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飞华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华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新疆飞华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4187号
原告:******华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长沙路1006号百信康城汉城D2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天山区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飞华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石化17区100-17-18-105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华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普华成公司)与被告新疆飞华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华富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普华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华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硕普华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办费用10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暂计(按照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100,000元×4.15%÷12个月×28个月,自2019年7月至2021年11月)9,683元,计至全款付清时止,合计:109,68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9日,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劳务分包资质,并签署一份委托协议,协商好总价130,000元。原告履行完协议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拒不支付余款1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特诉讼来院。
被告飞华富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硕普华成公司(乙方)与被告飞华富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劳务分包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乙方为甲方提供的资质均以甲方拿到相关证书的原件为止。本事项办理资质证书工作收取总费用为130,000元,本委托协议签订当日,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0,000元,乙方为甲方办理完所有相关手续后,甲方成功领取资质证书当日,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毕结清余款50,000元。办理时间30个工作日,依据政府部门审核时间办理。《委托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9年9月18日、2019年12月5日,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相继办理完毕。被告支付代办费用30,00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通话录音,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劳务分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证书,被告应当支付代办费用。其拖欠代办费用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代办费用和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代办费用100,000元,有《委托协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7月至2021年11月利息9,683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有误,应当以所欠代办费用10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应付代办费之日即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7,861.67元,本院对利息7,861.67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代办费用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所欠代办费用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代办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飞华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飞华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办费用100,000元;
二、被告新疆飞华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861.67元(以所欠代办费用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新疆飞华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所欠代办费用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代办费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6.83元(原告******华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飞华富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朝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鑫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