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中山市粤江磨料模具公司、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1民初6549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主要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全,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粤江磨料模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环城区长环。
法定代表人:张兰生。
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莲峰新村3号。
法定代表人:郑冠初。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粤江磨料模具公司(以下简称粤江公司)、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周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粤江公司向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共59783586.38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8年2月26日,其中本金9300000元、罚息及复利50483586.38元,实际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粤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在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事实理由如下:1997年12月25日,被告粤江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山工行)签订了编号为025A9711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中山工行向粤江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1997年12月9日,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山工行签订编号为025G9711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粤江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至1998年11月17日在1500万元额度范围内向中山工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1997年12月29日,中山工行向被告粤江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粤江公司未依约还款,中山工行遂于1999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陆续向粤江公司及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本息确认表》等文件。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20080000xxxx),约定中山工行将对被告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及从属权利转让给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并于2005年8月9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自此,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成为新债权人,取代中山工行的债权人地位。2007年7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陆续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督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粤江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
诉讼期间,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请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粤江公司向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罚息、复利共45908502.96元(上述款项暂计至2018年2月26日,其中本金9300000元、罚息及复利36608502.96元,实际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明确罚息按月利率6.3‰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被告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已不在注册经营地址经营,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25日,中山工行作为贷款人与粤江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025A97112001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17日起至1998年11月17日止,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7.92,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前足额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
1997年12月9日,中山工行作为债权人与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025G9711xxxx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建筑工程公司为中山工行于1997年11月17日至1998年11月17期间在1500万元贷款限额内向借款人粤江公司发放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山工行向粤江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据编号为0971229145025xxxx,约定还款日期为1998年6月30日,利率为7.92‰,中山工行付讫章时间为1997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粤江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中山工行分别于1998年6月25日、1999年1月25日、1999年5月12日向粤江公司及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要求粤江公司偿还贷款100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7.92‰标准计收的利息,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中山工行在1999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也多次向粤江公司及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期间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上载明的利息计收标准调整为月利率6.3‰。另,中山工行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显示,截至2005年5月21日,粤江公司项下借据编号为971229145025xxxx的贷款,累计欠息(含罚息、复利)余额为7989826.41元。
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作为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100000xxxx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粤江公司)所欠甲方的在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130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转让协议之附件1的债权转让清单载明:借款人为粤江公司,借款合同号为025A9711xxxx及025A9711xxxx,截至2005年4月30日贷款本金余额合计1130万元(其中,借款合同编号为025A9711xxxx的贷款本金余额为2000000元;借款合同编号为025A9711xxxx的贷款本金余额为9300000元),截至2005年5月20日表外利息余额为16057408.88元。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于2005年8月9日在《南方日报》A08版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立即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此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深圳市分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7日、2009年7月16日、2011年7月7日、2013年6月21日、2015年6月3日、2017年5月31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催收对象为“借款人粤江公司、借款合同编号025A9711xxxx、担保人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7月16日向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发送变更通知书[(2010)第2876xxx号],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核准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2018年4月10日,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称截至2005年5月21日,粤江公司拖欠本金金额为9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7989826.41元,对于7989826.41元当中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其方暂不能区分。
另查,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01年10月29日、2005年5月25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山工行与粤江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5年7月20日将对粤江公司的债权及其从属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于2005年8月9日在南方日报A08版刊登了《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一)》,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企业改制后名称发生变更,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接原有的权利义务,符合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依法取得对粤江公司的上述债权。
粤江公司未按时偿还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结合债权转让清单及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单的欠款本息数额,截至2005年5月21日,粤江公司尚欠涉案借款本金93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989826.41元。按照合同约定,粤江公司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以尚欠贷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付逾期利息。1999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中山工行在向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时,均调低了利息(罚息)计收标准,要求按月利率6.3‰计收。本案中,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亦诉请所欠借款的罚息按月利率6.3‰计收,复利按罚息利率标准计收,系属自由处分民事权利范畴,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粤江公司应向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3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05年5月21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为7989826.41元;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6.3‰计收罚息;自200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收复利)。本院对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主张复利应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公司书面承诺对粤江公司的债务自借款人粤江公司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粤江公司在借款到期(1998年6月30日)后未清偿涉案债务,中山工行在1999年5月向粤江公司以及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表明中山工行在保证期间内已履行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义务。此后中山工行在1999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多次向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在承接债权后分别在2007年、2009年、2011年、2013年、2015年、2017年通过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方式送达催收通知,依序产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建筑工程公司应对粤江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粤江公司追偿。
粤江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粤江磨料模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93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05年5月21日尚欠利息、罚息、复利总额为7989826.41元;自2005年5月22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收罚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自2005年5月22日起,以实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6.3‰计收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中山市粤江磨料模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山市粤江磨料模具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18元(该款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粤江磨料模具公司、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志良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林 祺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淑敏
周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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