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佳惠华盛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严晓、石宏重庆华弘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佳惠华盛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70750855Y。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才,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宏(系**丈夫),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佳,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钮寅,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新华东路(新华大道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92726907。
法定代表人:谢德渊,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重庆山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镇凤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214001228T。
法定代表人:陈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霜,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桃花源大道**负**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2270353W。
法定代表人:谢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佳惠华盛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佳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宏,原审第三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酉阳县弘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阳弘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9)渝0242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询问审理。上诉人湖南佳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才,被上诉人**及其与被上诉人石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佳、宋钮寅,原审第三人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霜,原审第三人酉阳弘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佳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宏赔偿湖南佳惠公司从侵权之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给湖南佳惠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1282812.5元,或者裁定发回重审,与张祖文诉请湖南佳惠公司赔偿损失的(2020)渝0242民初3125号案件合并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石宏负担。事实和理由:1.**、石宏夫妇于2018年6月5日强占案涉商铺侵害了湖南佳惠公司的用益物权,截至2019年5月31日止造成湖南佳惠公司商铺租金损失762812.5元、商铺装修损失30万元、商誉损失22万元等共计1282812.5元,应予以赔偿;2.湖南佳惠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将案涉商铺转租给张祖文经营,**、石宏夫妇强占案涉商铺致使张祖文无法经营,为此张祖文已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湖南佳惠公司赔偿损失,该案正在审理当中,由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并与张祖文案件合并审理。
**、石宏辩称,1.湖南佳惠公司对案涉商铺不享有承租权,也不是该商铺的所有权人,与案涉商铺无任何关系,因此湖南佳惠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石宏与酉阳弘帛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应认定为租赁合同,该合同订立后所有涉及该商铺的租赁合同均应认定为非法转租,并且该合同已于2017年11月23日解除,此后**、石宏对案涉商铺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不存在侵犯湖南佳惠公司的权利,因而不构成侵权。
重庆**公司辩称,石宏、**与酉阳弘帛公司的委托投资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石宏、**的侵权行为与重庆**公司无关。
酉阳弘帛公司辩称,同意重庆**公司的答辩意见。
湖南佳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石宏停止侵占、停止装修和经营,将碧津广场南区一层119号房屋继续交由湖南佳惠公司按原租赁合同使用。2.判令**、石宏承担因侵权对湖南佳惠公司造成的损失,至2019年5月31日为762812.5元,装修损失30万元,商誉损失22万元,共计128281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石宏承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湖南佳惠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石宏停止侵占、停止装修和经营,将碧津广场南区一层119号房屋继续交由湖南佳惠公司按原租赁合同使用,同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石宏连带排除妨害以及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至2019年5月31日(湖南佳惠公司撤场时间)为76281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石宏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商铺原开发商为重庆市**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重庆**公司),现为重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2011年10月18日,重庆**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怀化佳惠华盛堂购物责任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甲方所属的物业位于重庆市酉阳县碧津广场一层至三层约13009㎡的房产整体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2012年8月1日至2032年7月31日止,共20年。2016年6月16日怀化佳惠华盛堂购物责任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佳惠华盛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湖南佳惠公司)。
2016年1月18日,**、石宏与案外人田林玉以及酉阳弘帛公司、重庆**公司共同协商约定由田林玉将其于2014年3月31日与重庆**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石宏,并由**、石宏作为该合同的买受方与重庆**公司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转让协议达成后,重庆**公司即于2016年1月18日当天与**、石宏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石宏购买重庆**公司开发的位于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大道中路81号碧津商贸广场裙楼2-1-119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51.63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963349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签订合同时首付人民币983349元,余款9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石宏对该商铺为共同共有。
案涉商铺原购买人田林玉在当初购买该商铺时亦与酉阳弘帛公司、重庆**公司签署有《碧津商贸广场商业用房委托投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投资合同》),并且在其与**、石宏以及酉阳弘帛公司、重庆**公司共同协商该案涉商铺转让时约定将其与酉阳弘帛公司、重庆**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石宏。**与酉阳弘帛公司、重庆**公司又重新签署《委托投资合同》,但该合同因是**、石宏对田林玉权利、义务的沿袭,所以该合同并无签订时间。2017年7月24日,**、石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酉阳弘帛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2017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渝0242民初519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与酉阳弘帛公司和重庆**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其后**、石宏多次上门要求湖南佳惠公司归还商铺,湖南佳惠公司拒绝返还。2018年8月,**、石宏自行将诉争商铺用砖墙从商场隔离出来形成了独立的门面并自行经营。
2019年4月23日,湖南佳惠公司的酉阳分公司发布撤场告知书,宣布于2019年6月1日撤离《租赁合同》约定的场地。
2015年3月1日,湖南佳惠公司与案外人张祖文就涉案商铺签订了《专柜租赁合同》,租期为四年(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3月23日,张祖文向湖南佳惠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年租金262500元。张祖文因**、石宏的阻扰,仅经营至2018年8月21日撤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本案中,**、石宏与酉阳弘帛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实质上就是委托合同,该合同的解除并不能导致原委托合同生效期间酉阳弘帛公司与湖南佳惠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湖南佳惠公司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继续使用该119号商铺,**、石宏自行圈画界限并砌墙经营的行为对湖南佳惠公司的用益物权造成了侵害,湖南佳惠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至5月租金损失,因其提供的“专柜租赁合同书”载明租期至2019年3月31日止,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租金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商誉损失及装修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湖南佳惠华盛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14元,由湖南佳惠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受理了张祖文诉湖南佳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祖文向湖南佳惠公司主张赔偿其经营损失并退还房租费及保证金等合计917065.28元,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湖南佳惠公司主张**、石宏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以及湖南佳惠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现就此评述如下:
关于湖南佳惠公司主张**、石宏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石宏受让案涉商铺之前,重庆**公司已将案涉商铺出租给了湖南佳惠公司,因此湖南佳惠公司对案涉商铺享有租赁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其权利行使不受案涉商铺所有权转移的影响。**、石宏与重庆**公司、酉阳弘帛公司后来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其实质上是重庆**公司、酉阳弘帛公司将案涉商铺出租给他人以获取经营收益,且**、石宏在受让案涉商铺时亦明知重庆**公司已将案涉商铺出租给湖南佳惠公司。尽管**、石宏与重庆**公司、酉阳弘帛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但并不影响湖南佳惠公司基于其与重庆**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商铺以获取收益。由此,湖南佳惠公司基于合法的租赁合同对案涉商铺享有的占有、使用权益属于有权占有。**、石宏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亦无权妨碍湖南佳惠公司的有权占有以及占有使用案涉商铺获取收益。**、石宏自行将案涉商铺用砖墙从商场隔离出来形成独立门面并自行经营确实影响湖南佳惠公司对案涉商铺行使占有使用的权益。湖南佳惠公司主张**、石宏赔偿商铺租金损失,并举示了其与张祖文所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但因张祖文向湖南佳惠公司另案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尚在审理中,张祖文具体所受损失尚不清楚,而湖南佳惠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铺租金具体损失数额,其所主张的装修损失、商誉损失亦无据可循,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湖南佳惠公司主张**、石宏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关于湖南佳惠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湖南佳惠公司主张因张祖文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正在审理中,由此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与该案进行合并审理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所规定的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湖南佳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5元,由湖南佳惠华盛堂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王 宏
审 判 员 陈明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翟维玲
书 记 员 钱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