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2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鞠英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于洪远,北京市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伟业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京0115执异10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在执行***与九方伟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律师、会计师协助查询账簿,该院予以认可,被执行人九方伟业公司对该院同意***请求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11日,***与九方伟业公司经该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该院出具(2015)大民(商)初字第63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九方伟业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给***查阅。执行过程中***要求委托律师、会计师查阅,该院予以认可。依据相关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专业的律师、会计师代为行使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故对异议人九方伟业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京0115执异10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九方伟业公司的异议请求。
九方伟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7)京0115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的执行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同意***委托注册会计师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执行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也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约定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调解书的作出时间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不应适用该解释。九方伟业公司不同意***委托注册会计师代为查阅、复制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同意***亲自行使股东知情权,因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专属权利。因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涉及公司的核心商业机密,如果非股东本人查询,会损害公司利益。二、九方伟业公司已经按照调解书中的调解内容履行义务,通知***到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但***违反公司法和调解协议内容行使股东权的行为遭到九方伟业公司拒绝,***便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九方伟业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法定义务,准备好相关材料供***查阅,因此本案应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与九方伟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63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二О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备置2002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公司的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二、被告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二О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备置2002年度至2014年度被告公司的完整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供原告***查阅;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二О一五年九月三十日前直接给付原告***)”。执行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2015)大执字第5822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要求委托律师、会计师协助查阅会计账簿,该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同意***委托律师、会计师协助查阅会计账簿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九方伟业公司要求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九方伟业公司所提复议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执异10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成成
审判员 曾小华
审判员 连 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