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钊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董集镇潍坊路以北、和盛路以东(山东***仓储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程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凯,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文圣街999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亮,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迪,女,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凯、被上诉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景亮、朱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余款的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纠纷中上诉人履行与被上诉人货物运输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3月至7月份,且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7月27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共计923587.97元。2015年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挂账,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数额及时间即时付款。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货物运输合同》能够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5年货物运输合同的行为。依据《货物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最低也应当于2015年向上诉人支付554152.78元,但被上诉人2015年却仅向上诉人支付了32700元,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且《货物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履行终止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已支付681100元,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额度”,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双方产生运费923587.9元,直至2021年上诉人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仅支付了681100元,原审法院认定达到付款额度显然违背正常交易习惯,2015年产生的债权,直至2021年被上诉人仍未能全部清偿,原审法院却认定“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额度”,显然违背常理,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立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诉中保全申请书,但直至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原审判决书时,也未向上诉人送达保全裁定或驳回保全裁定。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挂账,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判决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2015年双方运输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发票后付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无法明确的得出货款的支付金额和具体的日期。即使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所述,该合同不能约束上诉人的欠款主张,但也不能得出上诉人主张的发票开具日期即是付款日期的结论。因此一审判令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系上市公司目前正常经营,监管措施恰当,财务制度均处于安全水平,即使不采取保全也不会令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任何损失。实际上在一审判决以后,我方及时支付了判决的货款,后我方又收到了上诉状。
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124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891.43元(以3124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以上共计426,379.33元;2.判令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24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乙方负责安排合适的车辆、人员运输甲方物资,并按甲方指定地点装卸。乙方同意存于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合同、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保证。在双方运输合同解除后,甲方根据乙方履约情况将剩余保证金无息返还。运费的结算方式为乙方应及时将当月的运费发票、运输明细表及货物收条(如车辆短期内无法送回时可用传真件)交至甲方,当月挂账次月付款,年累计付款比例在60%-80%。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向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0元,并按照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运输机械设备,截止2015年8月,共计产生运费923587.9元,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分期支付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共计681100元,尚欠242487.9元未付。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将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运费242487.9元未支付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对于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312487.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应及时将当月的运费发票、运输明细表及货物收条交至甲方,当月挂账次月付款,年累计付款比例在60%-80%。”双方对余款的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双方总计产生运费923587.9元,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681100元,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额度。因此,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以实际欠款242487.9元为准,而非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312487.9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运费24248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24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48元,由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与2015年3月至8月被上诉人发生公路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结算单、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但辩称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其已陆续支付大部分运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至8月双方当事人发生公路运输合同,产生运费923587.9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至上诉人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已陆续付款681,100元,尚欠242,487.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自上诉人主张之日起即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对余款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以及自2021年7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剩余运费的付款时间进行过明确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保全裁定或驳回保全裁定,属于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上诉人山东***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桦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筱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