省天虹绿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变更为安徽久吾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安徽包河酒业污水处理设备(一期)及辅助设施总承包合同》、投标报价汇总表、关于要求贵司尽快验收污水处理设备的函及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完成了污水处理设备,相关材料由原告提交,故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该设备于2013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4月交付了全部设备及工程验收资料,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怠于验收且使用至今,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付款条件约定:“合同签订后首付30%订金,甲方下达送货指令五日内,乙方技术人员以及全部设备进驻甲方施工工地三日后付合同总价款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一周乙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再付30%,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二年后在产品无质量情况下将余款付清。”,由于被告至今一直怠于验收,本院确定自被告法定代表人皮之月在原告“要求尽快验收污水处理设备的函”上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后计算二年质保期,故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8年7月24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确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至款清息止。被告辩称该设备未通过环保部门验收,因该设备已交付被告,且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故该设备的验收及环评申报主体应为被告,因此,被告自收到标的物后多年怠于验收并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包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久吾天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报酬15万元,并自2018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之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为2,0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德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