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2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有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大公司)、西安**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1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劳务款669454元。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完成案涉劳务费支付,不能仅通过被申请人提供收条领条,没有其他相应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申请人提交的《澜香山小区材料认质认价单》《原材成品、量检验委托单》《混凝土浇筑报审表》《付款申请》及安大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均加盖该资料专用章,完全可以证明安大公司并未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安大公司在各类文件和资料中除使用公章外还使用该印章,因此该资料专用章具有与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完全可以代表安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安大公司、**公司是否拖欠**有劳务费。 安大公司提交的领条、收条及转账记录合计金额为9898404元,已经超出应付**有所索要劳务费的总额,**有对上述领条、收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有虽称上述条据系其为了索要劳务费而先向安大公司出具,实际并未收到领条及收条所载全部款项,但**有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印证其所述意见,故对**有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有并无证据证明安大公司、**公司拖欠其劳务费及利息,原审依据安大公司提交的领条、收条及转账记录等证件驳回**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 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