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

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上民二初字第1066号
原告: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春。
委托代理人:*南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强。
原告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磁记录公司)为与被告海南银星实业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19日,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记录公司起诉称:1994年,原告向被告***的任职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时任银行信贷员的被告要求原告再增加贷款额度500万元,此款贷出后即划归被告的任职单位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使用。贷款到期后,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经历年还款,被告截至2005年6月止尚欠原告41.53万元。被告曾任职公司于1999年已被工商注销,被告多次盖公司章(已作废本应上交)并个人签名承诺偿还其余款项,但至2006年12月底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金融机构规定要求借款人为己借款,在公司主体被注销后又承诺还款,加盖失效的公司印章,其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给原告欠款41.53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情况。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磁记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1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在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注销后一再承诺还款,并已支付部分借款,尚欠89.53万元没有归还。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双方是原告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被告并未参与;且该补充协议注明原告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之间并非因贷款而发生欠款、而是双方之间有联营及其他业务往来发生欠款;另外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个人还款责任,被告仅是代表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签署协议的代表人。
2、2005年6月15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注销后一再承诺还款,并已支付部分借款,尚欠41.53万元没有归还。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协议书是基于2001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而签订的,落款系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内容也是关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所欠款项的金额,被告仅是签署协议的代表人。
3、来源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报告、企业章程、租房协议书等资料一套,证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曾在该公司任职的情况,同时证明了被告曾任工商银行的信贷员。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不符,被告于1994年4月已经办理工商银行的停薪留职,于1994年5月到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任职,所以在时间上没有重叠;且原告诉称其应被告要求增加贷款金额、并将所贷款项实际用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并非事实,原告也未举证证明。
4、杭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账联复印件各一份。
5、浙江万博电子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公司)的基本情况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万博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以及万博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0日注销、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万博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替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归还给原告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曾具有的法律地位、被告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以及该公司的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形式。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2、万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万博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替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归还给原告1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认为万博公司在已注销的情况下还对外出具证明是不合法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事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于199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后该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且未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手续而于1999年12月29日被注销。2001年12月30日,原告磁记录公司(甲方)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根据1999年1月30日对账结果认定书,乙方欠甲方联营款321万元(尚有20万元货款待确认),双方于1999年4月6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经努力执行还款协议,乙方已向甲方还款211万元,尚需从甲方联营款中扣除货款20.47万元,乙方截至2001年12月30日止尚欠甲方89.53万元,经双方协商分三期向甲方还款。2005年6月15日,原告磁记录公司(甲方)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根据200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认乙方尚欠甲方余款89.53万元,至今已还48万元,尚欠甲方41.53万元,乙方经双方友好协商分三期归还甲方余款。上述两份协议的“乙方”处均加盖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的公章,且由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另查明,万博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同时,万博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其系替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与万博公司之间并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以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应被告要求向银行增加贷款额度500万元、并将所贷款项划归被告任职单位使用的事实,故原告诉称其为被告个人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从2001年12月30日的补充协议、2005年6月15日的协议书内容来看,应属于原告与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之间就双方以往的联营款及业务往来款进行对账,双方确认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所欠原告的款项金额及偿还期限。可见,欠款主体系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节事实亦无异议。至于被告以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两份协议中签字的行为应属确认公司债务,而非被告个人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同时,万博公司于2003年1月24日支付给原告10万元,亦不能佐证被告个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且被告也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万博公司系替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称被告超越代理权签署协议承诺归还欠款、并已陆续归还部分欠款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银星实业杭州分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且未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或注销登记手续而于1999年12月29日被注销,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原告可另案主张其主管部门履行清算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归还欠款41.53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原告中国磁记录设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丽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婷
(另设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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