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5执异28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399号。
法定代表人:罗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火药局街彩虹巷2号1楼附1号。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苟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在本院执行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众泰公司)与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鑫众泰公司申请追加苟某某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1月12日举行了听证。鑫众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城禹公司和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鑫众泰公司称,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15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禹公司向鑫众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97,061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城禹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发现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没有实际出资。请求:追加苟某某为(2019)川0115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的共同被执行人,并依法强制执行苟某某名下个人财产。
城禹公司、苟某某称,鑫众泰公司与城禹公司已达成和解,共支付5万元,12月份之前支付完毕。公司与苟某某的账户没有混同。不应追加苟某某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责任公司与城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川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城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责任公司货款37,061元及违约金60,000元,共计97,061元;2.驳回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9)川0115执1920号。2019年10月11日,因城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责任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作出(2019)川0115执19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成都鑫众泰成套电气设备责任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变更登记名称为鑫众泰公司。城禹公司于2015年7月4日设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苟某某,其公司章程规定苟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货币出资1,000万元,苟某某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城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苟某某,其公司章程规定苟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前货币出资1,000万元,苟某某未实际出资。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鑫众泰公司申请追加苟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苟某某为本院(2019)川0115执192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四川城禹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鑫众泰通用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兵
人民陪审员 孟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