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杭州久耀实业有限公司、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9014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梁祝路18号祝锦大厦C楼1-5层。

负责人:**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久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1幢1407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泽。

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戚国林。

被告:黄正泽,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戚国林,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久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耀公司)、黄正泽、***、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豪公司)、戚国林、浙江久源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民泰杭州分行诉称:1.判令被告久耀公司、黄正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的利息653106.02元,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银豪公司、戚国林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久耀公司、黄正泽、***、银豪公司、戚国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诉讼中,原告撤回对久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钱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耀公司、黄正泽、***、银豪公司、戚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民泰杭州分行(贷款人)与久耀公司(借款人)、黄正泽(共同借款人)、余乐琴(共同借款人)、银豪公司、戚国林、久源公司(以上三被告均为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6000141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以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正泽、余乐琴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诺对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相应义务和责任同样承担履行责任。银豪公司、戚国林、久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经各方签字、加盖公章生效后,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久耀公司放贷50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还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11日止。贷款到期后,久耀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根据民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明细,截止2019年9月19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53106.02元。民泰银行杭州分行催讨无果,遂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经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久耀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正泽、余乐琴确认为久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黄正泽、余乐琴对久耀公司需偿还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银豪公司、戚国林均为久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银豪公司、戚国林对久耀公司需偿还原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各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久耀实业有限公司、黄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653106.02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戚国林对被告杭州久耀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78元,由被告杭州久耀实业有限公司、黄正泽、***负担,被告浙江银豪建设有限公司、戚国林对被告杭州久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鸿鹏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王春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江晶

书记员黄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