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筑邦保温装饰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4223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邦保温装饰建材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邦保温装饰建材厂与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进行审理。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邦保温装饰建材厂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邦保温装饰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2870元,以本金1287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0年6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10日)的利息为94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建筑保温材料的企业,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分三批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截面积和108胶水,共计货款12870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一直以个整理有推脱至今未付款。被告的不付款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不认可原告所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界面剂及108胶水,送货单载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6日供货界面剂6吨(单价为530元/吨)、2020年5月29日供货界面剂5吨(单价为550元/吨)及108胶水180袋(单价为13元/袋)、2020年6月10日供货界面剂6吨(单价为550元/吨)及108胶水100袋(单价为13元/袋),合计货款12780元,供货单有**、***及原告公司经营者***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2021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公司开具了货款数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因提供接木方劳务认识,后**汀(被告公司龙湖**原著工地的负责人)于2020年4月初在微信上询问其界面剂和108胶水货物情况,后让其与***(被告公司龙湖**原著工地的负责人)联系供货事宜,其于2020年4月14日与***通过微信商量了向被告公司供货,后于2020年4月16日、5月29日、2020年6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公司送货,**、***系被告公司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了签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名。2020年5月28日,其与***通过微信沟通支付货款事宜,被告方提出货款以月结的方式支付,其也认可,但被告公司并未按约付款,其也根据原告的要求也开具了货款相应的发票送达给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未按约付款;被告称其不认识**汀、***、**、***,也不清楚是否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等,但认可其确实收到了原告送的货。庭审中,本院释明并指定被告三日内提交其公司人事档案、员工名单及有无已付款及发票签收等情况,逾期未提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被告表示认可同意,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核实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了由原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综合送货单及双方聊天记录等现有证据,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民事优势证据原则,对原告称被告尚欠1287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通过微信约定按照月结的方式进行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酌定被告应以货款128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灞桥区筑邦保温装饰建材厂货款12870元,并以128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元,由被告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