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9883号
原告:杭州西杨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西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143362236D。
法定代表人:沈茂年。
委托代理人:程梦瑶、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后洋浜69号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1708488R。
法定代表人:刘雄飞。
委托代理人:杨英,公司股东,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5325234E。
法定代表人:戚国林。
原告杭州西杨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摩公司”)、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巴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78698.63元(自2014年1月2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9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银豪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2日,杭州市康桥镇西杨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杨经合社”,出借方)与被告巴摩公司(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借款方巴摩公司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出借方西杨经合社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出借方经班子人员集体研究后同意出借,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90天,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具体利息计算以实际天数为准。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同步一次性归还和结清。三、为确保本协议的顺利实施,双方确定:巴摩公司同意将在杭州盛兴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商业用房项目中所拥有的物业(即股权)抵押给西杨经合社,如巴摩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由西杨经合社按照《杭州盛兴实业有限公司新建商业用房分割方案》中双方确定的价格进行收购。同年1月25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巴摩公司。同年11月22日,西杨经合社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原告杭州西杨股份经济合作社。2018年5月21日,被告巴摩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承诺人向杭州西杨股份经济合作社借款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00),借款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诺人以杭州盛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新建商业用房项目中拥有的物业(即股权)作担保。基于前述情况,承诺人承诺如下:承诺人承诺将尽快归还前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转账支票存根、收据联、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巴摩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息,但利息应借款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算,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4172175元。此后利息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银豪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西杨股份经济合作社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4172175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西杨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72元,由被告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西杨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巴摩投资(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褚衍萍
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
人民陪审员 许郭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施水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