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

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9413号

原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6幢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孟林海。

诉讼代表人: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严棋慧,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90号。

法定代表人:周绍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梅、吴雨浓,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舜建设)与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中磁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棋慧,被告中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吴雨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舜建设诉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杭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龙舜建设破产清算。2018年5月3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辖108号《关于对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报请移交管辖的批复》,同意将龙舜建设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移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6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担任龙舜建设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法院指定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接管龙舜建设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龙舜建设的财产状况。经管理人核查发现:被告中磁公司和案外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溪街道办)共同与龙舜建设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舜建设承包由被告中磁公司和案外人西溪街道办共同开发建设的位于农贸综合楼(以下简称文三农贸楼工程)。该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12213816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建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壹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壹个采暖、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的约定:保修期满壹年后退3%,第二年退1%,其余保修期满后1%14天内无息偿还。现文三农贸楼工程的五年质保期早已届满,该工程的全部质量保修金(工程审定造价的5%)均已满足支付条件。2010年11月24日,龙舜建设分别开具了金额为66015.93元和56122.2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向案外人西溪街道办和被告中磁公司追收其各自应支付的质量保修金,西溪街道办于2010年11月30日将66015.9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龙舜建设,而被告中磁公司应付部分的56122.2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至今未支付给龙舜建设。2018年10月25日,管理人根据龙舜建设的财务资料显示,向被告中磁公司发出(2018)龙舜建设破管字第41号《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并附上文三农贸楼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龙舜建设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及指定管理人的司法文书(2018)浙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辖108号批复、(2018)浙0105破4号决定书、被告中磁公司欠付龙舜建设56122.23元的票据凭证等证明材料,要求被告中磁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龙舜建设支付文三农贸楼工程的56122.23元质量保修金。2018年10月31日,中国邮政物流记录显示被告中磁公司签收该《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中磁公司仍未支付欠付龙舜建设的56122.23元质量保修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磁公司拖欠龙舜建设文三路农贸综合楼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56122.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中磁公司未按期支付,理应赔偿龙舜建设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磁公司支付文三路农贸楼工程的质量保修金56122.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计算,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6月18日为23567.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磁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05年7月8日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保修期满壹年后退3%,第二年退1%,其余保修期满后1%14天内无息偿还”,同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最长为伍年,且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06年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主张的五年质量保修期届满日为2011年2月27日,则质量保修金的最后一期返还时间为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即为2011年3月13日,故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质量保修金与逾期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3年3月13日届满。但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内,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尽管被答辩人曾于2018年10月25日以EMS的方式向答辩人届寄了《限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系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五年多以后才向答辩人寄送的通知,依法不能产生任何使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据此,被答辩人请求支付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责任。退一步计,即使法院认为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超过,因被答辩人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质量保修责任,其请求支付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得到法律支持。《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责任明确约定为“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2、发生紧急抢救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自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进入质量保修期间后,根据案涉工程房屋承租使用人的意见反馈,案涉工程房屋多处出现较为严重的漏水现象。但经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多次发出维修通知后,被答辩人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经与房屋承租人沟通,最终由承租人自行维修并承担有关房屋维修费用,但答辩人须免除承租人为期一年的租赁费。据此,被答辩人因未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已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对于答辩人的损失,被答辩人理应进行赔偿,答辩人有权扣除质量保修金用于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5年6月30日发包人中磁公司、西溪街道办与承包人龙舜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文三路农贸综合楼。开工日期:2005年7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6年2月28日(以开工报告往后类推270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10786108元。2005年7月8日发包人中磁公司、西溪街道办与承包人龙舜建设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建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3、装修工程为壹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壹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壹个采暖、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壹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土建工程保修期为壹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的约定:保修期满壹年后退3%,第二年退1%,其余保修期满后1%14天内无息偿还。该工程竣工后经审定造价为12213816元。上述保修期届满,2010年11月24日龙舜建设向中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6122.2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中磁公司至今未退还保修金,龙舜建设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磁公司承认龙舜建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龙舜建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磁公司抗辩龙舜建设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现龙舜建设未能提交其在2010年至其起诉期间向中磁公司催讨或主张权利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三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故被告中磁公司的不履行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龙舜建设在诉讼时效期间怠于行使权利,其要求被告中磁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元,由原告浙江龙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超

代书记员  周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