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289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龙,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斌,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37235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街**第**。
法定代表人:俞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军,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9日、5月19日、6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9年9月1日为159375元,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了山水美庐旋桩钻孔工程。2014年8月下旬,由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416868元。同日,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山水美庐项目部代为支付该笔款项。之后,第三人海大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支付部分款项。据原告测算,目前二被告累计未支付工程款为8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相应款项,被告均认欠不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原告经工程结算后,2014年8月20日左右,二被告及原告、海大公司山水美庐项目部经理戴建富在项目部签订委托书确认款项由项目部支付,同时注明委托书原件存放于项目部。委托书签订后的四、五年里,海大公司以支票等形式对原告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诉称还有850000元未支付,原欠款有1416868元,至今欠850000元,说明海大公司至少已付四、五十万元。合同虽具有相对性,原告与合伙人(被告**、***)之一的**签订合同,工程款结算后,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但依据2014年8月20日左右各方签字的委托书,戴建富虽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委托书上签字,结合其当时系项目部经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委托书原件存放于项目部的行为,以及后来海大公司陆续支付款项给原告的事实,再结合委托书出具当天,二被告与柴油供应商韩某及戴建富另在项目部签订柴油剩余款项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的委托书,现柴油剩余款项戴建富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认为如无法查证委托书的原件,结合原告诉称、被告**的自认及委托书上原件存放于项目部的表述,以及海大公司在委托书签订后付款的行为,并结合柴油供应商韩某的剩余柴油款由项目部代为支付的事实,亦能够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该委托书是一份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债务转移。戴建富无法以简单的证明人身份作为其拒付款项的理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已经从二被告处转移至实际施工人戴建富及被挂靠人海大公司。2.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清单金额1416868元不能作为本案应付款项的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工程款不应以其二人的结算清单作为支付依据,而应以整个项目最终审计的价款作为支付依据。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在工程结束后合伙终止,并与原告及戴建富签订委托书。在安排好原告的工程款支付事宜后,被告**于2014年底离开富阳,退出本项目的全部工程。原告与**的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左右,截止到**收到原告起诉材料之日止,原告在长达五年左右的时间里未向**主张过工程款支付,一直是向戴建富及海大公司催讨款项,原告对**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直接付款人,原告指认其老板是被告**。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是双方串通的结果,2013年的完成的工程量1146600元,已支付802620元,余款写372672元,多算了28692元,计算有误。原告与被告**通话中原告称140多万元,**称一百零几万元,两者相差近400000元。3.被告**向被告***报账时称已付原告177万多元,***通过银行账户汇给**的是174万多元,原告与**之间串通说付了1340000元(工程量结算单上2013年、2014年6月9日前的已付款项相加)左右,中间又差了400000元左右。且被告**提到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要以审计的价款作为依据。4.被告***与**之间不存在合伙承包关系,旋挖桩工程是***分包给**,**又转包给原告的。5.原告所称的委托关系不是债务转移,被告**所称债务转移无事实、法律依据,委托关系不能免除委托人的付款义务,如认定为债务转移,则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二被告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6.截止2014年8月20日前***已汇给**174万多元,**称已经支付给原告177万多元,之后原告从海大公司山水美庐项目部领款92万多元,这两笔款项加起来已足够支付原告的全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体现的2013年的1146600元加上2014年6月9日前的1485120元加上88000元)。7.**称该项目工程中已垫付工程款,已有戴建富以借条形式出具给**,事后戴建富通过海大公司还款1200000元给**,实际是支付工程款,且戴建富将该1200000元计入到***承包的工程款内,1200000元要算到***头上的,这是**跟戴建富串通的结果。**没有说清这1200000元工程款的用处。8.被告**所称海大公司代付柴油供应商韩某款项的事情与本案无关,且***称不管是韩某还是原告的委托书,其本人都没有签过字。2014年8月20日之后海大公司的付款审批单有***的签字是因为***自己有领取工程款的需要,且迫于海大公司的压力才签的。9.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最后一次从项目部领款是2016年8月10日,原告起诉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海大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原告与海大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案涉打桩工程是该公司发包给被告***的,至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海大公司不清楚。原告提到的委托书即使存在,也不是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而且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债务转移,海大公司与***的工程款未进行最终结算,即使委托书是真实的,海大公司在与***最终结算之前,可以拒绝支付。海大公司确实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这是基于海大公司与***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由***确认才予以支付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水美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施工合同因再次分包及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份合同是与被告**签订,但也因委托书的签订发生工程款的债务转移,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没有生效,有伪造可能,原告签字处没有签字时间,合同第一页乙方没有写姓名只有身份证号码,而且是**的身份证号码,合同有事后补签的可能,原告根据该合同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没有依据,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旋挖机工程量结算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16868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清单是由**签字,但因之前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工程审计的价格确定,最终付款义务应由实际施工人戴建富及被挂靠人海大公司支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不能以该结算清单计算工程款,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不了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欠款金额1416868元。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事实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共同承诺由山水美庐项目部代为支付1416868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戴建富签字当时的身份及后续海大公司付款给原告的行为,该委托书是形式具备、内容合法的债务转移,付款义务已经从二被告处转移至戴建富及海大公司。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判断,经与戴建富核实,其在委托书上确实以证明人身份签过字,但第三人从未见过委托书原件,也没有任何人将该原件交给第三人,原件应在原告处。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庭审时所称的其不确定是在原件还是复印件上签字,不影响对证据本身真实性的认定。
4.原告提交的旋挖桩机结算单1份,证明在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旋挖机工程终止后,自2014年6月29日至9月5日,原告单独向山水美庐项目部另分包完成的旋挖机工程总量为43710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清楚,可以证明贾红军在海大公司或**处领款是代表原告的,该结算单上所涉款项不能算到***处。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此结算单系在2014年8月原告与**对账后,另行单独施工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已经付清。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工程款领取流程中先要有实际施工人出具领(付)款凭证,再由项目负责人向项目公司领取工程款,领取以后由项目负责人向实际施工人发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相应审批单的备注中载明内容,可以说明在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无需再开具领(付)款凭证,根据审批单这笔200000元是转账的,不应当有领(付)款凭证,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不真实的,两者之间不存在对应性,在现金支付的情况下才需要有领(付)款凭证。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海大公司财务处没有这份材料,如果款项是从海大公司领取的话确实需要审批流程,本案事实上是原告与**的合同关系,就不需要这个流程了。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6.被告**提交的其与***、戴建富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海大公司是本案的被挂靠人,一开始案外人李勇是挂靠的实际施工人,戴建富当时是项目部经理或李勇的合伙人,之后戴建富成为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将主楼、地、地库房灌注桩工程发包给被告***,***找到**合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其中的旋挖机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了***与海大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一部分,原告是旋挖机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对**与原告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未告知原告经原告认可就录音;对**与戴建富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真实性不清楚,原告不是当事人,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与原告之间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录音中双方对于委托书上欠款金额说法不一致,原告有提到**拿了工程款没有付给原告,录音中提到委托书上签字时仅提到戴建富签字没有提到***签字,且录音中原告提到签字时***是不在场的,录音中原告指认**是其老板,且原告提到打了***的电话但***说与其无关,录音中原告提到了风险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戴建富的挂靠关系,录音中能反映原告与**之间有串通关系,多次提到二人是好兄弟;对**与戴建富的录音真实性不清楚,同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仍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工程欠款的结算结果不认可,不能反映戴建富或李勇与海大公司的挂靠关系,与业主单位的总包合同中李勇、戴建富、俞海滨都是作为海大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的,录音中体现出戴建富通过海大公司直接转给**的名义上的借款1200000元实际是工程款,被告**收到后可能没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三人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因第三人不是当事方,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戴建富的法律关系,同时在录音中多次提到因二被告之间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整个工程未审计完成所以款项无法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与原告之间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戴建富之间的录音因涉及案外人,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7.被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案涉委托书签订当天,戴建富除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代为支付的委托书外,还与其他供应商签订了类似的委托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自己的委托书情况,不能证明原告这份委托书是否是债务转移,证人的辅料金额较小,不需要***签字戴建富就直接付,原告的金额比较大,不能推导出原告也不需要***签字可以直接付,证人证言能反映委托书确实真实存在,签字的人也都在场。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证言内容自相矛盾,证人说柴油是加到旋挖机里面的,是**让其加的,柴油钱应当包含在工程款中,委托书中的款项是总工程款扣除已付款项,没有扣除其他的油钱,证人称油钱另付是不成立的,即使存在欠款也可能是重复计算,证人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是听其他人说的,但回答法庭询问时证人称***之所以要签字是因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没有提供委托书的原件,且明确了他向戴建富领款时不需要***签字,证人提到签委托书时很多其他供应商在场,其对原告在不在场不确认,但对不熟悉的***在场很确认,证人的委托书给了戴建富,戴建富给了他钱,由此可以推导出原告拿不出委托书原件意味着款项已经结清,旋挖机付款原先是**付后来是戴建富代付的,跟***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庭询问证人如拿不到钱怎么办时,证人说不知道,委托书上只是代为支付不能证明是债务转移,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与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目的自相矛盾,录音要证明海大公司与戴建富是挂靠关系,但证人证言又要反映债务转移给海大公司了,被告**明知海大公司与戴建富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这个委托书没有海大公司的确认只有戴建富作为证明人签字,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证人庭审时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8.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21日领(付)款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2014年8月29日领(付)款凭证1份(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领(付)款凭证1份(金额为200000元),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工程款一笔400000元、一笔300000元,贾红军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工程款领取流程中先要有实际施工人出具领(付)款凭证,再由项目负责人向项目公司领取工程款,领取以后由项目负责人向实际施工人发放,实际上这4份领(付)款凭证出具后,原告或贾红军都没有实际拿到所涉工程款,被告**如要证明原告或贾红军实际收到了款项,需提供银行回单或现金收条,领(付)款凭证不能作为现金收条使用。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是原告、贾红军出具给被告**的,相关事实第三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综合阐述。
9.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领(付)款凭证1份(金额为25800元)、2014年9月9日领(付)款凭证1份(金额为40000元)及贾红军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贾红军出具的2014年8月29日、30日一笔100000元、一笔200000元的领(付)款凭证能够代表***领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明确过贾红军有权代领旋挖机款项,但有了领(付)款凭证不代表款项已经支付,这几份凭证有明显的区别,部分领(付)款凭证上会写明“已结清”说明款项已经收到,但是部分没有写,因此有理由怀疑款项没有收到。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贾红军和被告**之间就吊车租赁支付的租金,根据原告本人和被告**的陈述,他们当时出具的其他领(付)款凭证实际上是要通过项目部或海大公司支付款项,而贾红军租金的支付凭证事实上应该是被告**直接支付的款项,实际承担主体和他们设想的是不同的。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被告**提交的其代理律师与案外人贾红军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明贾红军承认领取100000元和200000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当庭电话陈述“领款凭证上写着旋挖工程款的,贾红军能代表我本人”,上述总计300000元贾红军的领款,代表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录音材料系被告**代理律师与案外人贾红军之间的通话录音,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从该录音的通话内容来看,案外人贾红军几乎是在不假思索的情况下就回答了**代理律师的问题,而该问题是关于2014年的有关付款事项,距今已达六年之久,一般常人的记忆力根本不可能清楚地记得六年前具体付过哪些欠款,因此贾红军的回答有悖常理,不足为信,综上,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录音内容体现的事实能够与贾红军签署的领(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明其已从**处于2014年8月29日领款100000元和2014年8月30日领款200000元的事实,贾红军在通话中已明确“有我签字,我就拿了”,符合领款和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为证同时进行的客观常理,结合被告**在第三次庭审时的举证,能够推断在类似情况下原告在另2份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且同时注明“收到付款条”,意味着原告也已实际取得700000元的款项。第三人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交付相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系被告**代理律师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11.被告***提交的《旋挖式钻孔灌注桩合同》1份,证明***从海大公司承接了旋挖机灌注桩工程,后由***分包给**,**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款是***付给**,**付原告及柴油款。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被告***与海大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据原告了解的事实,二被告之间不是分包关系,是合伙关系,原告的工程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实际上二被告就原告分包部分(旋挖机工程)是合伙关系。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有异议,只能证明***从海大公司承接了旋挖机灌注桩工程,其他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2.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1份(复印件)、手写记账清单1份(拍照打印件)、项目部付款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20日以后海大公司支付给原告及贾红军共计904985元,支付给**177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事实应以银行回单或者具体付款凭证为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拍照打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13.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之前***转账给**1766240元,扣掉**转回的20000元,一共付了1746240元,是分包给**的旋挖机工程款项。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现金支取部分不能反映是付给被告**的。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之间的转账情况第三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4.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单2份(加盖海大公司财务章的复印件),证明除原告拿走的904985元,贾红军还从海大公司领了250000元,故委托书上的款项起码还要扣250000元,款项已经付清。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250000元原告是收到了,200000元付的是案涉的141万余元工程款中的款项,50000元是付原告2014年11月单独给项目部做的旋挖机工程(总量437100元)中的款项,50000元的审批单中明细是零星材料以及结欠款数额,与本案所涉工程款不符。被告**及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后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5.被告***提交的民泰银行回单及借条各1份(均系加盖山水美庐项目部印章及海大公司财务章的复印件)、付款凭证1份(加盖海大公司财务章的复印件),证明戴建富私下跟**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以借款的形式要求**垫付,在2014年11月25日将工程款又支付给了**,并在***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涉款项是二被告之间的款项,原告并不知情,即便垫付属实,也可能是发生在原告跟被告**结算之前,140多万元是结欠金额不是工程总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确实垫付了1200000元的工程款,款项是戴建富最后偿还给被告**的,无法反映从***应得的款项中扣除了。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6.被告***提交的2015年11月27日海大公司用款审批单1份(复印件,手写内容由***书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领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审批单、网银回单无异议,但对审批单上被告***手写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审批单下方被告***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17.被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4日用款审批单及网银电子回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领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收到了50000元,但这笔款项是包含在另一份分包合同(437100元)中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18.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8日记账凭证1份(打印件),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现金领款80000元,项目部记账时间11月8日。原告质证认为,打印件未盖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记账凭证不能反映实际付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原告对海大公司在结算单出具后已付原告工程款55498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而海大公司确认的已付款中即包含了该笔8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9.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0日海大公司用款审批单及网银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领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款项也是包含在另一份分包合同(437100元)中,与本案无关。被告**及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0.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31日记账凭证及领款审批单各1份、2014年7月25日领(付)款凭证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王建军向项目部领款生活费3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发生在结算前,且非原告所认可的相关人员领取的款项。被告**及第三人海大公司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7日,第三人海大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旋挖式钻孔灌注桩合同》一份,约定海大公司将山水美庐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中的桩基工程项目以大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工程名称:山水美庐-旋挖式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主楼灌注桩及地库和裙房灌注桩工程;工程量:暂定数量孔径φ600mm、φ700mm、φ800mm共计1000根,具体结算以实际为准;承包内容:包括测量放线、施工设备,路基板、桩机进退场,挖机和吊车费用、泥浆池拆建,成孔、化学护壁、清孔、钢筋笼制作、安放、电焊、电焊条、桩混凝土灌注、提供成孔记录、配合项目部桩基检测、验收等;日期要求: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2月1日(若有变更,甲方另行书面通知),完工日期2014年3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承包方式:包工不包主料,辅料(电焊条、扎丝等)含在清包费用内;计价方式:1、旋挖桩φ600mm、φ700mm、φ800mm桩径统一按188元/米结算,各型号桩均按自然地坪至桩进入持力层深度计算。2、两台旋挖桩机配合一台挖机和一台2**汽车吊,其中每台挖机以50000元(含柴油费)包月、汽车吊以35000元(含柴油)包月,不足一月挖机按1666元/天、汽车吊按1166元/天结算。付款方式:主楼7#房出±0.000后30天内支付已完成桩基工程价款的40%,全部桩完成,桩机退场后30天内按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经所有桩检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至80%,余款待所有主楼及车库基础出±0.000后3个月内付清。如遇春节,7#房未出±0.000,甲方考虑支付年前桩基工程的民工工资。合同并就双方责任、施工技术、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合同甲方签章处显示有海大公司的盖章和戴建富的签字,被告***在乙方签章处签字并捺手印。
之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与前述合同一致,工程地点:富阳市富春18#地块秦望路和文教路东侧;工程分包范围:本工程主楼旋挖钻孔灌注桩及部分裙房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量:暂定数量孔径φ600mm、φ700mm、φ800mm共计600根,具体结算以实际为准;承包内容:包括桩基成孔、制作和埋设护筒,泥浆池拆建、护壁、清孔、混凝土灌注等全套施工,机械设备维修保养及进退场费,提供成孔记录、配合项目部桩基检测、验收,因施工必须进行的辅助工作等;工期要求亦与前述合同一致;计价方式:φ600mm、φ700mm、φ800mm桩径统一按140元/米结算,各型号桩均按桩顶至桩进入持力层深度(桩底)计算,空钻(自然地坪至桩顶)部分按一半计算,空钻部分不足1米的不计(旁边手写:“按38.5米算”);付款方式:每月按实际完成桩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款,全部桩完成,桩机退场后七天内按双方确认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经所有桩检测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工程款至80%,余款待基础出±0.000或3个月内付清。施工期间乙方提出要退场(非甲方原因),工程款只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0%作为结算。合同并就双方责任、施工技术、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被告**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字,原告在乙方签章处签字。
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旋挖机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载明:2013年底完成工程量7644×150=1146600元,已支付802620元,余372672元;2014年6月9号前的工程量:10608×140=1485120元,已支付222000+80000+柴油款226924=528924(元),1485120+88000-已支付528924,余款1044196元,合计金额:372672+1044196=1416868元。
其后,原告与二被告及案外人戴建富曾签订《委托书》一份,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载明:“今有山水美庐旋挖机工程款由山水美庐项目部代为支付,需支付总金额1416868元,特此委托”。该复印件上显示二被告均在委托人处签字,原告在收款人处签字,戴建富在证明人处签字,落款日期大致显示为“2014年8月20日”字样,下方手写“山水美庐项目部”及“原件在项目部”,但委托书上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
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贾红军作为机械施工方出具旋挖机结算单一份,载明:“旋挖桩机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5日单独与项目部分包完成工作量:1、1#楼完成53根;2、2#楼完成2根;3、3#楼完成2根,裙房桩完成1根;4、4#楼完成18根;合计完成75根主楼桩×38.5米,1根裙房桩×26.5米,合计完成数量为2914米。按双方协商价格,清包人工机械费为150元/米(含油),结算金额为2914米×150元/米=437100元。戴建富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写明“同意”。
审理中,海大公司确认该公司及项目部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共计974985元,其中420000元系支付签订贾红军与戴建富签字的结算单中的款项,其余554985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554985元已付款项中部分款项系由案外人贾红军领取。
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400000元、300000元,用途均写明为旋挖机工程款,并均在用途栏备注:“收到付款条”。2014年8月29日、30日,贾红军向被告**出具领(付)款凭证2份,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用途亦写明为旋挖(机)工程款。庭审时,原告称其与贾红军均是给被告**做事的,其是旋挖机,贾红军是吊机和挖机,如贾红军代其领款的话,每笔领取的款项都会注明旋挖(机)工程款。
2014年8月29日,戴建富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款形式确认**垫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事实,并注明“作为桩基工程款支付”,借条加盖海大公司山水美庐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11月25日,海大公司向**汇款1200000元,并收回了该借条。庭审时,被告***称海大公司已将该1200000元付款计入该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之内,海大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另在庭审中确认原告及贾红军于2014年8月21日、8月29日、8月30日出具的4份领(付)款凭证中的合计1000000元款项,亦包含在前述1200000元的垫付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付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4份领(付)款凭证以证明工程款已付清,各方关键的争议焦点即归于此。庭审时,原告对于4份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款项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并强调其本人签字的2份领(付)款凭证上注明了“收到付款条”,说明款项未收到,但在本院向其询问付款条下落时,原告先称应该能找到,之后又称已遗失,故未能向本院提交。结合原告庭审时所称案外人贾红军以旋挖(机)工程款名义领取的款项可以代表原告,则贾红军签字的2份领(付)款凭证也应认定系代原告领取款项。原告应知晓其本人或其认可的代领人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法律后果,领(付)款凭证既已出具,原告理应取得相应1000000元款项。现原告称其在领(付)款凭证出具后并未实际取得款项,则其本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4份领(付)款凭证均出具于2014年8月,原告时隔五年多才提起本案诉讼,对其所称的付款条也未予以妥善保管,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4份领(付)款凭证的前提下,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应推定该4份领(付)款凭证具有证明1000000元款项已交付的效力。原告既认可委托书签订后第三人海大公司已另向其支付了554985元工程款,则委托书上的1416868元款项已不存在欠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4元,减半收取6942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艳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