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5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719Q。

负责人:刘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智慧,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63504733。

法定代表人:王基弘,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648014143。

法定代表人:吴时军,董事长。

被告: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潍坊路以北、和盛路以东(山东金钊源仓储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705181834。

法定代表人:程晓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后邢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90314420T。

法定代表人:刘占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潍坊路以北、和盛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897516861。

法定代表人:程晓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后邢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8451264XF。

法定代表人:梁志华,执行董事。

被告:东营市华胜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1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RWBRM3N。

法定代表人:盛辰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张逸发,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营海实业)、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控股集团)、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钊源物流)、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营海建材)、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钊源能源)、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营海物流)、东营市华胜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新型建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智慧,被告华胜新型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油田营海实业、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利津营海建材、金钊源能源、利津营海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油田营海实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67577.62元,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罚息111922元、复利203.4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以28867577.62元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油田营海实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被告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金钊源能源用作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位于垦利县黄河大堤以东,权证号码:垦国用(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利津营海物流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利津县以西、220连接线以东,权证号码: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利津营海建材用作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位于利津县,权证号码:利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华胜新型建材用作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内,权证号码:(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7587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说明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要求油田营海实业偿还借款本金26900702.16元,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罚息489799.48元、复利297.43元,以及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6900702.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上浮50%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油田营海实业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油田营海实业提供2977万元的授信额度;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油田营海实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油田营海实业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合同还约定了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责任等。

被告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油田营海实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钊源能源为本案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垦利县黄河大堤以东,权证号码为垦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利津营海物流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利津县以西、220连接线以东,权证号码为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利津营海建材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利津县,权证号码:利国用(2012)第××号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华胜新型建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内,权证号码为(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75874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

原告如约出借2900万元给被告油田营海实业,但被告如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

被告华胜新型建材辩称,一、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过抵押担保,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胜新型建材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3日,华胜新型建材与原告签订编号:2020年东市南额抵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20年东市南额001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故本合同之主合同不包括编号为2019年东市南借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胜新型建材没有为编号为2019年东市南借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过任何担保。并且在2020年10月13日,华胜新型建材与原告在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关登记的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5年10月10日;登记机关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上面也明确记载,“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而涉案贷款发生在2019年10月10日,不在上述期间之内,也就不在华胜新型建材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内,可以证明华胜新型建材没有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油田营海实业、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利津营海建材、金钊源能源、利津营海物流未答辩,亦未进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油田营海实业(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9东市南借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油田营海实业向原告借款29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年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定价基础),首期利率为截至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最近一次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提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A.自逾期之日起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中国银行东营分行2019年10月10日出具贷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油田营海实业,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5.0025%,借款用途为归还中国银行东营分行逾期贷款本金,油田营海实业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

2018年9月27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抵押权人)与金钊源能源(抵押人)签订编号2018年东市南额抵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油田营海实业之间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1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977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金钊源能源享有的位于垦利县黄河大堤以东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垦国用(2014)第××号,并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抵押登记,载明最高债权额589.77万元。

同日,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抵押权人)与利津营海物流(抵押人)签订编号2018年东市南额抵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利津营海建材(抵押人)签订编号2018年东市南额抵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两份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与编号2018年东市南额抵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利津营海物流提供的抵押物为其享有的位于利津县以西、220连接线以东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并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抵押登记,载明最高债权额分别为436.99万元、314.04万元、598.35万元、515.57万元、123.89万元。利津营海建材提供的抵押物为其享有的位于利津县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利国用(2012)第××号,并于2018年9月27日进行抵押登记,载明最高债权额510.46万元。

2019年10月10日,长安控股集团(保证人)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2019年东市南额保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油田营海实业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9年东市南借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钊源物流(保证人)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2019年东市南额保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及其保证方式与2019年东市南额保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截至2021年3月11日,油田营海实业尚欠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26900702.16元、罚息489799.48元、复利287.43元。

另查明,上述2018年东市南额抵001-1号、2018年东市南额抵001-2号、2018年东市南额抵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9年东市南额保001-1、2019年东市南额保001-2《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保证均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利津营海建材、利津营海物流、油田营海实业、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金钊源能源均向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其诉讼等送达地址。

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提交其与华胜新型建材签订的编号2020年东市南额保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决议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拟证明华胜新型建材以其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75874号,向原告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油田营海实业之间签署的编号2019年东市南借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0年东市南额001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

华胜新型建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欺骗华胜新型建材签订了两份编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是华胜新型建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在登记机关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为准,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属于华胜新型建材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并提交从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不动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授信业务总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审查认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及华胜新型建材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公司印章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华胜新型建材主张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持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其受欺骗签订,且主张应以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的抗辩意见,因华胜新型建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以佐证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提交的其与华胜新型建材2020年10月1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华胜新型建材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油田营海实业签署的编号为2019年东市南借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0年东南市额001号《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以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抵押物为华胜新型建材享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内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为(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权第0075874号,并于2020年10月14日进行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10月13日起2025年10月10日止。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但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则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鲁(2020)东营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301号不动产证明载明:权利人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义务人为华胜新型建材,抵押物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内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债权额为2506.02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涉案借款不在该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油田营海实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金钊源能源、利津营海物流、利津营海建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因油田营海实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要求油田营海实业偿还借款本金26900702.16元,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罚息489799.48元、复利297.43元,以及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6900702.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要求油田营海实业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费用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银行东营分行要求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对油田营海实业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金钊源能源、利津营海物流、利津营海建材就设立抵押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上述借款本息在登记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油田营海实业追偿。

关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华胜新型建材就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章形成,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该合同成立。该抵押合同约定自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生效,通过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的债权确定期间即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债权产生时间不在该债权确定的期间内,故就2019东市南借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设立抵押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未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而为未生效。对原告要求其对相关抵押物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抵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缔约过失,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或因抵押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缔约过失。由此使抵押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对抵押权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抵押物办理抵押应当为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华胜新型建材的共同义务,需要双方配合才能完成,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双方均应承担过失责任。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对于中国银行东营分行来说属于设权行为,理应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催促履行,故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华胜新型建材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处于被催促、配合地位,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负有次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为2506.02万元,本院酌定华胜新型建材在最高债权额25%即6265050元(2506.02万元×25%)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油田营海实业、长安控股集团、金钊源物流、利津营海建材、金钊源能源、利津营海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涉案借款合同及纠纷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应当依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6900702.16元,截至2021年3月10日的罚息489799.48元、复利297.43元,以及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26900702.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25基点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垦利县黄河大堤以东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垦国用(2014)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589.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利津县以西、220连接线以东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利国用(2015)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分别在最高债权额436.99万元、314.04万元、598.35万元、515.57万元、123.8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被告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位于利津县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码:利国用(2012)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额510.4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东营市华胜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的款项在6265050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719元,减半收取计93359.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担5130.5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长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22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胜利长安控股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利津营海建材有限公司、山东金钊源能源有限公司、利津营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