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基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益海安格诺农化有限公司与陕西绿基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09民初2797号
原告:河北益海安格诺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府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绿基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38号5号楼12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益海安格诺农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绿基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益海安格诺农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009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原告拒不预交公告费、拒绝公告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未果。经释明,原告拒不预交公告费、拒绝公告送达,至诉讼文书无法送达、诉讼不能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益海安格诺农化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