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保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下商初字第1316号

原告: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芳。

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江。

原告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064号。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宁波集士港文化体育中心的贴膜项目,合同总价50036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二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施工完毕后,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对贴膜单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剩余货款。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材料款7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材料款23000元,共计30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施工项目完工,并由被告验收通过,实际工程总价为55425.9元,当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索要剩余25425.9元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后来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交涉,均被被告以经理不在为由拒之门外。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25.9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0个月的利息损失1525元(按银行月利率0.6%计算10个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保通公司出举证据如下:

1.《供货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工程贴膜的事实,及双方之间的付款约定。

2.工程结算验收单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合同总款是50036元,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材料款7000元,2012年12月12日收到被告材料款23000元,共计3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为55425.9元,被告尚欠原告25425.9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江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保通公司与江科公司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由保通公司向江科公司供应建筑膜,并负责施工安装,工程所在地为宁波集士港文化体育中心;2.合同价款(包括材料费、施工费)为50036元;3.合同签订后二日内江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0%,贴膜单项目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江科公司一次性结清货款。同时双方对于建筑膜的型号、品牌、施工面积、验收方式、安装要求、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违约与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保通公司即进行了施工安装。2013年4月23日保通公司向江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提出贴膜工程已安装完毕,要求进行结算并及时支付货款。2014年1月8日江科公司在《工程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宁波集士港文化体育中心贴膜工程总计材料费(包括安装费用)为55425.90元,已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12月12日向保通公司支付材料款30000元,尚欠货款25425.90元。但江科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保通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保通公司与江科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及江科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江科公司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保通公司要求江科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货款支付的时间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但2013年4月23日工程验收完成后江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造成保通公司利息损失,江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通公司主张从2013年5月起计算10个月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江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425.90元;

二、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杭州江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张   炜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傅程(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