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4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富春街**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62337235W。

法定代表人:俞海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昶,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锋,被上诉人海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一、2018年8月7日,***、***(买受人)与杭州富阳瑞宸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宸公司)(出卖人)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街道××路××号××号××室房屋;建筑层数地上26层,该商品房位于5层;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84年11月25日;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2.9米……;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1.0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75.59平方米……;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电梯、排污、车位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

二、2018年8月15日,***、***(甲方)与海大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就甲方所购买的××街道××路××号××商品房,委托乙方进行房屋初装修施工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委托施工的地址——富阳区××街道××路××号如画府5号楼504室;第二条委托事项——1、甲方委托乙方按照本协议(附件2的图纸)进行局部初装修施工,甲方知悉并同意按照本协议(附件2的图纸)进行改造后会对房屋产生局部变化;2、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附件1及附件2)的图纸及标准对委托施工的部分进行验收和交接;3、甲方知悉并同意房屋经初装修后面积将会发生变化,乙方无须为此承担责任;4、乙方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施工;第三条初装修费用——初装修费用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一次性包干定价,不作调整……。2018年6月30日,***、***向海大公司支付初装修费用110000元。

三、***、***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本人购买××街道××路××号××号楼××室商品房,在签订该商品房《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时,对贵公司前期(如4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与购房户签订的《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中的计价方式已充分了解,现本人承诺:本人购买的上述房屋初装修费用,按每套11万元计付交纳,对此价格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贵公司以欺诈、胁迫之情形,自愿认可上述调整后的计价方式,并不会因此以各种理由单方违约。若本人违约,同意已支付给贵公司的房屋初装修费用不予退还。

***、***提起本案诉讼,其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令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无效;2、判令海大公司退还其人民币90000元(暂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2018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海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虽庭审中***、***陈述案涉协议系海大公司以各种理由强迫其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也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因此,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同时,***、***陈述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律依据。综上,***、***有关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退还90000元初装修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亦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预交250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宣判后,***、***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多余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海大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签订案涉合同及其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称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系海大公司的欺诈、胁迫造成的,就此主张,***、***不能举证予以证实。而海大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证据证实***、***于2018年6月30日向海大公司支付初装修费用110000元并取得海大公司出具的相应收据;嗣后,***、***向海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缴纳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018年9月8日,***由和其他业主联名发函至海大公司和瑞宸公司,要求海大公司和瑞宸公司协调敦促自行实施初装修施工的少量业主,和联名的全体业主共同委托海大公司统一实施初装修施工;2018年9月8日,与海大公司签订案涉《房屋初装修委托协议》,明确约定***、***委托海大公司进行房屋初装修施工。该系列事实可以证实海大公司与***、***系协商一致签订的上述协议,足以反驳***、***诉称的系海大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主张。***、***在原审诉讼中也不能举证证实上述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依法应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