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与陕西宏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1956号 原告:陕西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宏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陕西宏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诉称,XX城XX栋幕墙项目提供原料并按被告要求进行加工定做玻璃,故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签订一份《玻璃定作加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50万定金,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约144万元的玻璃。原告供货每满50万元,双方进行一次货款结算,被告应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7日内日结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质量及规格按期在指定交货地点交付了产品。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69598.63元、违约金30715.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69598.6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1.以本金557136.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按日利率0.03%计算至2021年2月4日,违约金为:8022.77元;2.以本金1695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按日利率0.03%暂计算至2022年4月27日,违约金为22692.3元)。3、本案律师费11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宏沣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的违约金起算日没有依据,且违约金过高,高出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降低。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非必要合理支出,因我公司并不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该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原告中科公司(乙方)与被告宏沣公司(甲方)签订《玻璃定作加工合同》,约定:鉴于XX城XX栋幕墙项目需要,委托乙方提供原料并按甲方订单要求进行加工定作玻璃。总量以实际清单为准,暂定合同总价为144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乙方供货(以实际交货合格数量为准)每满50万元,双方结算一次货款,甲方应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7日内结清;若供货额不满50万元,从下单之日起满30日,甲乙双方结算一次货款,甲方应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7日内结清,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如遇工程跨年度,甲方应在12月25号之前结清当年度全部材料款,次年度依照本条结算办法继续执行。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乙方因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险费及保全费、公告费等)。 202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的发货金额为1407136.64元,截止2020年12月10日的应收金额为557136.64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538.01元。另查,原告为起诉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1万元。 以上事实,有《玻璃定作加工合同》、对账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科公司与被告宏沣公司签订的《玻璃定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20年12月30日进行了对账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后7日内结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9598.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以应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除了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之外,还有生产利润损失,违约金的支付除了有填补原则之外还兼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且原、被告均为商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违约金的约定尽到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既然双方自愿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应当严格履行,不得随意变更,故该违约金的约定标准相对合理,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过高情形,本院依法不予调整,惟原告主张的起算点计算有误,应自2021年1月7日起算。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为起诉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1万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虽然原告支出了该费用,但因该费用并非诉讼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科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598.63元及违约金(以55713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计算至2021年2月4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以1695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被告陕西宏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科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科玻璃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由被告陕西宏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152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邢彤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