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791执异19号
异议人***众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西榆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海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万全区西山产业集聚区兴业路8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拉法克公司)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众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众力公司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向***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的(2019)冀0791执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的288864元资金系异议人资产,请求法院撤销***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791执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8月***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通过招标采购的方式向拉法克公司购买了两套锅炉及配套设施,合同总价1217000元。2017年9月2日,拉法克公司与众力公司签订关于锅炉配套设施“锅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79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拉法克公司陆续给付合同履行款210000元,剩余369000元一直未给付。拉法克公司关于此笔“锅炉产品买卖合同”的经手人及销售负责人是张祖森林、张文胜。由于***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金不足及***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付款不及时等原因,***众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召集职工向***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索要欠款,故***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要求异议人垫付了部分合同款项,截止到目前为止,异议人共垫付合同款项
224000元。另外,***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与***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的1217000元采购安装合同中有579000元系***众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配备款。
本院查明,***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与***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合同总价1217000元;***众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了“锅炉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579000元。另外,***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向***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了(2018)冀0791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该合同内容下265366元应付账款,于2019年2月26日向***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了(2019)冀0791执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在***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内288864元应付账款,第三人***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均未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必须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即只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之间才具有相互提出请求之权利,合同一方主体也只能向合同另一方主体提出合同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之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确系与被执行人***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217000元。***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8年8月22日向***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合同价款中的265366元款项,并于2019年2月26日再次向其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其中288864元款项并无不当。异议人众力公司及张文胜、张祖森与第三人***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并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即其与***中油金鸿天然气有限公司不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与被执行人***三北拉法克锅炉有限公司间的债务纠纷可另行进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众力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忠文
审 判 员 李志海
审 判 员 张雁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占国
书 记 员 周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