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1459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开河路825号8幢F区708室(上海新河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旌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旌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2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日上午,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其所在村委会办事,被告工作人员在该村委会门口进行水泥路面锯缝施工,原告途径此地时因锯缝路面上水泥浆湿滑,导致原告在村委会门口右转弯时摔倒受伤。原告遂被送医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现因原、被告双方始终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人**的证言、***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 被告新旌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已于2021年3月31日完成村委会门口路段的施工并打扫干净。事发当天有雾且可能下过小雨而造成地上比较湿滑,而原告车速较快且进入村委会有一段斜坡,才会造成原告摔倒在村委会内部地面上,故原告系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受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新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照片三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崇明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咨询新冠疫苗接种事宜,其从X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委会西门口右转进入村委会时,因路面上有水泥浆而滑倒于村委会西门口向东约一米处后受伤,该水泥浆系因被告的工人在XX公路上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原告受伤后被其亲属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并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术。2022年1月13日,原告之伤经***定科学研究院***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伤后一期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3,021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021***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日×9日]。被告对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日×105日]。被告认可每日30元,营养时间无异议。本院根据营养费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3,1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640元[100元/日×210日+住院8日640元]。被告新旌公司认可按60元/日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40元,原告已提供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应从***定确认的护理期限中扣除,不得重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12,76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3,310元[2,590元/月×9个月]。被告新旌公司认为原告已到退休年龄,领取了退休工资,又无误工证明,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难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6,054元[78,027元/年×20年×10%]。被告表示原告是2021年12月6日申请鉴定的,应按72,23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坚持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21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实际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56,05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金额表示认可。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823元。被告只认可2,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核定为2,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50元。被告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鉴定费2,050***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9,2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泥浆及时进行彻底清理,现场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在本次事故中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有水泥浆的路面时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0,950.50元; 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计2,616元,由原告***负担756.50元,被告上海新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陆 雯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