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鞠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方伟业公司持一审辩称意见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本案主体适格,九方伟业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协议达成了口头变更,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低,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不同意九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意见与九方伟业的上诉意见一致,但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方伟业公司给付违约金240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九方伟业公司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出租方(甲方)九方伟业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兴芦城基地厂房(垃圾站院内)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的缴纳按年支付。2016年9月1日,出租方(甲方)九方伟业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确认以下事实:1、截止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101000元,水电费26480元,合计127480元;2、甲方车辆在乙方处维修,共欠乙方汽车维修及车辆保险费58600元及当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乙方所交10000元押金费,共计68600元;3、前1、2项相互折抵后,乙方尚欠甲方租金及水电费58880元;4、乙方创建经营汽修厂所占院落南北侧自建简易房(彩钢结构)二排10间,并对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除个人生活必需品外,所有的自建房屋、装饰装修及车间内汽修大型设备归属甲方,折价798880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欠甲方的租金、水电费与甲方支付乙方的补偿款相互折抵后,甲方须支付乙方74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6年9月1日支付40万元,第二次支付需在甲方确保搬家道路畅通之后,乙方3日内搬出的同时,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第三次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4万元。甲方确保搬家道路畅通之后,乙方应在3日内迁出租赁房屋,如逾期履行,除赔偿甲方损失外,须另行按照每日3000元支付使用费,每逾期一日按本协议另行按第四条约定的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甲方确保搬家道路畅通之后,乙方3日内未搬出,所剩东西归甲方所有。以上赔偿金额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或减少,如果甲方延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总补偿款的20%的违约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字。解除租赁合同甲方处九方伟业公司未加盖公章,由法定代表人鞠英杰签字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当日,九方伟业公司支付给***50万元。2017年3月16日,鞠英杰转账24万元给***。***认可已收到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上虽未加盖九方伟业公司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鞠英杰的签字,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来看,鞠英杰签字系代表九方伟业公司的行为,因此***起诉九方伟业公司并无不当,九方伟业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九方伟业公司、***辩称与***之间达成了新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虽然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不符,但因九方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新的协议的存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给付补偿款系***原因造成,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一项,九方伟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适当予以降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800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方伟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与***之间达成了新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但对此主张并未提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体问题,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上虽未加盖九方伟业公司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鞠英杰的签字,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来看,鞠英杰签字系代表九方伟业公司的行为,因此***起诉九方伟业公司并无不当,九方伟业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九方伟业公司上诉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予以适当降低。九方伟业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九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何江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珊珊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