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

****与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澳门居民身份证号码×××5768()。
委托代理人:鲁力承,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冠初。
委托代理人:黄钰榕,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坚沫,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
代表人:谭劲恒。
委托代理人:吴惠玲,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建筑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3月20日,****与中山建筑公司订立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编号为(粤)房买卖契字0143410号],中山建筑公司将座落在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525幢1至2层铺位房地产出售给****,房屋建筑面积为185.98平方米,成交价格为818312元,****需于1994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中山建筑公司。合同订立后,****向中山建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前述房产于1994年3月20日登记备案在****名下,商品房座落经政府部门重新编号为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1998年4月24日,中山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岭经济发展公司(下称大岭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干容以委托人身份订立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欧阳干容之全权代表,全权负责大岭经济公司的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等事务,****为履行上述事务对外所签订合同、协议,委托人欧阳干容均予认可,并由大岭经济公司承担相应权利、义务。2000年3月21日,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作为甲方,大岭经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以物抵债协议书,主要载明以下内容:“甲、乙双方曾就共同开发中珠东路大岭路南段南侧‘新兴社、民国下’等土地事宜于1996年11月29日达成协议。甲方并于当时协议签订后支付地款壹佰捌拾玖万贰仟伍佰元正(¥1892500.00元)给乙方。另委托乙方开发‘民国下’土地15.14亩,进行平整后分割成住宅用地出售。目前止该地已平整并出售叁份,其余均没有售出。由于不能马上转售出让和回笼资金。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意将15.14亩土地全部给乙方承接,由乙方全权负责开发转让事宜。二、乙方由于资金周转问题不能立即偿还所欠的购地款,愿将自己所拥有的商铺及写字楼抵偿所欠的购地款,更名所需的税费按有关规定各自负担,乙方负责提供所需的资料。房产更名后双方债权债务一笔钩销。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及房产更名后生效。”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大岭经济公司均在该份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以乙方代表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00年3月22日,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作为甲方,大岭经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租约,载明:“甲、乙双方在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因该物业原属乙方所有,现由于乙方已抵偿给甲方所有,故乙方的办公用地房变成对甲方的承租关系……”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大岭经济公司均在该份租约上盖章确认,****亦在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2000年4月10日,中山建筑公司与****签订一份终止协议,约定:“****于1992年10月15日向中山建筑公司购买了商品房壹套,此商品房座落于中山市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3层铺位,建筑面积为185.98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捌拾壹万捌仟叁佰壹拾贰元(818312元),今由于****要把此商品房转让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付给中山建筑公司的购房款及此商品房属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所有,并同意终止****与中山建筑公司原来所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14340)。”中山建筑公司在该份终止协议上加盖房屋经营合同专用章,****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中山建筑公司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GF-95-0171),约定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向中山建筑公司购买前述涉案商铺,商品房总价为818312元;约定付款时间和交付期限均为2000年4月10日前。合同订立后,双方并未到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手续。由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山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中山支行)于1980年至1990年前后设立的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行中山支行下属的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撤销,该单位的债权债务由人行中山支行负责清理。中国人民银行经与中国光大集团协商,决定对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的资产一次性打包出售给中国光大集团,人民银行指定项目通过金融机构向企业的贷款、投资或参股属于可划入转让的范围。2004年9月16日,中山建筑公司与光大中山分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光大中山分公司向中山建筑公司购买前述涉案商铺,商品房总价为818312元;合同注明已在1994年12月20日付清购房款,约定交付期限为1994年12月30日前。2004年9月24日,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在中山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前述终止协议上加盖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专用章,用作合同终止使用。同日,中山建筑公司与光大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将中山建筑公司与光大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买方登记备案至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合同编号为HT200422158。
2006年1月17日,光大中山分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为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2008年2月1日,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作为甲方,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单项资产(投资权益)项目移交协议(项目编号:FD粤中山007号),约定甲方将自己对大岭经济公司、中山市华兴贸易公司实业部依法享有大岭地项目的投资权益全部移交给乙方。项目移交协议附件移交清单显示,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于2008年5月13日将包括案涉终止协议(2000年4月10日)、以物抵债协议书(2000年3月21日)、租约(2000年3月22日)、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GF-95-0171)原件在内的合同58份文件资料移交给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2011年12月1日,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撤销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资产、负债授权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承接,财务并入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人员安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2012年5月25日,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联合中山市金龙皇实业发展总公司、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在《南方日报》上面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粤财公司,其中部分债权此前由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依法受让于中山市金龙皇实业发展总公司。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联合粤财公司在此发布公告,在公告清单项下,序号32号显示项目编号为FD粤中山007号,债务人为中山市华兴贸易公司、大岭经济公司、****,债务本金为5058750元。2012年7月13日,粤财公司、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分别作为转让方、受让方,双方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及债务解决协议书。海德公司已按约向粤财公司支付相应转让价款。后双方对转让的资产及负债包内各项不良资产签订单独的转让协议。2012年12月16日,海德公司将“大岭地债权”转让给银和公司。
另查:2013年1月28日,粤财公司与海德公司签订一份权益转让协议,粤财公司将其享有的对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在2008年2月1日签订的项目编号为FD粤中山007号的单项资产(投资权益)项目移交协议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海德公司,截止2011年11月30日,上述合同权益的法律权益本金余额合计5058750元。案外人郑乃洋于2012年11月29日向粤财公司汇款3600000元。粤财公司、海德公司均确认该款项即为受让方海德公司应支付的部分转让价款。
又查:2013年2月25日,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与粤财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资产编号:HDZQ-31),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自愿将其与中山金融市场、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在2008年2月1日签订的项目编号为FD粤中山007号的单项资产(投资权益)项目移交协议项下全部权益依法转让给粤财公司,并约定自2012年4月26日起,粤财公司取代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成为权益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该权益及相应从权利、附属权益及衍生权益所产生的全部收益,并承担与该权益相关的风险与责任,粤财公司已向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转让价款。目前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由****实际占有、使用,用于中山市收藏协会办公所用。
以上事实有生效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查明确认。
后银和公司认为通过一系列的债权转让行为,其享有对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的全部权利,银和公司遂于2014年5月6日另案[(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山建筑公司、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等协助将案涉房产办理过户至银和公司名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4月10日以前述理由提起本案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山建筑公司与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中山建筑公司与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承担。
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中山市东区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归****所有;2.中山建筑公司与****签订的终止协议无效;3.中山建筑公司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再查:原审法院对(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案件审理后,认为“****终止其与中山建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将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处分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的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范畴,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终止协议订立当日,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与中山建筑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取得****对涉案商铺的原有权利,享有相应抵债权益。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系人行中山支行设立的金融机构,其被撤销后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由人行中山支行负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系统违规经营的资产一次性打包出售给中国光大集团。由此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对涉案商铺享有的债权权益由光大中山分公司承接。光大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建筑公司于2004年9月16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对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将涉案商铺登记备案在光大中山分公司名下,同时终止****作为买方的登记备案。至此,光大中山分公司合法享有对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光大中山分公司已被撤销,其资产、负债均由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承接。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将其对大岭经济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5058750元以及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含涉案商铺的合同权益在内)转让给粤财公司,粤财公司又转让给海德公司,海德公司将案涉商铺的合同权益又转让给银和公司,银和公司最终享有案涉商铺合同权益……。”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对该案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中山市建筑工程公司、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市海德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协助中山市银和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登记权利人:光大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分公司,合同编号:HT200422158)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中山市银和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案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生效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已经与中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关于买卖涉案商铺即位于中山市东区竹苑新村贵竹横街32号1卡商铺的终止协议,而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终止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在****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与中山建筑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主张终止协议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前述生效判决同时认定中山建筑公司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中山建筑公司与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以及认定案涉商铺权益归银和公司享有,****主张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以及确认案涉商铺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4元(****已预交),由****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终止协议与以物抵债协议、租约系同一以物抵债事实所形成的文件,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个协议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联。二、终止协议是****与中山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并未履行的协议,原审判决认定终止协议已经履行,是认定事实错误。三、中山建筑公司与中山证券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中山建筑公司、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恶意串通形成的,应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未作认定,是事实认定错误。四、终止协议在法律上并不是以物抵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的法律行为,若仅有代物清偿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并不发生给付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签订终止协议的行为属以物抵债,在法理上和法律上都适用错误。五、原审依据生效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要明的事实及认定,在诉讼后果上对****不公平,****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六、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通知大岭经济公司参与诉讼,以查明涉案债务有无用新兴社土地抵债,债务是否履行完毕等。七、本案还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山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以物抵债协议、终止协议等系列文件可证实涉案商铺已依法转让,****不再享有涉案商铺的任何权利。二、因债权债务接管关系,中山建筑公司与光大中山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办理备案登记,涉案商铺的转让合法有效。三、大岭经济公司出具的终止抵偿通知属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发生终止抵偿的法律效力。四、****作为大岭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全权授权人,清楚知悉涉案商铺的抵债及转让过程。五、****多年来对涉案商铺的占用、使用,应属“无权占有”。六、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中山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在2000年4月10日已经与中山建筑公司签订了涉案商铺的终止协议,该终止协议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根据协议办理涉案商铺终止手续,并将商铺登记到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名下,至此权属已经转移,****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中,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终止其与中山建筑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将其已支付的购房款处分给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与中山建筑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虽然主张该终止协议并未履行,但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以此为由认为该终止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另案生效判决同时也认定了中山建筑公司与广东证券公司中山营业处证券部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中山建筑公司与汇达资产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涉案商铺权益归银和公司享有,故****主张确认上述合同无效及确认涉案商铺归其所有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原审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大岭经济公司并非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也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故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程序并无不当。此外,根据****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提出的诉讼时效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4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
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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