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15民初4887号
原告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建工公司与鑫众泰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一、关于江国强签收收货单、催款告知函的行为是否系有权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鑫众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河北建工公司除签订合同外授权江国强可以进行收货、对账、结算,故江国强并非上述行为的有权代理人。同时,该两份合同均有河北建工公司自己签章,且签章后即使存在鑫众泰公司所述的应河北建工公司需求进行了供货并重新商议了价格,河北建工公司也以重新签订合同的方式进行了债权债务处理。对重新签订合同外的货物,鑫众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河北建工公司有书面或口头的合意,且对具体货物及单价进行了确定,其仅以江国强系合同上记载的河北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就认为江国强在收货单、催款告知函上的签字代表河北建工公司并非善意无过失,江国强的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河北建工公司与鑫众泰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否履行。虽然鑫众泰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但上面仅有江国强签字,且该三份送货单系格式单据,也未有发货经手人、承运单位经手人签字,鑫众泰公司也未提供出库单、物流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同时,按照河北建工公司付款情况,其在双方2014年9月12日签订《销售合同》后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59,000元,能够与该合同约定的30%的合同定金相符,同时其之后的转款能够与该合同总金额530,000元相对应,而鑫众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履行的第一份合同的货款。鑫众泰公司主张货款金额的依据,仅为江国强签收的催款告知函,河北建工公司向吉盛矿业、江国强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工作联系函并非河北建工公司与鑫众泰公司的对账函件,上面记载为配电箱结算金额,而依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货物不仅包括配电箱,还有低压柜。该金额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也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故本院认为,鑫众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就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与河北建工公司约定了单价并进行了发货,其主张合同已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鑫众泰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与河北建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也不能证明江国强在该过程中的行为代表了河北建工公司,故对其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河北建工公司(甲方)与鑫众泰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鑫众泰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提供低压开关柜20台(747,370元)、配电箱、柜154台(1,214,899元),合同价款共计1,962,269元。交提货日期: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前提下,2014年12月20日交付货物。如需、供双方任意一方需要变更提货日期,应提前3日向对方书面提出,并经对方1日内书面同意后方可变更,否则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30%作为本合同定金,合同内产品到需方现场当日付至本合同金额的60%,产品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的95%,余5%作为本合同内产品的质保金,期限1年,质保金1年期限到期后5日内付清无计息。违约责任:如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日期到期后一个月内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且需方应按照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江国强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河北建工公司认可签订了该合同,但认为该合同未履行。 2014年9月12日,河北建工公司与鑫众泰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鑫众泰公司向河北建工公司提供低压开关柜20台,经双方友好协商最终优惠价合计530,000元,交提货日期:合同签订,预付款到账后前提下,2014年12月20日交付货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支付30%作为本合同定金,合同内产品到需方现场当日付至本合同金额的60%,产品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的95%,余5%作为本合同内产品的质保金,期限1年,质保金1年期限到期后5日内付清无计息。江国强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河北建工公司认为实际履行的为该合同,鑫众泰公司认为该合同系由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中分解出来的,系根据河北建工公司实际需要进行供货。同时双方也对低压开关柜的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 对上述两份合同中江国强的签字,河北建工公司陈述系代表吉盛矿业。 2014年8月5日、鑫众泰公司发出低压出线柜、进线柜等20台,2014年9月10日发出配电箱等44台,2014年11月5日发出配电箱等36台。江国强在三次显示项目名称为攀枝花三线建设博物馆,收货地址为攀枝花博物馆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该送货单上发货经手人、承运单位经手人处空白。河北建工公司认为该三份送货单不真实,并非在该记载的时间内形成,申请对鑫众泰公司签章及江国强签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同时其陈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江国强,其收到了吉盛矿业的配电箱,并已支付了江国强1,190,000元。 2014年9月26日,鑫众泰公司收到河北建工公司货款159,000元,2015年1月5日收到货款300,000元,2015年2月12日,收到货款71,000元。河北建工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履行2014年9月12日《销售合同》的款项,且已履行完毕。 2017年11月16日,鑫众泰公司发出催款告知函,载明河北建工公司与我司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1,962,269元,现已支付530,000元,尚欠货款600,000元。我司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5日分三批将本合同价值1,130,000元货物送达攀枝花施工地现场,贵司未按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11月15日贵司尚欠我司货款600,000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我司支付违约金226,000元,到期应付我司款项共计826,000元。江国强于2017年12月1日签收了该函件。 2019年7月22日,河北建工公司向吉盛矿业及江国强(机电安装负责人)发出工作联系函,称由你承建施工的“四川攀枝花三线建设博物馆建设项目”的机电安装部分,总计产生维修费1,525,845.3元,扣除维修费后你对外下欠施工班组共计1,566,063.25元,你现在我司余额(包括保证金)已严重不足以抵扣你的所有对外欠款,请收到函件3日内到我司核对确认债权债务情况。附江国强维修费用明细及收支汇总表。该机电(江国强)收支汇总表中载明项目名称:攀枝花三线博物馆,未付金额总计1,566,063.25元,其中成都鑫众泰(配电箱)结算金额1,130,000元,已付金额530,000元,未付金额600,000元。对此,河北建工公司认为该函件仅系其督促江国强对其报送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并非对债务进行了确认。该函件由江国强于2019年8月5日提供给鑫众泰公司。 鑫众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江国强谈合同时江国强未出示河北建工公司的授权,但后来河北建工公司签章进行了确认,故其相信江国强有权代表河北建工公司。其在拿到工作联系函后才知道江国强与河北建工公司系合作关系,该关系不影响其向河北建工公司主张权利,不同意追加吉盛矿业和江国强。 河北建工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交了机电设备安装经甲方审判九月份进度款分配、进度款结算单、委托书、转账回执等证据,陈述对已支付的货款530,000元,江国强以向鑫众泰公司付款向河北建工公司进行了请款,拟证明实际履行了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其提供的《分包单位工程款申请表》第一页进度款结算单中显示电缆、配电箱1,193,629元,转入江国强账户,拟证明向江国强进行了转款,江国强并未以向鑫众泰公司付款进行请款。 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河北建工公司与吉盛矿业签订了《合同协议》,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将四川攀枝花三线建设博物馆(攀枝花博物馆)安装工程发包给吉盛矿业,江国强作为吉盛矿业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驳回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30元,由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
书记员  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