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与冉妞娇张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24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0091471729。
法定代表人:王朕科,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1日出生,现于重庆市长康监狱服刑。
被告: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92726907。
诉讼代表人:陈希平,该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霜,女,1995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酉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酉阳支行”)与被告***、**、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涛,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祥,被告华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9707.22元及截至2020年7月17日的利息7522.81元、罚息236.53元、复利136.32元、合计197602.88元;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9707.22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7522.81元为基数,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原告律师费889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被告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5.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酉阳县XXX镇XXXX路X号X幢XX-X(证书号:315-2013-X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33年8月29日止。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X镇XXXX路X号X幢XX-X(证书号315-XXXX-XXXX)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公积金贷款24万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逾期期数累计已超过六期,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89707.22元、利息7522.81元、罚息236.53元、复利136.32元、合计197602.88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对被告重庆市酉阳县XXX镇XXXX路X号X幢XX-X(证书号:315-2013-X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华弘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我在2017年已将房屋卖给梅志勇,并签订了协议,按揭款由梅志勇按我与工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履行,我已经将按揭银行卡给了梅志勇,因为我的其他案件纠纷导致按揭卡被冻结,梅志勇无法将钱存入该卡。
被告***辩称,1.2014年10月16日,***与被告**在酉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同时在酉阳县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其中第三条约定:位于XX广场X号楼住房,归男方所有,一切按揭费用由男方承担。该协议书经过国家机关登记后具有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再有支付按揭款的义务。2.2017年5月25日,被告**与梅志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购房人梅志勇担心欺诈,要求***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本也不是出卖人。3.梅志勇购买该房屋后,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按揭款的义务,但是由于开发商和政府的原因,碧津广场的房屋没有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这个是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应当归责于***。梅志勇在得知**的银行卡被非法冻结后,多次到原告处协调,要求其另外账户支付按揭款,也可以一次性全部缴纳剩余购房款,但原告都是回答“不得行”。这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按揭款支付的账务结算问题,按揭款本身就在原告处,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4、原告提供的银行卡里有款可以扣,至今尚有余额近8000元,不是按揭款不交,按照一般操作,按揭款是打入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内,交款方就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而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因为按揭利息在按揭合同签订时就已经承担,不应当重复计算;罚息的承担要求有当事人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但答辩人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复利也需要违反合同的行为,并且原告的请求也属于多次请求计算利息;律师费是原告正常业务支出,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为原告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华弘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甲方(本案原告)如未获得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房地产权证》,则本合同项下债务丙方(本案被告华弘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中约定的丙方的担保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房地产权证》交给乙方(本案原告)收存之日止。”的约定可知,华弘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若后期原告收到记载有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华弘公司的保证责任将予以免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华弘公司即便承担保证责任,利息计算也只能截止到华弘公司的破产受理之日,即2019年9月1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破产受理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华弘公司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华弘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已向华弘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因华弘公司承担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或有债权,故暂缓确认该笔债权,待华弘公司处理完毕房屋的办证事项后,再行审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方提交了《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还款明细表、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律师函及邮寄单;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账单详情、证明、公积金账户情况。被告华弘公司提供了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甲方)与工行酉阳支行(乙方)及华弘公司(丙方)签订了《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24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X路碧XXX广场X-X的房屋,建筑面积87.87平方米,贷款期共240个月,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33年8月29日止,采取月均等额本息偿还法,月还本息(金)额为1518.3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下列事项的,乙方有权在以下一项或多项情况发生时的,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乙方有权从甲方或丙方的银行账户(含公积金个人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扣款项,或依法提起诉讼,收回全部款项。(一)甲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四)甲方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内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十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如果垫付的,可从甲方或丙方乙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如未获得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房地产权证》,则本合同项下债务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中约定的丙方的担保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房地产权证》交给乙方收存之日止,本合同项下丙方的担保的义务,保证期为保证事项发生之日起两年。”第十二条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房产全部价值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如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依法主张法律规定或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1、依法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条:“(三)乙方在甲方不能依约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有关款项时,有权选择向甲方或丙方之任何一方先行追偿;……(五)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尚欠贷款余额从停交次月起按银行同档商业性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第二十一条:“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一)丙方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相关规定向甲方进行追偿;(二)丙方在保证期内自愿地、无条件地和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甲方应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放弃要求乙方先行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权利,但不影响乙方选择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之权利。”第二十三条:“甲方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而形成的逾期贷款,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最高上限计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出现时,乙方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依约主张相关权利。”
2013年9月3日,**(乙方)与工行酉阳支行(甲方)及华弘公司(丙方)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乙方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X路碧XXX广场X-X房屋抵押给工行酉阳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五条约定:“1、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若有逾期,则按日支付应还金额50‰的违约金。”2013年9月12日,工行酉阳支行向**发放了24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4.5%,利率变动方式为浮动,浮动率12%。2017年5月25日,**与梅志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债务转让给梅志勇。2019年5月14日案涉贷款开始未按时足额归还,累计已超过六个月。2020年12月11日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从***的公积金账户中提取10435.86元用于偿还上述贷款。截止2020年12月30日,尚有贷款本金183653.31元,利息6278.06元,罚息29.01元,复利15.71元未还。
另查明,2009年12月12日,**和***登记结婚。2013年1月19日,**、***共同签订案涉房屋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0月16日,**和***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共同财产XX广场X楼住房归男方**所有。案涉房产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2019年9月18日,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24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华弘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10日指定重庆山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又查明,工行酉阳支行委托了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原告工行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出庭参加诉讼,为此工行酉阳支行支付了律师费8890元。
本院认为,工行酉阳支行与**、华弘公司签订的《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工行酉阳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应按约定还款。**将债务转让未获工行酉阳支行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对工行酉阳支行不产生效力。被告辩称按揭款已存入还款账户,已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还款账户因**的另案纠纷被法院执行强制措施进行冻结系被告**的过错,原告并未实际获得清偿,**累计六个月以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行酉阳支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款项,并根据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最高上限计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故工行酉阳支行主张偿还贷款本金183653.3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原告已通过扣划***公积金账户金额10435.86元得以清偿,故对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可依法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抵押房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已将其位于酉阳县XXX路碧XXX广场X-X房屋抵押给工行酉阳支行,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违约,工行酉阳支行按照约定享有该抵押物依法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工行酉阳支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如果垫付的,可从甲方或丙方乙方的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律师费属于执行合同所需的费用,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且支付金额符合标准,故对工行酉阳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案涉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欠贷款系支付案涉房屋的房款,该贷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离婚协议约定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协议,该协议并未取得工行酉阳支行的同意,该离婚协议仅对**、***产生效力,对工行酉阳支行无效。故原告诉请***负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弘公司如何担责。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华弘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担保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华弘公司将案涉房产《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收存之日止,保证期为保证事项发生之日起两年。2019年5月14日**未按时足额还款,2020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尚在华弘公司的保证期内,且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选择保证顺位,华弘公司在合同中放弃了要求原告先行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的权利,故华弘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根据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包括贷款本息以及甲方应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和款项包含律师费等,因被告华弘公司已于2019年9月18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该时间之前的债务华弘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时间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华弘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83653.31元、利息6278.06元、罚息29.01元、复利15.71元;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83653.31元为基数,在实际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6278.06元为基数,在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支付代付的律师费8890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酉阳县XXX路碧XXX广场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前述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确认被告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本金183653.31元、律师费8890元及截止2019年9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酉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高明
审 判 员 陈建江
审 判 员 冉玲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小红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