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8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龙,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灿,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37235W。

法定代表人:俞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国灿、原审第三人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丁晔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黄国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海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海大公司作为甲方,黄国灿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旋挖式钻孔灌注桩合同》一份,约定海大公司将山水美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桩基工程项目以大清工的方式承包给黄国灿,工程名称:山水美庐-旋挖式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主楼灌注桩及地库和裙房灌注桩工程;工程量:暂定数量孔径φ600mm、φ700mm、φ800mm共计1000根,具体结算以实际为准;承包内容:包括测量放线、施工设备,路基板、桩机进退场,挖机和吊车费用、泥浆池拆建,成孔、化学护壁、清孔、钢筋笼制作、安放、电焊、电焊条、桩混凝土灌注、提供成孔记录、配合项目部桩基检测、验收等;日期要求: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2月1日(若有变更,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完工日期2014年3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承包方式:包工不包主料,辅料(电焊条、扎丝等)含在清包费用内;计价方式:1、旋挖桩φ600mm、φ700mm、φ800mm桩径统一按188元/米结算,各型号桩均按自然地坪至桩进入持力层深度计算。2、两台旋挖桩机配合一台挖机和一台2**汽车吊,其中每台挖机以50000元(含柴油费)包月、汽车吊以35000元(含柴油)包月,不足一月挖机按1666元/天、汽车吊按1166元/天结算。付款方式:主楼7#房出±0.000后30天内支付已完成桩基工程价款的40%,全部桩完成,桩机退场后30天内按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经所有桩检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至80%,余款待所有主楼及车库基础出±0.000后3个月内付清。如遇春节,7#房未出±0.000,甲方考虑支付年前桩基工程的民工工资。合同并就双方责任、施工技术、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合同甲方签章处显示有海大公司的盖章和戴建富的签字,黄国灿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捺手印。

之后,**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与前述合同一致,工程地点:富阳市富春18#地块秦望路和文教路东侧;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主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及部分裙房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量:暂定数量孔径φ600mm、φ700mm、φ800mm共计600根,具体结算以实际为准;承包内容:包括桩基成孔、制作和埋设护筒,泥浆池拆建、护壁、清孔、混凝土灌注等全套施工,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及进退场费,提供成孔记录、配合项目部桩基检测、验收,因施工必须进行的辅助工作等;工期要求亦与前述合同一致;计价方式:φ600mm、φ700mm、φ800mm桩径统一按140元/米结算,各型号桩均按桩顶至桩进入持力层深度(桩底)计算,空钻(自然地坪至桩顶)部分按一半计算,空钻部分不足1米的不计(旁边手写:“按38.5米算”);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桩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全部桩完成,桩机退场后七天内按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经所有桩检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至80%,余款待基础出±0.000或3个月内付清。施工期间乙方提出要退场(非甲方原因),工程款只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结算。合同并就双方责任、施工技术、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字,***在乙方签章处签字。

2014年8月,**向***出具旋挖机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底完成工程量7644×150=1146600元,已支付802620元,余372672元;2014年6月9日前的工程量:10608×140=1485120元,已支付222000+80000+柴油款226924=528924(元),1485120+88000-已支付528924,余款1044196元,合计金额:372672+1044196=1416868元。

其后,***与**、黄国灿及案外人戴建富曾签订《委托书》一份,***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今有山水美庐旋挖机工程款由山水美庐项目部代为支付,需支付总金额1416868元,特此委托”。该复印件上显示**、黄国灿均在委托人处签字,***在收款人处签字,戴建富在证明人处签字,落款日期大致显示为“2014年8月20日”字样,下方手写“山水美庐项目部”及“原件在项目部”,但委托书上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贾红军作为机械施工方出具旋挖机结算单一份,载明:“旋挖桩机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单独与项目部分包完成工作量:1、1#楼完成53根;2、2#楼完成2根;3、3#楼完成2根,裙房桩完成1根;4、4#楼完成18根;合计完成75根主楼桩×38.5米,1根裙房桩×26.5米,合计完成数量为2914米。按双方协商价格,清包人工机械费为150元/米(含油),结算金额为2914米×150元/米=437100元。戴建富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

审理中,海大公司确认该公司及项目部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陆续支付***共计974985元,其中420000元系支付签订贾红军与戴建富签字的结算单中的款项,其余554985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对此予以认可。该554985元已付款项中部分款项系由案外人贾红军领取。

2014年8月21日,***向**出具领(付)款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用途均写明为旋挖机工程款,并均在用途栏备注:“收到付款条”。2014年8月29日、30日,贾红军向**出具领(付)款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用途亦写明为旋挖(机)工程款。庭审时,***称其与贾红军均是给**做事的,其是旋挖机,贾红军是吊机和挖机,如贾红军代其领款的话,每笔领取的款项都会注明旋挖(机)工程款。

2014年8月29日,戴建富向**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款形式确认**垫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事实,并注明“作为桩基工程款支付”,借条加盖海大公司山水美庐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25日,海大公司向**汇款1200000元,并收回了该借条。庭审时,黄国灿称海大公司已将该1200000元付款计入该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之内,海大公司亦予以认可。**另在庭审中确认***及贾红军于2014年8月21日、8月29日、8月30日出具的4份领(付)款凭证中的合计1000000元款项,亦包含在前述1200000元的垫付工程款中。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黄国灿支付***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159375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黄国灿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案中,针对***主张的工程款欠付事实,**向该院提交了4份领(付)款凭证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各方关键的争议焦点即归于此。庭审时,***对于4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并未实际收到。***并强调其本人签字的2份领(付)款凭证上注明了“收到付款条”,说明款项未收到,但在该院向其询问付款条下落时,***先称应该能找到,之后又称已遗失,故未能向该院提交。结合***庭审时所称案外人贾红军以旋挖(机)工程款名义领取的款项可以代表***,则贾红军签字的2份领(付)款凭证也应认定系代***领取款项。***应知晓其本人或其认可的代领人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法律后果,领(付)款凭证既已出具,***理应取得相应1000000元款项。现***称其在领(付)款凭证出具后并未实际取得款项,则其本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4份领(付)款凭证均出具于2014年8月,***时隔五年多才提起该案诉讼,对其所称的付款条也未予以妥善保管,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4份领(付)款凭证的前提下,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故应推定该4份领(付)款凭证具有证明1000000元款项已交付的效力。***既认可委托书签订后第三人海大公司已另向其支付了554985元工程款,则委托书上的1416868元款项已不存在欠付,故***要求**、黄国灿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20年8月14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4元,减半收取6942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但原审法院只是孤立、主观地对争议证据(4份领付款凭证)作出了有违逻辑和生活经验的判断。第一,从领付款凭证的性质来看,建设工程领域的领(付)款凭证并不具备收条的属性,只是领款人领取款项的申请单,该单据只有经过具有签字权的核准人签字确认之后,财务才会据此支付相应款项。因此,领(付)款凭证在没有其他付款凭证相佐证的情况下,只能证明***曾向**申请过相应款项,而不能理所当然地得出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只有申请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没有受领款项的意思表示。第二,从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看,**在诉讼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前后矛盾,可以得出4份领(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根本没有实际支付的结论。假设,4份领(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其与**、黄国灿出具的委托付款承诺书记载的日期相差无几,结合**在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其主张委托书的属性属于债务转移,付款义务已经转移至实际施工人戴建富以及海大公司,丝毫没有提及债务已经由自己清偿的事实),两者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认为债务已经转移,但为何又几乎在同时去履行清偿义务?从时间轴上来看,4份领(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如果已经实际支付,时间点在2014年8月份,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也是2014年8月份,而**在2020年4月9日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债务转移,按照正常的逻辑,**应当在第一次庭审时就主张债务已经履行的事实。那么,是否存在**遗忘债务已经清偿的事实呢?结合**2020年4月1日提交的录音证据,不存在**遗忘4份领(付)款凭证款项实际支付的事实。在***与**的通话录音之中,蒋峰对出具委托书、戴建富向其借款120万元等事实都记忆清晰,而对关涉其重大利益的4份领(付)款凭证款项支付情况丝毫没有记忆。第三次庭审时,**对100万元的支付情况解释不符合常理。其解释90万元为现金支付,其中自有现金几十万,银行存款几十万,向其哥哥借款10万元。关于其自有现金部分,在人员复杂的项目部临时用房放置几十万的现金,除非有特殊用途,一般是很少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况且当时**已经向***出具了委托书,不可能预见到需要使用大额现金支付工程款。其中银行存款部分也没用提供相应的取款凭证、流水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还涉及的10万元,一开始声称为银行转账,后要求其提交转账记录时,其又改口说是承兑汇票。因此,可以得出4份领(付)款凭证记载的款项根本没有实际支付的结论。其次,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在***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4份领(付)款凭证款项的前提下,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应推定该4份领(付)款凭证具有证明1000000元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的举证责任不是提供证据推翻4份领(付)款凭证,而只要能证明其真伪不明即可。结合以上分析,**提交的4份领(付)款凭证对其欲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已经通过逻辑推理、日常经验法则以及**自己提交的录音证据、诉讼中的行为表现,综合达到4份领(付)款凭证欲证明款项交付事实至少真伪不明的证明程度,所以,原审判决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有违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再者,**、黄国灿在一审抗辩中,蒋峰认为与黄国灿之间系合伙关系,黄国灿认为双方系转包关系,但对于在委托书上签字,双方均已经认可,也就是双方确实在对工程总量已经结算并且仍欠该笔欠款。故***要求**、黄国灿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合理合法。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1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关于4份领付款凭证。其中,贾红军在2014年的8月29日和30日签字领取的10万和20万,结合***本人在一审的庭审陈述,该两笔款项应为已经支付。二、依据***的观点,其申请付款,但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其在一审当中称收到领款单,***称原件能够找到,后来又称遗失,但4份领付款原件系**在一审当中提交,***表示他也有原件,这不符合逻辑。**在一审的第一次开庭之后,在第二次庭审之前提供领付款凭证,是因为蒋峰项目的现场管理人蒋进才在搬家时从一个袋子当中找寻出来领付款凭证原件,所以才在第一次庭审当中没有提交。三、在第二次开庭结束后,一审法官曾经明确要求***的代理人以及**代理人告知要求本案的当事人第三次开庭到庭接受法庭的当面询问,查明4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情况。当时***代理人是承诺法庭出庭的,但是在第三次开庭的时候,***本人却未到庭,其称是在外地无法回来开庭,而本案**是按时到庭,是其父亲在病危的种状态下来参加开庭,第三次开庭后几日,**的父亲就病逝。四、这4份领付款凭证,***一直陈述申请付款未实际收到款项。其实一审判决已经明确指出,其在2014年8月提出以后,为何时隔五年多才提出,这本身违背基本的生活常理,同时,其也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要求的起诉标的是89万,贾红军这30万领款的事实在一审当中是明确的,扣除这30万,本案的一审假设也只有50多万,所以***在一审当中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是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的推理。

针对***的上诉,黄国灿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于2014年8月***与**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确认欠款1416868元,但一审判决庭审时各方均已确认计算有误,对于“2013年底完成工程量1146600元,已支付802620元,余372672元”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146600-802620=343980元,多计算了372627-343980=28692元,实际款项应为1416868-28692=1388176元。二、一审时***提交的2014年8月20日《委托书》是复印件,且复印件上有手写“山水美庐项目部”及“原件在项目部”原笔字样,***称该笔迹是第三人山水美项目部负责人戴建富所书写,黄国灿称其是事后因为***与**所分包的旋挖桩工程款属于其总包桩基范围内,是应戴建富要求并在结款时将该款项纳入桩基工程款范围内才签字的(必须有黄国灿签字,海大公司和戴建富才为支付工程款,海大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其无法记清是在原件还是复印件上签字。***末持有该《委托书》原件(即债权凭证原件),结合戴建富已收回该《委托书》并注明“原件在项目部,以及***申请的证人韩某当庭陈述其当日亦与戴建富等人签订过类似的《委托书》,并在戴建富付清款项后己将《委托书》原件收回,***对于其自己申请的证人韩某的不利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基本上应予确认***的款项付清后,《委托书》原件已由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承包人)戴建富收回,因***旋挖桩工程实际是由贾红军施工,戴建富才在***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上注明“原件在项目部”,上述情况完全符合工程结清款项时的操作惯例。三、根据一审查明的情况,无论欠款是1416868元还是1388176元,***的款项均已结清,具体为:(一)海大公司经黄国灿、戴建富确认后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陆续支付给***共计974985元,扣除戴建富与贾红军另订的自2014年6月29日至9月5日437100元旋挖工程款中的420000元(余款贾红军已放弃),其余554985元系支付给***案涉工程款项,***予以确认(部分款项系贾红军代***领取)。(二)2014年8月21日***向**出具的领(付)款凭证2份,载明用途为旋挖机工程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和30万元,并在用途栏备注“收到付款条”,2014年8月29日、30日贾红军代***领款,并出具领(付)款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l0万元和20万元,用途栏亦注明“旋挖(机)工程款”,贾红军在与**代理人通话中承认“有我签字,我就拿了”,而***亦确认“如贾红军代其领款的话,每笔领取的款项都会注明旋挖(机)工程款”,综上合计向**领款100万元。可知,自2014年8月20日以后,***已向海大公司、戴建富和**领款554985+1000000=1554985元,已超实际欠款,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请正确。四、***称其未向**在2014年8月20日领款100万元与在案证据和工程承包惯例以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在上诉时不但否认其于2014年8月21日签收的40万元和30万元,对于贾红军于2014年8月29日和30日收取的旋挖机工程lO万元和20万元亦予否认,这与贾红军的陈述自相矛盾,同时***认为“贾红军是吊机和挖机”的陈述亦与其后贾红军与戴建富签订2014年6月29日至9月5日的旋挖机工程并实际领取工程款42万元矛盾,亦可推定***的旋挖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贾红军,即便贾红军未将该30万元末交付给***也不能排除其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足以推翻将贾红军领取的30万元计入***领款内的事实。一审庭审已查明**在2014年8月21日、29日、30日交付给***和贾红军分别是3O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20万元,合计100万元,而山水美庐项目负责人戴建富于2014年8月29日向**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款形式确认**垫付工程款120万元,并注明“作为桩基工程款支付”的事实,可见戴建富应该知悉上述***有向**出具的领(付)款凭条进而相信**垫付桩基工程款的事实后才会向**出具12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款项性质和加盖山水美庐项目部印章,各方确认海大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汇款120万元并向**收回戴建富借条原件存档于公司账册,庭审中又确认该120万元作为工程款纳入到黄国灿总包桩基工程款范围内,结合***的《委托书》原件己由戴建富收回,以工程施工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足以证明***已事实领取该100万元的工程款。**称该100万元的四份领款凭证是其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才从当时为其管理工程的哥哥处查找后提供的,具有合理性,而***、贾红军对其签名均末否认,**虽对其具体的款项交付方式有记忆不清(具体是现金、转账还是承兑汇票),但结合贾红军的陈述以及黄国灿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有转款、现金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等多种方式,可以采信**的陈述而否定***的上诉理由。***对其出具的30万元和4O万元领(付)款凭条上备注的“收到付款条”提出该凭条是与**出具给其向海大公司的请款条(申请付款)的交换,但经一审要求,其末能提供相应的请款条原件。同时,**于20l4年8月20日向***出具《委托书》的原件,再在次日出具30万和40万的请款条属于重复,根本不符合情理,***完全可以凭《委托书》向海大公司和戴建富主张付款而根本不需要请款条,海大公司财务的付款申请均需要黄国灿和戴建富签字确认,所以**给***出具所谓向海大公司的请款条毫无用处,故“收到付款条”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情理解释,均明确是实际上收到付款的凭证。最后,一审判决认定***称其在领(付)款凭条出具后并未实际取得款项,但时隔五年多才提起诉讼且末妥善保管所谓的请款条,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五、***称**和黄国灿是合伙关系,是毫无证据的述称。黄国灿从海大公司总承包山水美庐的桩基工程,有其与海大公司的承包合同为凭;黄国灿口头将旋挖机桩基工程分包给**,有相关凭证予以印证;**将旋挖机桩基工程转包给***,由其二人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工程量清单》(注:其中的88000元小挖机款根据***所述,应是贾红军所施工的)等证明,而且清单中的已付802620+528924=1331544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其自己垫付,完全可以确定是其从黄国灿处领取工程款后再转付给***,完全不符合双方合伙经营需合伙人共同投入的基本特征,而且海大公司明确其只与黄国灿存在承包关系而否认与**之间有关系,故***称**和黄国灿合伙经营需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不合。即便**对***存在未付款项,因黄国灿对**的付款已达1746240(转账)+554985(海大和戴建富)+1200000(戴建富归还给**)=3501225元,己远超过**转包给***的总工程量1331544+1416868=2748412元,无证据且**亦末主张黄国灿有欠付其工程款,故黄国灿在末欠**到期应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六、即便二审认定**伪造***和贾红军100万元的领(付)款凭条,或者***和贾红军实际未收到过该100万元款项,则***和**涉嫌合伙以虚构**垫付工程款的事实、隐瞒实际款项并未支付的真相,以虚假的领(付)款凭证诈骗海大公司(实际受害人为黄国灿)120万元,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给公安机关侦查。即使**与***合伙诈骗,同样不影响黄国灿已经事实上超额支付旋挖机桩基工程款的事实认定,毕竟海大公司在借条出具后己经实付给**120万元并将该款项纳入到黄国灿总包工程款支付内。***以**末按领(付)款凭条付款并试图将付款责任转嫁到黄国灿和海大公司名下,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请求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的上诉,海大公司答辩称:1、***和海大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2、本案一审中查明的海大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是正确的。3、***和**、黄国灿之间关系由法院依法判决即可。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收到了4份领付款凭证上所载工程款数额,***对上述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没有实际收到,对此,本院认为,***虽称其收到的仅为付款条,但其并未提供付款条的原件,且根据其陈述,双方之间之前存在现金领付的情况,现***认可案外人贾红军以挖旋(机)工程款名义领取的款项可代表***,再结合***在领付款凭证出具5年后才提起诉讼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已经收到了领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有合理理由。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婧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