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三宏伟业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民辖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417C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相园英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三宏伟业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兰坨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万树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三宏伟业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宏伟业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9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藤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未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藤田公司系项目总包方,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及建筑用材采购方,藤田公司与三宏伟业公司从未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从未与其履行过任何合同,本案属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形,藤田公司的注册地址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实际经营地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三宏伟业公司一审时依据《天津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藤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该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和三宏伟业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三宏伟业公司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藤田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苗佳
审判员宗蔷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