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626民初2296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MA6NQXN23K。
地址:丘北县锦屏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太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瑞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NKAHM3J。
地址:丘北县天星乡笼陶工业园区公租房5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炜凯公司与被告太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炜凯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申请承办法官***回避。经审查,承办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不存在法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经本院院长决定,驳回炜凯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原告炜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炜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太瑞公司支付炜凯公司工程款176万元×95%=167.2万元,2、违约金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事实和理由:炜凯公司与太瑞公司经协商后,太瑞公司将该公司位于丘北县工业园区的50吨工业大麻(CBD)项目(一期)建设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双方达成协议后,于2020年8月12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约176万元,其中窗子按320元/㎡约2000㎡,彩钢瓦按160/㎡约7000㎡,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的量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并约定太瑞公司在签订合同一星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材料费,完工后一星期内,太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给炜凯公司。合同签订后,炜凯公司按约定施工,工程已完工并于2021年1月19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完工后三个月内,太瑞公司应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即176万元×95%=167.2万元,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但时至今日,太瑞公司应付工程款一分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所请。
太瑞公司辩称,一、炜凯公司称其所有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工程已经完工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炜凯公司据此要求太瑞公司支付所有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工程款至第三次付款即95%进度款(176万元×95%=167.2万元)无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云南太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吨工业大麻(CBD)项目(一期)项目所有的窗子、一车间彩钢瓦;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按窗子320元/㎡约2000㎡,彩钢瓦160元/㎡约7000㎡,约176万元,以实际发生的量结算,并约定第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材料费,第二次为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第三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从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炜凯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炜凯公司原项目经理**也确认,太瑞公司实施的案涉(一期)项目所有的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尚有综合楼窗子完全未开始实施,二车间窗子未实施完,一车间彩钢***工验收,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未达到。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至70%的条件未达到,第三次付款至结算款95%的条件也远远未达到。二、太瑞公司在炜凯公司承包的一期三个工程下合计已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含案涉所有的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下预付款52.5万元已足额付清,炜凯公司称太瑞公司未支付案涉所有的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的任何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涉案一期所有的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下不存在太瑞公司应付未付款项的情况,且炜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属于法律规定过高的情形,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炜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以证明公司信息及情况;
2、太瑞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以证***公司信息及情况;
3、合同,以证明条款五(一)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窗子按320元/㎡约2000㎡,彩钢瓦按160元/㎡约7000㎡,工程价大约176万元;条款五(二)已明确了付款约定:1.甲方在签合同后一星期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为材料费,完工后一星期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给乙方,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
4、所有窗子、彩钢瓦验收资料,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已通过验收;
5、2021年10月14日现场照片,以证明窗子和一车间彩钢瓦已完工;
6、税务发票和转账依据、合同,以证***公司确实已转账550万元到其公司,并非是560万元,但这笔款是支付另一个项目的款项,名称为云南太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吨工业大麻(CBD)项目(一期)建设边坡支护工程,转账依据、发票、合同三者都可以证明这550万元是支付边坡支护工程的款项,并不是该纠纷涉及的款项;
7、财务聊天记录,以证***公司支付边坡工程的550万元发票已送达给炜凯公司,并非是该纠纷案件涉及项目的款项。
经质证,太瑞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应履约的内容,不能证明双方履行的具体情况,即不能证***公司是否违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仅包含一车间彩钢瓦工程的相关资料,并不包含一期所有窗子的资料,无法证明原告已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照片显示原告仅实施了一车间的彩钢瓦及窗子的工程量,尚未完成一期综合楼、二车间窗子安装;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发票系原告单方填写,不能代表与被告达成一致,因案涉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并未达到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原被告签署的边坡支护、所有窗子及彩钢瓦工程、综合楼工程三份合同下达到付款条件的仅为预付款,原告将超过边坡工程300万元预付款以外的金额作为边坡工程的进度款,不符合双方的约定。
太瑞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20年8月12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项目(一期)所有的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按窗子320元/㎡约2000㎡,彩钢瓦160元/㎡约7000㎡,约176万元,以实际发生的量结算。第一次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材料费,第二次为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第三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四次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每个分项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原告实施的云南太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吨工业大麻(CBD)项目(一期)所有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综合楼、边坡支护三个工程下,被告已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其中案涉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第一次预付工程款52.8万元已足额付清,原告起诉称被告未支付案涉任何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3、2021年9月30日现场照片;
4、监理《工程进度情况报告》;
5、**关于案涉工程完工未到达的信息交流记录;
6、监理单位**关于涉案工程完工未达到的信息交流记录;
以上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实施的案涉(一期)所有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工程,综合楼窗子完全未开始实施,一车间彩钢***工验收,承包范围内工程完工未达到,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被告原项目经理**也确认前述情况,因此双方约定的付款至70%、95%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7、双方在2021年签订的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边坡支护工程并未施工完毕的现场照片,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后付的是预付款,工程要实体完工后才支付进度款,结合现场照片和第四、五、六组证据,足以证明边坡支护工程尚未完工,还有挡土板、框格梁尚未完成,因此达不到支付条件,已支付的只能是预付款,不可能是边坡工程的进度款。
经质证,炜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的相关内容;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550万元的转款事实认可,但是支付其公司另外一个建设边坡支护工程项目的,并非该纠纷案件涉及项目的款项;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内容,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为综合楼现状图片,但该项目已建设完工并通过验收,与纠纷事实不符;对第四、五、六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聘请的监理,**也是被告的厂长,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证据是这两天才让监理和**临时制作提供,所以不认可,质疑其真实性、关联性;对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太瑞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一、按照图纸综合楼、边坡工程均未达到完工,所以该两个工程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条件均未达到,太瑞公司支付的560万元不可能是边坡工程进度款,尤其在2020年12月21日支付的也仅是边坡工程预付款,这与至此尚未支付到工程进度款是吻合的;二、一期工程的所有窗子除了一车间以外的均未做完,所以支付工程第二期进度款的条件未达到;三、炜凯公司提交的综合楼、边坡工程的工程验收报告单为其伪造,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及负责人,均从未参加过验收,未制作过验收报告。
经质证,炜凯公司认为从证人的证词中可以看出,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不清楚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但其认同**依据图纸的做法,两证人证言证明一车间的彩钢瓦、窗子工程已全部完工,窗框已全部完工,其他窗子玻璃未完工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所以才导致停工。从证人证言可知综合楼的土建基础工程、钢结构实体工程已完工,柱子及主梁已完工,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被告违约才导致工地停工。
本院认为,炜凯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合同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能证明一车间的彩钢瓦和窗子已经完工,并进行初步验收,但不能证明所有的窗子已经全部完工,本院部分采信;第六、七组证据能证***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至10月22日期间支付工程款550万元,炜凯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6张发票,均备注为云南太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吨工业大麻(CBD)项目(一期)建设边坡支护工程,但结合双方签订的三个施工合同和边坡支护工程的进度情况,不能证明该550万元全部用于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本院部分采信。太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付款、验收等约定;第二组证据能证***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向**转账10万元;第三组证据能证明综合楼工程的施工现状;第四、五、六组证据结合**、**所作证人证言,能证明综合楼工程实体尚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一车间彩钢瓦、窗子已完工,已初步验收,门卫室的窗子已安装,其余已完成建盖的楼栋的窗子仅安装了窗框,未安装玻璃,未进行验收,边坡支护工程尚有挡土板、框格梁未完成,未进行竣工验收,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2日,太瑞公司(甲方)与炜凯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南太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吨工业大麻(CBD)项目(一期)建设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发包给炜凯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所有的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工程价款:窗子按320元/㎡约2000㎡、彩钢瓦按160元/㎡约7000㎡,工程价大约176万。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的量作为依据。付款约定:1.甲方在签合同后一星期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做材料费,完工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给乙方。2.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等。竣工验收:1.每个分项工程完工后乙方邀请甲方验收,双方签字确认,此据作为竣工验收依据,所有竣工验收以现场验收为准。2.甲方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此工程视为自动验收合格。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双方签字的验收合格单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炜凯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开始施工。一车间的彩钢瓦及窗户于2020年11月完工,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验收。其余楼栋的窗子工程,仅安装了窗框,玻璃尚未安装,也未验收。太瑞公司通过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50万元,于2020年8月21日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9月22日支付100万元,于2020年10月22日支付200万元,共计550万元。2020年12月21日,太瑞公司***公司施工班组人员**支付10万元。炜凯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6张发票,均备注为云南太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年产50吨工业大麻(CBD)项目(一期)建设边坡支护工程。在签订本案合同当日,太瑞公司与炜凯公司同时签订了另外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一施工内容为边坡支护工程(另案,已撤诉),付款约定为太瑞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至8月30日前必须支付300万给炜凯公司作为材料费,工程实体完成(含相关检测),且经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太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其二施工内容为综合楼钢结构和土建基础(另案审理),付款约定为太瑞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至8月30日前必须支付300万给炜凯公司作为材料费,工程实体完成(含相关检测),完工后一个星期内,太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给乙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故炜凯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判决太瑞生物公司支付炜凯公司工程款176万元×95%=167.2万元,和依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所有的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是否达到应支付工程合同总价95%进度款的条件?二、太瑞公司支付给**的10万元是否属于支付给炜凯公司的工程款?三、太瑞公司已支付的550万元是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还是综合楼工程、所有的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工程、边坡支护工程等三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材料款?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知,涉案工程仅有一车间的窗子完成安装及初步验收,其余部分楼栋的仅安装了窗框,尚未安装玻璃,故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完工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太瑞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70%给乙方(炜凯公司)”、“窗子、一车间彩钢瓦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的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仅达到支付材料款的条件。因此,炜凯公司要求支付9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太瑞公司、炜凯公司为案涉施工合同的双方,太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以炜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为准。太瑞公司曾在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汇款入炜凯公司的对公账户。***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向**的账户汇入10万元,***公司否认其要求太瑞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太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炜凯公司指示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太瑞公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太瑞公司与**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太瑞公司可另行主张。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关于已支付550万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边坡支护工程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甲方(太瑞公司)在2020年8月10日至8月30日前必须支付300万给乙方(炜凯公司)作为材料费,工程实体完成(含相关检测),且经建设单位初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给乙方”。经过庭审查明,边坡支护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约于2020年12月底施工至现状,至今尚有挡土墙未做、部分框格梁未做,也未进行过工程验收,故边坡支护工程尚未达到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故太瑞公司所支付的550万元,不全是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虽然炜凯公司出具的6张发票上注明为边坡支护工程款,但该发票上的备注内容系炜凯公司单方书写,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已支付的550万元全部作为边坡支护工程的款项,故对炜凯公司称该550万元系边坡支护工程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太瑞公司已支付的550万元,应结合庭审情况及三个施工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先后分析。首先,所有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工程材料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故应首先支付所有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工程的材料款176万×30%=52.8万元。其次,双方对已支付边坡支护工程的材料款无异议,故其次应是支付给边坡支护工程的材料款300万元。最后,剩余的款项应当是支付综合楼工程材料款的款项。鉴于所有窗子及一车间彩钢瓦工程的材料款已支付,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未成就,故炜凯公司要求太瑞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48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