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6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F区708室(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南江村9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南江村9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本案是一起单车事故,一审未查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原因为地面有泥浆水,其应负有证明责任。被上诉人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具有证明力。被上诉人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并未目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发生后因为自己腿脚不便未到现场查看,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事故发生的路面已完成施工,施工项目只是在路面上切出一条细缝,不会产生大量的泥浆,现场也不会使用到水源,所以不会产生影响通行的垃圾。上诉人出示的照片系村委会拍摄,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从照片中可以看到,现场没有如被上诉人描述的存在泥浆,事发路面是一个向下斜坡,被上诉人倒地处又在村委会里面,完全不能排除该事故系被上诉人自己驾驶原因或车辆本身问题导致。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上诉人需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某一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浆没有得到证实,产生的水泥浆是否影响到通行的程度也未得到证明。事故现场是切割完成的路面,属能正常通行的道路,不需要设置相关警示标志,所以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诉人也未充分举证证明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和被上诉人受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对侵权构成要件未进行充分认定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侵权责任,属法律适用不当。
***辩称,2021年4月2日上午,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所在村委会办事,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村委会门口的水泥路面进行割缝施工,因割缝溅出的水泥浆导致路面湿滑,被上诉人在途径村委会门口转弯时因路面湿滑而摔倒。上述事实为村委干部、民警以及村民亲眼所见,一审认定事实有证据佐证。上诉人路面施工时未及时清理,未设置警示标志,显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旌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9,278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950.50元;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就***摔倒时路面是否遗留水泥浆以及水泥浆是否因新旌公司施工产生存在争议。新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作证称,其为新旌公司临时雇工。事发当日,证人在距离村委会门口十米左右的水泥路面进行割缝施工,割缝时需不断用水冲洗冷却,施工时在施工处放置了警示标志。村委会门口路线的割缝施工在前几天已完成。路面上没有水泥浆,可能因为前夜下午,路面有些湿滑。证人看到有人摔倒,位置在村委会大门里约四米左右,***摔倒处的路面当时未施工。
证人***作证称,证人为新旌公司的临时雇工。事发当日,证人在村委会北面的十米左右路面进行割缝施工,村委会门口路面在前两天已施工完毕。割缝时需要用水冲洗,地面上没有泥浆,已经被基本清理干净了。前天晚上下过小雨,证人当天早上7点上班,施工时看到有人摔倒。
***对证人***的证词认为,证人与新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避重就轻,**的不是事实。对于***的证词认为,证人与新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当天7点上班,事发时间为8点30分,时间足够证人从村委会门口开始割缝到所称事发时的割缝位置,村委会门口路面是事发当日割缝并遗留水泥浆水。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作证称,证人与***为同村村民。事发时,证人在村委会对面的小店门口,看到***骑车转弯时在村委会门口滑到,好像摔断了腿。当天,有工人一早就开始割缝,路面上有水泥浆,但未设置警示标志,事发时工人在村委会北面十米左右路面施工,但村委会门口的路面还有泥浆水。事发后,村委会干部将门口路面的水泥浆冲洗干净。
证人***作证称,证人与***为同村村民。事发时,证人在村委会门口附近的小店门口,亲眼看到***骑电动自行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村委会门口时摔倒。当时路面上有工人割缝产生的水泥浆,且无警示标志。村委会门口路面系在事发当天进行的割缝,遗留的水泥浆很多。
证人***作证称,证人看到***在村委会门口摔倒,地面上有割缝遗漏的大量水泥浆,且无警示标志。当天,有工人在村委会门口施工。村委会干部在事发后将门口路面的水泥浆冲洗干净。
新旌公司对***、***、***的证词认为证人**的事发经过并非亲眼所见,一审时提供的书面证词内容系他人所书,证词是根据别人事先写好的事发经过的转述,系虚假**,不应采纳。
本院认为,***申请的证人与***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结合一审时***提供的现场照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时村委会门口路面有泥浆水。新旌公司的证人确认当天确实在进行割缝施工,施工时需要用水冲洗,可以推定新旌公司工人进行水泥路面割缝施工时应会产生泥浆水。新旌公司否认事发当日曾在村委会门口施工,但其证人确认事发时的施工地点仅相距村委会门口十米左右。***提供的证人一致确认新旌公司的工人当日在村委会门口进行过施工。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村委会门口路面遗留的泥浆水较大盖然性系因新旌公司的施工所产生。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旌公司进行施工时未及时清理路面泥浆水,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系导致***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认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2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金 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项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