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

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403民初610号
原告: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湖心路2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24736655X。
法定代表人:李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杏茹,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通知后主动向原告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基于货款已结清的理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珠海市卓庆防水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志远
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