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中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6民初6682号 原告:西安中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UA6Y。 法定代表人:门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02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中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9月30日欠付的货款396932.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金额396932.85元为基数,按照2倍LPR,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因承建“龙湖澜香山二期工程”项目需要,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投入实际使用,但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诉欠付货款金额396932.85元,原告所诉违约金标准不认可,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3‰,自2020年12月30日起算,且不超过总合同金额1%。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安中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建筑材料(止水钢板、螺栓)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合同结算方式约定:余款在物资退场后三月内支付完毕;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拖欠货款金额3‰/月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1%。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单由原、被告签章,确认截止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611905.85元,被告累计付款214973元,剩余未付金额396932.85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供货后经结算,被告尚欠396932.85元款项未付,被告对欠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请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就违约金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按照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货款按照拖欠货款金额3‰/月计算违约金;但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1%,双方合同未约定总价,按照双方结算价款计算违约金上限6119.58元(611905.85元*1%)标准较低;故酌情判令违约金以欠付金额396932.85元为基数,按照3‰/月,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中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6932.85元; 二、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中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付金额396932.85元为基数,按照3‰/月,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71元,原告西安中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4085.50元,由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