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502民初4462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10231968012754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99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请利息将原诉请存款利率计算更改为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渭南市高新区润泽臻品涂料工程项目,约定2014年年底被告支付完原告所有人工费。到2014年年底,工程总计人工费259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截止诉讼之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万元,下欠99000元。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人工费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支付完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涂料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务合同达成合意;4、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协议工程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劳务费259000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渭南市高新区润泽臻品项目涂料工程,约定工程每平方人工费8.5元。工程完结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结算欠***润泽臻品项目部乳胶漆人工费259000元(大写贰拾伍万玖仟元整).*养兵。审理中,原告陈述出具欠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6年2月28日给其支付14万元、2万元。
另查明,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均由“*养兵”代表被告公司签字和出具,协议和欠条均加盖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原告不清楚*养兵在被告公司的身份、职务,坚持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现要求被告公司给付欠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59000元,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2016年2月28日已向其支付共计劳务费16万元的事实,属于原告自认,故被告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99000元本金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节,因拖欠劳务费属实,且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清结款项,故原告诉请利息一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陕西澜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寇鹏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