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2民终99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鞠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定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方伟业公司持一审辩称意见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本案主体适格,九方伟业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就协议达成了口头变更,一审判决违约金数额过低,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不同意九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意见与九方伟业的上诉意见一致,但未提出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方伟业公司给付违约金240000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九方伟业公司与***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出租方(甲方)九方伟业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兴芦城基地厂房(垃圾站院内)使用权出租给乙方使用,租金的缴纳按年支付。2016年9月1日,出租方(甲方)九方伟业公司与承租方(乙方)***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确认以下事实:1、截止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尚欠甲方租金101000元,水电费26480元,合计127480元;2、甲方车辆在乙方处维修,共欠乙方汽车维修及车辆保险费58600元及当时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乙方所交10000元押金费,共计68600元;3、前1、2项相互折抵后,乙方尚欠甲方租金及水电费58880元;4、乙方创建经营汽修厂所占院落南北侧自建简易房(彩钢结构)二排10间,并对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协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除个人生活必需品外,所有的自建房屋、装饰装修及车间内汽修大型设备归属甲方,折价798880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欠甲方的租金、水电费与甲方支付乙方的补偿款相互折抵后,甲方须支付乙方74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2016年9月1日支付40万元,第二次支付需在甲方确保搬家道路畅通之后,乙方3日内搬出的同时,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第三次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4万元。甲方确保搬家道路畅通之后,乙方应在3日内迁出租赁房屋,如逾期履行,除赔偿甲方损失外,须另行按照每日3000元支付使用费,每逾期一日按本协议另行按第四条约定的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甲方确保搬家道路畅通之后,乙方3日内未搬出,所剩东西归甲方所有。以上赔偿金额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或减少,如果甲方延期支付,每逾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总补偿款的20%的违约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字。解除租赁合同甲方处九方伟业公司未加盖公章,由法定代表人鞠英杰签字确认。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当日,九方伟业公司支付给***50万元。2017年3月16日,鞠英杰转账24万元给***。***认可已收到全部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体问题,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上虽未加盖九方伟业公司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鞠英杰的签字,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来看,鞠英杰签字系代表九方伟业公司的行为,因此***起诉九方伟业公司并无不当,九方伟业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九方伟业公司、***辩称与***之间达成了新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虽然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签订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的约定不符,但因九方伟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新的协议的存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给付补偿款系***原因造成,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一项,九方伟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适当予以降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48000元;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九方伟业公司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与***之间达成了新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口头协议,但对此主张并未提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主体问题,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上虽未加盖九方伟业公司的公章,但有法定代表人鞠英杰的签字,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来看,鞠英杰签字系代表九方伟业公司的行为,因此***起诉九方伟业公司并无不当,九方伟业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关于九方伟业公司上诉所提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予以适当降低。九方伟业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九方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九方伟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王 平
审 判 员 何江恒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胡珊珊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