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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2337号
原告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丽芳。
委托代理人孙虹。
委托代理人王增义,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萧耿。
委托代理人黄雄。
原告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雄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丽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塑胶地板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金华婺剧院项目的地面PVC地板和亚麻地板铺装工程,总价暂定为1295000元,并对付款进度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于2012年11月16日施工完毕,并书面通知圣大集团组织验收。原、被告最终确认工程总价1077527.10元,被告陆续支付981378元,剩余9614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底前支付,但至今未付。2013年5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安装款96149.10元;2.被告赔偿安装款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应付进度款42272.42元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质保金53876.36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付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施工项目未达到合同标准,经监理和被告多次发函要求整改,至今未予以整改。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发函给原告,明确如果未按时整改,将解除合同,原告一直未理睬,案涉合同依法应予以解除。2.即使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另行找人整改花费的153522元,也应在工程款中扣减。3.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有异议。2013年1月18日,原告申报的工程价款1077527.10元,被告核实为1058990.20元。4.金华婺剧院工程实际验收日为2014年2月,质保金应在验收后满一年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塑胶地板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工程联系单2份、签收表,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及时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建设、设计、施工三方于2013年5月30日对工程验收合格。
4.工程款预支申请单(复印件)、统计表格,证明被告现场负责人黄雄确认工程量面积属实及因为铺排方式变更给原告带来损耗的增加。
5.工程联系单2份,证明工程新增损耗的事实。
6.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底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在2014年1月31日支付。
7.2012年11月6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项目管理不善。
8.2013年1月25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9.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函及2013年11月2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复印件),证明被告指出的现场问题,不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没有进行整改是因为被告项目部没有人,新增的工程已经交由他人施工,没有履行承诺书的承诺。
10.2013年12月5日的函件及三个附件,证明函件第2点提到的承诺书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六;附件一,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18日提出支付工程款要求后,被告项目经理提出了明确的验收意见,同时确认工程款应为1058990.22元,该数字不包括地胶板5%的损耗,所以与原告主张的1077527.10元有差距;附件三,所列的装修存在问题,不包括被告提到的部分地面不平整的问题,该问题是被告自行添加。地胶板存在破损的问题与被告项目经理确认的内容是一致的。
11.工程款预支申请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意见有先后,黄雄是事后倒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工程联系单有异议,周恩是被告派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时间太长他不记得是否签过名。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且建设单位到10月还在要求整改,不可能验收合格,实际验收合格是在2014年2月。证据4,申请单不认可,统计表格无异议,原告主张因铺排方式变更带来的损耗增加,以建设单位的意见为准,但建设单位至今未给出具体意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需要监理及甲方同意才能给原告计算增加的损耗。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跟原件不相符,该承诺书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的承诺;工程管理处金立恵签名上面有“证明人”三个字,其余内容都是原告方书写的。证据7、8,被告没有收到过。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意找理由不进行整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经被告发函催告后还不履行义务。证据11,第一份,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予质证;第二份,原告进行了篡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份,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第四份,原告进行了篡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证据4,申请单结合证据11,对证据11中的第三份申请单予以确认,其余申请单或不完整或存在未经双方确认的删减,故不予确认;统计表,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横铺产生的损耗,故不予确认。证据6,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3,在下文认证。证据7、8,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未予认可,不予确认。证据9、10,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尚未对铺装工程进行整改,被告另行整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整改通知、金华市中国婺剧院筹建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还存在质量问题,被要求限期整改的事实。
2.塑胶地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预支申请单,证明因原告未履行整改义务,被告另找施工单位施工共花费153522元的事实。
3.承诺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限期整改的承诺。
4.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地胶板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整改更换的事实。
5.银行凭证2份,证明被告支付整改费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整改通知第1页真实性无异议,后面附的问题表格没有加盖公章,且与被告发给原告的不一致,真实性不认可;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判定哪些事项与原告施工内容相关,缺少关联性。证据2,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单,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3,“证明人”是被告方自行添加的,黄雄的签字意见不属于承诺书的一部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地胶板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施工合同相矛盾。证据5,形式真实、合法,但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整改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2、4,两份证据载明的施工内容、时间,与地板铺装工程整改事项能够衔接,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另找施工人员对原告承揽项目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施工方申请施工费为60650元,包括观众厅台阶压条整改费13000元、观众厅台阶压条更换费27000元和PVC地胶板打蜡费20650元,因PVC地胶板打蜡并不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该项费用应予以扣减,本院认定被告为整改花费4万元。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在主文内容上一致,被告方提交的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不论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工程管理处的签名是否是证明人的身份,该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作出承诺对地板铺装工程进行整改,被告予以确认,并提出验收意见。证据5,转账事由、金额、时间等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塑胶地板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为被告铺装金华婺剧院地面PVC地板和亚麻地板,按暂定数量计算报价为1295000元,含材料及材料损耗、胶水、施工费、自流平材料、运输费,不含其它辅助材料及辅助材料的施工费;合同签订二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材料进场,根据每批到货材料的面积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施工过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5%,施工完毕,原告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五日内按合同结算至实际合同总金额的95%,另留5%作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等内容。
2012年1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工程联系单,原告通知被告地板铺装已于2012年11月16日完工,要求被告于三日内组织验收。2013年1月,被告验收后,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总价款为1058990.22元,并提出整改意见。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承诺在4月底前完成被告提出的部分地面不平整的整改工作,并提出被告在原告完成整改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剩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支付,质保金至2014年1月31日质保期满一年一次性付清。被告方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并提出验收结论必须由甲方、监理出具,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支付。后原告未进行整改。被告于2013年6月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对地板铺装工程进行整改,案外人于2013年12月28日完成整改,被告为此花费4万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价款共计981378元。被告陈述金华婺剧院工程于2014年2月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胶地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并铺装地板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7612.22元,被告主张其支出的整改费用应在价款中扣减,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37612.22元。该金额低于双方约定的总价款5%的质保金数额,可认定为质保金。本院视情认定被告另行完成整改之日即2013年12月28日起算一年质保期,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工程总价款按1077527.10元结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合同已解除,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整改花费为153522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价款37612.2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杭州保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98元,浙江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周 娆
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
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