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中山市银和商贸有限公司与欧阳健平、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健平,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银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文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腾追,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郑冠初,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梓毅,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昶恒,董事长。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国华,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代表人:谭劲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惠玲,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雪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培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惠玲,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倩琪。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简锦恩,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岭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凯照。
原审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大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吴沛兰,社长。
上诉人欧阳健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银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和公司)、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中山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广州分公司)、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中山支行),原审被告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岭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岭经济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大岭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岭经联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20日,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编号为(粤)房买卖契字0143410号],建筑公司将座落在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525幢1至2层铺位房地产出售给欧阳健平,房屋建筑面积为185.9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818312元,欧阳健平需于199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建筑公司,等等。合同订立后,欧阳健平向建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建筑公司于1995年5月26日为欧阳健平开具金额为818312元的中山市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专用发票。前述房产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备案在欧阳健平名下,商品房座落经政府部门重新编号为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
1998年4月24日,大岭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干容以委托人身份订立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欧阳健平为欧阳干容之全权代表,全权负责大岭经济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等事务,欧阳健平为履行上述事务对外所签订合同、协议,委托人欧阳干容均予认可,并由大岭经济公司承担相应权利、义务;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与大岭经济公司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一致。欧阳干容、欧阳健平分别在委托人、受委托人处签名确认,大岭经济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中山市兴中律师事务所对上述授权委托书的订立事宜进行了见证。2000年3月21日,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作为甲方,大岭经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载明以下内容:“甲、乙双方曾就共同开发中珠东路大岭路南段南侧‘新兴社、民国下’等土地事宜于1996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甲方并于当时协议签订后支付地款壹佰捌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正(¥1892500.00元)给乙方。另委托乙方开发‘民国下’土地15.14亩,进行平整后分割成住宅用地出售。目前止该地已平整并出售叁份,其余均没有售出。由于不能马上转售出让和回笼资金。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意将15.14亩土地全部给乙方承接,由乙方全权负责开发转让事宜。二、乙方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不能立即偿还所欠的购地款,愿将自己所拥有的商铺及写字楼抵偿所欠的购地款,更名所需的税费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乙方负责提供所需的资料。房产更名后双方债权债务一笔钩销。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及房产更名后生效。”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大岭经济公司均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欧阳健平以乙方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00年3月22日,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作为甲方,大岭经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租约,载明:“甲、乙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因该物业原属乙方所有,现由于乙方已抵偿给甲方所有,故乙方的办公用地房变成对甲方的承租关系,现就双方协订的承租协议如下:一、该办公房面积185平方米,按双方协商每月每平方米租金按20元计,合共3700元,即自2000年4月1日起每月应交3700元。二、该房的使用时间暂定三年,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租用可以递延使用。三、乙方在承租期满前,如提出退租应在实际退租日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承担两个月的甲方损失补偿金。四、本租约第一条乙方应交纳的租金应在每月终的第三个工作日前主动交纳,如未经甲方同意而不及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五、本租约双方签字后生效。”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大岭经济公司均在该份租约上盖章确认,欧阳健平亦在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2000年4月10日,建筑公司与欧阳健平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约定:“欧阳健平于1992年10月15日向建筑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壹套,此商品房座落于中山市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3层铺位,建筑面积为185.98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捌拾壹万捌仟叁佰壹拾贰元(818312元),今由于欧阳健平要把此商品房转让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欧阳健平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欧阳健平原付给建筑公司的购房款及此商品房属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所有,并同意终止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原来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14340)。”建筑公司在该份终止协议上加盖房屋经营合同专用章,欧阳健平在协议上签名确认。2004年9月24日,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在该份终止协议上面加盖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专用章,用作合同终止使用。
2000年4月10日,建筑公司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GF-95-0171),约定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向建筑公司购买前述涉案商铺,商品房总价为818312元;约定付款时间和交付期限均为2000年4月10日前,等等。合同订立后,双方并未到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
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中山金融市场、中山金融同业拆借中心、中农信公司世行办中山办等四家单位均是人行中山支行于1980年至1990年前后设立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行中山支行下属的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中山金融市场、中山金融同业拆借中心、中农信公司世行办中山办撤销,该四家单位的债权债务由人行中山支行负责清理。中国人民银行经与中国光大集团协商,决定对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的资产一次性“打包出售”给中国光大集团,人民银行指定项目通过金融机构向企业的贷款、投资或参股属于可划入转让的范围。
2004年9月16日,建筑公司与光大中山分公司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光大中山分公司向建筑公司购买前述涉案商铺,商品房总价为818312元;合同注明已在1994年12月20日付清购房款,约定交付期限为1994年12月30日前,等等。合同订立后,双方于2004年9月24日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案在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合同编号为HT200422158。
2006年1月17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2011年12月1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撤销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资产、负债授权汇达广州分公司承接,财务并入汇达广州分公司,人员安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2008年2月1日,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作为甲方,汇达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单项资产(投资权益)项目移交协议(项目编号:FD粤中山007号),约定甲方将自己对大岭经济公司、中山市华兴贸易公司实业部(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实业部)依法享有大岭地项目的投资权益全部移交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确认截止2007年12月31日共向大岭经济公司、华兴公司实业部支付5058750元购买土地,但大岭经济公司、华兴公司实业部未向甲方实际交付产权证,从而形成甲方对大岭经济公司、华兴公司实业部享有回收5058750元投资的权益。二、甲方同意将上述投资权益按5058750元移交给乙方,乙方同意接收上述投资权益。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将有关投资权益文件、资料(见附件移交清单)移交给乙方。三、甲方保证本协议涉及移交的投资权益为甲方依法享有,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四、甲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不再对大岭经济公司、华兴公司实业部享有回收5058750元投资的权利,其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投资权益的移交而完全转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因主张上述投资权益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负责上述投资权益的清理、保全和处置工作。七、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投资权益移交事项书面通知大岭经济公司、华兴公司实业部,并催促其向乙方履行交付义务……前述项目移交协议附件移交清单显示,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于2008年5月13日将包括终止协议(2000年4月10日)、以物抵债协议书(2000年3月21日)、租约(2000年3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GF-95-0171)原件在内的合同58份文件资料移交给汇达中山分公司。
2012年5月25日,汇达广州分公司联合中山市金龙皇实业发展总公司、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上面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汇达广州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粤财公司,其中部分债权此前由汇达广州分公司依法受让于中山市金龙皇实业发展总公司。汇达广州分公司联合粤财公司在此发布公告,通知公告清单中所列的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担保人及其继承人、相关承接债务主体、清算主体债权转让的相应事实,要求各债务人及其继承人、担保人及其继承人、相关承接债务主体、清算主体立即向粤财公司履行公告清单中所列债权涉及相关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相应的担保责任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在公告清单项下,序号32号显示项目编号为FD粤中山007号,债务人为中山市华兴贸易公司、大岭经济公司、欧阳健平,债务本金为5058750元。2013年2月25日,汇达广州分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资产编号:HDZQ-31),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的资产及负债包交易合同,粤财公司以承债式受让的方式持有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广州市以及其他地区的债权资产、实物资产、股权资产等相关的资产及负债包,汇达广州分公司自愿将其与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在2008年2月1日签订的项目编号为FD粤中山007号的单项资产(投资权益)项目移交协议项下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粤财公司,截止2011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权益的法律权益本金余额合计5058750元;约定自2012年4月26日起,粤财公司取代汇达广州分公司成为权益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权益及相应从权利、附属权益及衍生权益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并承担与该权益相关的风险与责任;等等。粤财公司已向汇达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转让价款。
2012年7月13日,粤财公司、海德公司分别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及债务解决协议书。海德公司已按约向粤财公司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后双方对转让的资产及负债包内各项不良资产签订单独的转让协议。2013年1月28日,粤财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一份权益转让协议,粤财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在2008年2月1日签订的项目编号为FD粤中山007号的单项资产(投资权益)项目移交协议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海德公司,截止2011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权益的法律权益本金余额合计5058750元。案外人郑乃洋于2012年11月29日向粤财公司汇款3600000元。粤财公司、海德公司均确认该款项即为受让方海德公司应支付的部分转让价款。海德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大岭经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以债权受让方身份,要求债务人大岭经济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其中包括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标的额1892500元)所确定的义务。
2012年12月16日,海德公司与银和公司签订一份资产(权益)转让协议书,海德公司通过受让方式获得两项资产权益:“大岭地债权”和“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前所镇红家村1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及三方共有房产”的处置权和所有权益,海德公司同意将上述标的资产权益以3600000元转让给银和公司;约定自海德公司收到款项后,银和公司有权享有对上述标的资产权益的完全处置权,处置所得全部归银和公司所有,处置所产生的税费、责任由银和公司承担;约定银和公司支付转让款并获得标的资产权益的所有权后,因主张上述标的资产权益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银和公司承担。2013年1月7日,海德公司向银和公司开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山市银和商贸有限公司交来债权转让款(该款由郑乃洋于2012年11月29日代付)3600000元。”2013年8月20日,银和公司向大岭经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以债权受让方身份,要求债务人大岭经济公司履行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资产(权益)转让协议书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其中包括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标的额1892500元)所确定的义务。
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目前由欧阳健平实际占有、使用,用于中山市收藏协会办公所用。银和公司认为通过一系列的债权转让行为,其享有对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的全部权利,其遂于2014年5月6日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公司、建设公司、实业公司、汇达广州分公司、粤财公司、海德公司、大岭经济公司、大岭经联社、欧阳健平协助银和公司办理座落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的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欧阳健平提交的通知显示,大岭经济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向欧阳健平发出一份通知,载明:“欧阳健平:按大岭管理区通知,大岭管理区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不同意公司用大岭村口第五幢商铺185平方米(粤房字第××号,中府集用X字第X号)抵债,双方同意所签以物抵债及租约无效。另外双方也不同意你用私人房屋为公司抵债。欠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土地款,大岭管理区已用新兴社土地抵偿完毕。”该通知书尾部注明抄送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经质证,银和公司、建筑公司、建设公司、实业公司、汇达广州分公司、粤财公司、海德公司、人行中山支行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再查:建筑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1日,属于内资企业法人,经营截止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投资者为建委。2005年5月25日,建筑公司因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建设公司系建筑公司的主管单位,成立于1996年7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投资者为实业公司,经营范围为对授权经营的企业资产进行经营管理、物业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实业公司系建设公司的主管单位,成立于2000年1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投资者为中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营范围为产权交易、合资合作办企业、投资实业、物业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建设公司与实业公司目前均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大岭经济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18日,投资者为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岭经济联合社,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欧阳凯照。大岭经济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因逾期未年检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监督管理科吊销营业执照。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在全区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中山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岭经济联合社改革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通过了组织章程,设置了理事会和监事会,订有财务制度和相关管理制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社社长目前由吴沛兰担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大岭经济公司于1996年合作开发土地,后因不能马上转售出让和回笼资金等原因,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土地全部给大岭经济公司承接,大岭经济公司愿将自己所拥有的商铺及写字楼抵偿所欠的购地款1892500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000年4月10日,欧阳健平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抵偿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并同意将其支付的购房款及此商铺处分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所有,终止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铺购销合同。欧阳健平在终止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健平终止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将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处分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畴,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大岭经济公司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和租约无效以及不同意欧阳健平用私人房屋抵债的通知,并未得到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确认,且该通知系由大岭经济公司向欧阳健平发出,而此时欧阳健平身份为大岭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干容的全权代表人,其全权负责大岭经济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等事务,故原审法院对该份通知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终止协议订立当日,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取得欧阳健平对涉案商铺的原有权利,享有相应抵债权益。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系人行中山支行设立的金融机构,其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由人行中山支行负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的资产一次性“打包出售”给中国光大集团。由此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对涉案商铺享有的债权权益由光大中山分公司承接。光大中山分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对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将涉案商铺登记备案在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同时终止欧阳健平作为买方的登记备案。至此,光大中山分公司合法享有对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原审法院对欧阳健平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2012年4月18日,汇达广州分公司将其对大岭经济公司、欧阳健平享有的债权本金505875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含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在内),转让给粤财公司,并于2012年5月25日在《南方日报》上面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粤财公司取得了上述债权。2013年1月28日,粤财公司将其受让的对大岭经济公司、欧阳健平享有的债权本金505875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含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在内),又转让给海德公司。海德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向大岭经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海德公司取得了上述债权。2012年12月16日,海德公司将其受让的对大岭经济公司享有的“大岭地债权”,又转让给银和公司,该“大岭地债权”包括2000年3月21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所确定的1892500元权益,包括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银和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大岭经济公司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银和公司取得了上述债权。可见,当事人在转让上述债权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有关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上三次债权转让均为合法转让,并已对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发生效力,相关债权应归银和公司所享有。涉案商铺即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登记备案在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光大中山分公司已被撤销,其资产、负债均由汇达广州分公司承接,汇达广州分公司成为对涉案商铺享有合同权益的适格主体。该合同权益经过多次转让,最终由银和公司享有。上述合同权益实质上为抵债权益,属于债权,是一种物权客体。银和公司按约支付转让价款,海德公司负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合同附随义务。汇达广州分公司、粤财公司先后作为债权让与人,均负有协助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建筑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方,负有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义务。建筑公司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建设公司作为其主管单位,应对建筑公司所负上述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银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实业公司、大岭经济公司、大岭经联社、欧阳健平协助办理涉案商铺的过户手续,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银和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取得涉讼债权权益,于2013年8月20日以债权受让方身份,要求债务人大岭经济公司履行义务。银和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建筑公司、建设公司、汇达广州分公司、粤财公司、海德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协助银和公司办理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登记权利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合同编号:HT200422158)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银和公司名下;二、驳回银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3元(银和公司已预交),由银和公司自愿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欧阳健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大岭经济公司欠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土地款已用新兴社土地抵偿完毕,欧阳健平提供的通知可予证明。本案其他当事人并不是事件的当事人,且又与银和公司存在权利义务上的利害关系,在债务人即大岭经济公司、大岭经联社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抱团“唱双簧”的其他当事人否认证据的“三性”没有证明力。2.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所签的终止协议当年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是一份早已作废的协议。当时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是因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口头同意大岭经济公司用新兴社抵债的土地置换欧阳健平的房屋。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不同意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并且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大岭经济公司办妥了土地抵债手续。因此,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根本就没有实际履行。3.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依据作废的终止协议与建筑公司事后补签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在2004年9月24日补办备案登记是双方事后恶意串通的行为。当日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是在2000年4月10日下午下班之际,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不在场也不知道欧阳健平有与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故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不可能于同日与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退一步说,如果终止协议生效并履行,建筑公司根本不可能于2004年5月还将商铺示意图交给欧阳健平办理产权登记,且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当时也没有办理备案登记。二、原审程序错误。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的时间是在2000年4月10日,商铺备案登记于2004年9月24日前显示还是登记在欧阳健平名下。在此四年时间内,银和公司所谓拍卖取得的房屋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银和公司拍卖所得的商铺是没有权利依据的房屋。在欧阳健平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原审判决不应支持银和公司的诉求。2.本案应先解决商铺房屋权益的民事争议。欧阳健平已就涉案房屋登记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该案已中止审理。由于本案是银和公司诉求办理涉案商铺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与欧阳健平诉求商品房屋权属争议案由不同。在应该到庭的当事人没到庭,并且欧阳健平就权属事项未充分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在程序上简化了欧阳健平的基本诉讼权利,是程序错误。因此,欧阳健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被上诉人银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建设公司、实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汇达广州分公司、海德公司辩称:欧阳健平的上诉事实以及理由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铺已经备案登记至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汇达广州分公司已经对涉案商铺拥有所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粤财公司辩称:不同意欧阳健平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行中山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岭经济公司、大岭经联社于二审期间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欧阳健平提供一份建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建筑公司的经营截止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之后签订的合同即2004年签订的合同都是没有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合同,故此后签订的合同均无效。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银和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不清楚欧阳健平与建筑公司之间的行为,建筑公司处理以前债权债务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并非签订新的合同。建筑公司、建设公司、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企业登记资料所反映的内容是由于2005年没有按规定接受年检,并非经营期限到期。且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或经营日期截止后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汇达广州分公司、海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银和公司和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粤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银和公司和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人行中山支行没有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欧阳健平于1998年接受大岭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干容的授权,全权负责大岭经济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等事务。在大岭经济公司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于2000年3月21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后,欧阳健平于2000年4月10日与建筑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抵偿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并同意将其支付的购房款及此商铺处分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所有,终止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铺购销合同。欧阳健平在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书及终止协议上均签名确认。欧阳健平辩称该终止协议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主张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口头同意大岭经济公司用新兴社土地置换涉案房屋。为此,欧阳健平提交大岭经济公司关于以物抵债协议和租约无效以及不同意欧阳健平以私人房屋抵债的通知为据。经查,该通知系由大岭经济公司向欧阳健平发出的,且欧阳健平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通知得到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的确认,诉讼期间,其他当事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述通知落款时间为欧阳健平接受委托全权负责大岭经济公司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等事宜的期间,欧阳健平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通知当时已经征得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的确认,故本院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为此,欧阳健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涉案终止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欧阳健平终止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将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处分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欧阳健平该行为属于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畴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欧阳健平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签订终止协议当日,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至此,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取得欧阳健平对涉案商铺的原有权利,享有相应抵债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的资产一次性“打包出售”给中国光大集团。由此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对涉案商铺享有的债权权益由光大中山分公司承接。光大中山分公司与建筑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对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将涉案商铺登记备案在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同时终止欧阳健平作为买方的登记备案。至此,光大中山分公司合法享有对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后经过一系列债权转让的行为,银和公司最终取得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欧阳健平于诉讼期间主张其他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存在倒签、建筑公司于2000年4月24日还向欧阳健平出具涉案商铺用地示意图等,经查,当事人在转让上述债权过程中,严格遵循了有关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理程序,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均为合法转让,并已对债权的让与人、受让人以及债务人发生效力,相关债权应归银和公司所享有,并无不妥。欧阳健平提出上述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涉案商铺用地示意图亦不足以推翻欧阳健平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签订的终止协议的证明效力以及涉案一系列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建筑公司已收取了涉案商铺的对价,光大中山分公司经过一系列合法行为,取得了对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并将涉案商铺登记备案于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后上述合同权益经过多次转让,最终由银和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取得涉讼债权权益,于2013年8月20日以债权受让方身份,要求债务人大岭经济公司履行义务,故银和公司于2014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审认定建筑公司、建设公司、汇达广州分公司、粤财公司、海德公司负有协助银和公司办理涉案商铺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义务,上述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关于欧阳健平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欧阳健平上诉认为应该到庭的当事人没有到庭,经查,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也并不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且欧阳健平亦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欧阳健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3元,由上诉人欧阳健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玲
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
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置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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