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81民初2080号
原告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众泰)诉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电气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以及工程(变更、额外增减)计量签证表可以看出,被告就增加设计费用3,000元进行了确认,且原、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合格,该合同总款项为363,00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安装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的约定限于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并非对不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支付工程时间的约定,被告在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90%,即326,700元。下余10%的工程款因付款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酌定从欠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4月23日,即被告应在2018年7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00元,被告应在2018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17,8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原告鑫众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创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电气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2、合同金额为360000元;3、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4日,工期截止2018年4月15日;4、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08000元,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金额的60%,即216000元,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八个月支付总合同金额的10%,即36000元;5、设计变更必须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生效,如有增补凭甲方签证单按预算定额进行增补,增补协议双方签字确认;6、工程整体保修期为壹年;7、任何一方于约定交货日期前中途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原告方在安装过程中,经被告认可,工程增补费用为3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完成了安装工程,2016年4月23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并备注“该做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安装款项。 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安装合同、工程(变更、额外增减)计量签证表、工程验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一、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款326,700元,被告应支付的安装款中的108,900元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安装款中的217,800元从2018年10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373元,由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19元,由原告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瑚
书记员 任金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