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37235W。

法定代表人:俞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18年8月14日,***、***(买受人)与杭州富阳瑞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号××室房屋。建筑层数地上26层,该商品房位于20层。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84年11月25日。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2.9米┅┅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9.5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52.04平方米┅┅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电梯、排污、车位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二、2018年8月24日,***、***(甲方)与海大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就甲方所购买的××街道××路××号××商品房,委托乙方进行房屋初装修施工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施工的地址:富阳区××街道××路××号××号楼××室;第二条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附件2的图纸)进行局部初装修施工。甲方知悉并同意按照本协议(附件2的图纸)进行改造后会对房屋产生局部变化;2、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附件1及附件2)的图纸及标准对委托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和交接;3、甲方知悉并同意房屋经初装修后面积将会发生变化,乙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4、乙方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施工。第三条初装修费用:初装修费用为壹拾壹万元整,一次性包干定价,不作调整。┅┅2018年6月30日,***、***向海大公司支付初装修费用110000元。三、***、***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购买××街道××路××号××号楼××室商品房,在签订该商品房《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时,对贵公司前期(如4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与购房户签订的《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中的计价方式已充分了解。现本人承诺:本人购买的上述房屋初装修费用,按每套11万元计付交纳。对此价格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贵公司以欺诈、胁迫之情形,自愿认可上述调整后的计价方式,并不会因此以各种理由单方违约。若本人违约,同意已支付给贵公司的房屋初装修费用不予退还。2020年3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与海大公司签订的《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无效;2、海大公司退还***、***11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海大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海大公司退还***、***900**元(暂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庭审中***、***陈述案涉协议系海大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迫***、***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因此,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同时,***、***陈述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有关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要求海大公司退还90000元初装修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亦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8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预交250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签订的《房屋初装修协议》、《承诺书》、《关于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初装修施工的函》并非受到海大公司的强迫,系认定事实错误。初装修协议由海大公司单方提供,系格式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初装修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虽然合同无效,但鉴于已经施工完成,海大公司应退还多余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大公司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海大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己在签约现场在不同的POS机和不同的柜面服务台刷卡支付购房定金和装修款,并收取收款收据,不可能是受海大公司的胁迫。关于11万元费用,在装修协议中明确一次性包干不作调整,何况***、***还出具了《承诺书》,对计价方式充分了解,并自愿认可调整后的计价方式。因委托施工的内容基本相同,权利义务基本一致,故装修协议确实是格式合同,但是否是格式合同不是确认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大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与海大公司签订的《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无效,但***、***就其主张的该协议是在受到海大公司胁迫下所签订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且从签订协议到付款到房屋实际装修施工完成,并非一时之间,***、***应当清楚其所签订委托装修协议的法律后果。《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是否是格式合同,也并非是法律上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要求确认《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装修费用11万元,双方也已经在《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及***、***出具的《承诺书》中予以明确,现***、***认为装修成本估算为2万元,故要求退还剩余9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其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