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02民初2958号
原告: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负责人:黄瑞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波(公司法务),男,壮族,生于1995年2月10日,大学本科,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镜(公司员工),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16日,大学本科,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波、明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4176元及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巴中市北龛新区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项目,因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成套设备,双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项目销售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高低压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196万元,如被告不按本购销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应就逾期部分按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每延误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应到而未到部分的货物总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配电工程增加电力设备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实现其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仅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得出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除了合同之外,还需要提供履行合同的其他资料;二、该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仅仅是暂定价,不代表实际或全部履行,原告要主张所欠货款仍需提供必要证据予以支持,以证明其供货量、单价得出最后的货款总额;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实拖欠的货款,原告无法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论是根据合同的付款还是原告主张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项目销售合同》,约定了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高低压成套设备,合同总价款196万元,1、上述单价不得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上述单价已包括到交货地点的运输费用、运输中的损耗费用,不含货到需方卸货费以及当地供电局所收取的相关费用;2、最终结算数量按合同定的数量、清单为准。3、双方签证的图纸及报价清单为合同附件。同时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和方式。付款方式:按时间节点支付:2015年5月底支付80万元,2015年6月底支付60万元,2015年7月底(以供电部门通电时间为通电验收合格,7月份内无论是否通电,均视为通电验收合格)甲方付款至本合同总金额的95%,两年质保期后5日内支付5%质保金。第七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各项贷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如甲方不按本购销合同约定付款给乙方,应就逾期部分按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按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应到而未到部分的货物总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清单和附件)。
2015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项目销售合同》配电工程增加电力设备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计金额514176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被告所购买的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已经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巴中市体育馆(原告为证明自己履行了供货义务,向本院提供了视频、照片)。
原告为了履行供货义务与案外人陈海军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内容为:《巴中体育馆项目(配电箱91台,文件资料等)》运费2400元。原告通过罗辉的账户于2015年6月1日向陈海军支付运费2400元。
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与案外人刘文泉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内容为:《巴中体育馆》项目(环网柜HCGN-129台、变压器4台、文件资料等)运费36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罗辉的账户向刘文泉支付运费3600元。
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付双林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托运内容:《巴中体育馆》项目(配电箱9台、变压器1台、文件资料等)运费2200元。原告通过罗辉的账户向案外人付双林转款2200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收律师函。
被告总公司2015年6月24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并附言(付巴中市体育馆项目配电箱款)。2015年8月4日向原告付款50万元并附言(付巴中市体育馆项目配电)。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并附言(付巴中市体育馆项目配电)。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转款50万元并附言(付巴中体育馆项目配电箱款)。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成都进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该公司分包了案涉项目的配电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照片、视频、运输合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卖方应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辩称未收到货物,但是通过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及货物清单附件、照片、视频、运输合同、运输费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物价款。被告辩称其合同约定了指定了收货人等情况,但是现在原告已经将货物运输给被告且已经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内,是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安装多年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货物价款,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现原告主张主合同价款为196万元、补充协议价款51417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90万元,现下欠574176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被告辩称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约定了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通话记录、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未履行,其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违约金,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就逾期部分按10%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延误一天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部分货物总价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主张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以下欠货款5741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成都进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为该公司分包了案涉项目的配电工程。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任一签订方,其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欠款5741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7417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小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宋秘杪
书 记 员 胡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