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远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南通远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6314号
原告:南通远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开发区中央路52号福星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916967958327。
法定代表人:周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立发大道与常安路交汇处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6024432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汪靖卓,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荣,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远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控公司)诉被告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轲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扣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远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澳轲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汪靖卓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荣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控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澳轲莱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61997.7元;2、判决被告***对澳轲莱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远控公司与被告澳轲莱公司签订弱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澳轲莱公司将厂区一车间的弱电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弱电工程具体包括数字监控系统、网络电话系统、一卡通系统、会议系统、数字广播和机房建设;工程总价为394239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主要设备到施工现场付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0个工作日内付25%,原告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余款5%作为质保金等。2017年8月3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澳轲莱公司将厂区一车间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50天,工程内容包括电缆敷设、安装及电气柜安装、灯具安装;合同总价为455474元;工程价款按量定价,涉及增补调整凭签证单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工人进场预付合同总金额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0%,同时原告开具施工类增值税发票,预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该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含现场增补项),原告也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澳轲莱公司尚欠工程款561997.7元。另,澳轲莱公司的股东仅为***,故***应当对澳轲莱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澳轲莱公司辩称:
1、案涉项目是电子化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项目。根据住建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承揽该项目必须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但原告并不具备该资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远控公司无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
2、根据被告澳轲莱公司自行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并没有依照合同完成相应的工程量,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基础。根据合同约定,诉争两个合同不是固定价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7.2项和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七页第十条第6项均约定本案合同是以固定单价为基础,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合同金额,不是闭口合同,因此本案实际金额应当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确定。被告澳轲莱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辩称:被告澳轲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依法向会计师事务所提请公司独立性财务的审计。经审计,被告澳轲莱公司的资产独立股东的财产。因此,***对澳轲莱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远控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远控公司与被告澳轲莱公司签订一份弱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澳轲莱公司将其厂区一车间弱电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澳轲莱公司厂区内;弱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具体包括数字监控系统、网络电话系统、一卡通系统、会议系统、数字广播和机房建设;工程总造价为394239元;本工程由远控公司自行采购设备、辅材等大宗型材料进场时,须提供合格证,并经澳轲莱公司复核认可后方可使用;初期工程完工后,澳轲莱公司委派裴树鹏为业主工程师负责工程现场签证、质量验收及工程竣工验收,整套设施运行两个月后视为合格;远控公司提供机房主要设备两年的质保期,以及前端设施12个月的质保期,设备安装调试安装完成后一个月为试运行期间,该期间不包含在质保期内;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清单内主要设备(除备件、附件)到施工现场,经澳轲莱公司验收确认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澳轲莱公司验收确认、系统运行后10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5%,远控公司开具工程类税票;留合同总价的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按合同清单中明示的质保期,质保期满1年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剩余2%在质保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施工过程中设备清单需增减的,双方应以联系单的方式备案,并在工程结算时调整合同金额,合同单价按附录清单确定;本合同由双方责任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远控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裴树鹏作为澳轲莱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澳轲莱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了骑缝章。该合同附件中载明了各系统的相应设备及型号、数量、单价等。
2017年3月28日,澳轲莱公司向远控公司付款118271元。2017年6月7日,澳轲莱公司向远控公司付款157695元。
2017年5月5日,远控公司向澳轲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总金额为394239元。
2017年8月3日,原告远控公司与被告澳轲莱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澳轲莱公司将厂区一车间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附工程量清单)为电缆敷设及安装、电气柜安装和灯具安装;合同固定总价为455474.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澳轲莱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人为裴树鹏,远控公司为季善林;澳轲莱公司向远控公司提供施工场地和所有安装材料,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交验,依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固定单价的合同形式,按量定价,涉及增补调整凭现场签证单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工人进场后5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金额的90%,远控公司开具总金额90%的施工类增值税发票,预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保修期届满后15日内付清,远控公司就本合同总金额的10%开具施工类增值税发票;澳轲莱公司供应材料设备:电缆、电气柜、灯具等;工程保修期为二十四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等。
2017年8月24日,澳轲莱公司向远控公司付款18218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远控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根据澳轲莱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澳轲莱公司增加的相关项目。
2018年1月5日,上述一车间弱电工程、一车间电气安装工程等项目经被告澳轲莱公司驻工地代表裴树鹏验收,裴树鹏在验收情况中签写“工程验收合格”。
2018年1月14日至15日,远控公司向澳轲莱公司开具金额均为91094.94元的增值税发票5份,总金额为455474.7元。
2018年1月15日,远控公司向澳轲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2份,金额分别为75479元、94960元。
2018年1月20日,远控公司向澳轲莱公司发出发票签收回执单一份,该回执单载明了远控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至1月15日开具的7份增值税发票的号码、金额、项目等,并备注了系澳轲莱公司一车间电气安装工程及增补工程发票,附付款申请单2份、工程变更签证单6份等内容。澳轲莱公司代理人裴树鹏在签收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因澳轲莱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远控公司为证明相应增补工程量及价款,向本院提供了其于2017年9月向澳轲莱公司发出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六份,该签证单载明了现场施工增补的工程量、增补的物品名称、数量及相应价款,并载明了“现场已安装完毕,请业主核准、验收”等内容。裴树鹏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落款处签名确认。澳轲莱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认为上述签证单系复印件,且与实际工程量不符,故其不予认可。远控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及相应项目所对应的现场照片,该验收情况中载明了验收范围包括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增加项目和修改项目,裴树鹏在该验收情况下方写明“工程验收合格”文字内容并签名,并在最后一页图文资料中“验收单位签名”一栏处签字确认。澳轲莱公司质证认为:对裴树鹏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整个验收情况与实际情况均不符,验收情况不能反映工程的物理性状,不能证明相关项目已正常运行,请求法院对案涉项目进行现场勘验。
另查明,澳轲莱公司于2013年1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2018年8月28日,澳轲莱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载明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由冯晨曦变更为***。2018年12月25日,澳轲莱公司登记的股东变更为***、朱桂英。
2018年10月11日,苏州昊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澳轲莱公司截止2018年8月31日止相关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的审计结论为:经审计,未发现公司股东在公司中列支个人支出,也未见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未见公司账簿列支公司股东工资薪酬支出,即:公司资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资产。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验收情况及相应照片、工程签证单、发票签收回执单,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远控公司要求澳轲莱公司给付工程款561997.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是否应对澳轲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远控公司与被告澳轲莱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澳轲莱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案涉两份合同的约定,弱电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为394239元,电气安装工程项目的合同总价为455474.70元。根据远控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及发票签收回执单,增补项目的工程价款分别为28883元、32806元、7100元、6690元、49500元、45460元,其中弱电工程增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75479元,电气安装工程增补的工程价款合计为94960元。
根据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澳轲莱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合同总价款的30%;在主要设备到施工现场经验收确认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4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澳轲莱公司验收确认、系统运行后十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25%,远控公司开具税票;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时间按合同清单中明示的质保期,质保期满1年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其余2%在质保期满2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无息)。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5日通过验收,澳轲莱公司按约应支付弱电工程项目的全部价款469718元(394239元+75479元)的95%,即446232.1元。关于剩余5%的质保金23485.9元,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四款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澳轲莱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届满1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3%,在质保期届满2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2%。现该弱电工程于2018年1月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的最短质保期为1年,即2019年1月5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的相关设备的质保期间才届满,澳轲莱公司按约应在该质保期间届满后的一年零一个月内支付3%的质量保证金(2020年1月5日后的一个月内),故该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原告远控公司主张被告澳轲莱公司现在予以一并支付,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澳轲莱公司应当在电气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款合同总价款550434.7元(455474.7元+94960元)的90%,即495391.23元。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澳轲莱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该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故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目前尚未成就。
因此,案涉两份合同所涉已到期的工程款合计为941623.33元(446232.1元+495391.23元),扣减澳轲莱公司已付款项458155元(118271元+182189元+157695元),澳轲莱公司现尚应给付远控公司483468.33元。
关于被告澳轲莱公司辩称远控公司缺乏相关资质,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意见。虽然案涉两份合同的名称分别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不动产。但是,案涉工程系电气安装及弱电工程,并不属于对不动产的建设范畴,故案涉合同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澳轲莱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澳轲莱公司辩称的实际工程量与远控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不符、案涉工程尚未正常运行等意见。因远控公司提供的验收情况及所附照片已经明确了相关验收范围,合同约定的澳轲莱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裴树鹏已经签名确认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亦签收了有关发票并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中签字确认,该发票签收回执单明确备注包含6份工程变更签证单的相应金额,并注明了相应的编号,可以认定裴树鹏已经收到了工程变更签证单及相应发票原件。此外,澳轲莱公司虽然对实际工程量有异议,但其在收到远控公司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及相关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及时提出异议或将发票退回,因此裴树鹏所签署的验收资料及工程变更签证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再者,根据合同约定,远控公司采购的弱电工程所涉设备、辅材须在澳轲莱公司复核认可后方可使用,电气安装工程的所有安装材料由澳轲莱公司提供,从远控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裴树鹏均已签字确认,故即便现场勘验的部分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亦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同意按照合同及工程变更签证单的约定支付价款。需要说明的是,裴树鹏系澳轲莱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及合同代理人,其在相应单据中的签字确认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澳轲莱公司承担。裴树鹏代表澳轲莱公司签收了相关单据、验收情况及其图文资料,认可案涉工程总量及质量、验收情况、总价款的情况,现澳轲莱公司又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实际工程量与约定不符等,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因澳轲莱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对相关工程量进行调整、变更,且工程验收后一直处于澳轲莱公司的控制、管理之下,所涉工程的现状与2018年1月5日裴树鹏作为澳轲莱公司代理人确认工程验收合格之时的情况是否完全相同,无法予以确定。另外,现场勘验及相关鉴定亦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故对被告澳轲莱公司提出的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及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载明澳轲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虽然原告远控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反驳性证据,且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对澳轲莱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互相独立申请司法审计。因此,远控公司主张***对澳轲莱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远控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验收情况及相应照片、工程签证单、发票签收回执单等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澳轲莱公司所欠的价款。澳轲莱公司辩称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且不足以推翻其所应付合同约定及工程变更签证单所涉价款的事实。澳轲莱公司应当支付已到期部分的尚欠价款483468.33元。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澳轲莱公司,远控公司要求***对澳轲莱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远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价款483468.33元。
如果被告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远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790元,由原告南通远控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被告江苏澳轲莱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1003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缪宏勇
审 判 员  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