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沽源路110路15号308-10室。
负责人:张建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思春,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花,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系孙思春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光全,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原审被告:上海凯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88弄8号6幢256室。
法定代表人:储北生,经理。
原审被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菅沼广夫,董事长。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上海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思春、路金花,原审被告刘光全、上海凯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塔公司)、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田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一冶上海公司、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孙某的死亡与悠哈味觉糖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哈食品公司)工地摔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见,孙某的受伤事件为2011年4月10日,而死亡时间为2014年8月8日,间隔长达3年4月之久,且从孙某的治疗过程可见,其治疗期并非是连续住院治疗,死亡报告中并未将死因认定为:死于2011年4月10日的摔伤。众所周知,死亡的原因有自然死亡、突发疾病死亡、自杀死亡、意外事故死亡等多种,因此,孙某的死亡是否系由悠哈食品公司工地摔伤导致无法确认。二、藤田建设公司已对孙某死亡进行赔偿,且就赔偿问题已了结,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就孙某死亡赔偿事宜,已起诉过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藤田建设公司,且被上诉人与藤田建设公司已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92号)。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藤田建设公司对死者孙某的赔偿系一次性死亡赔偿,赔偿金额也高达38万元之多,调解书中并未注明“该38万元的赔偿仅系部分赔偿,其余部分赔偿,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在与藤田建设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领取款项后又隐瞒该重要事实并另行起诉刘光全及十一冶公司、十一冶上海公司,显然系重复起诉。三、即便本案的起诉系被上诉人对藤田建设公司赔偿的反悔,那么判决金额也应当将藤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以藤田建设公司的赔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未予以扣减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孙某在悠哈食品公司工地仅发生过一次摔伤事故,并不存在两次事故,对该次事故藤田建设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其次,孙某前期在起诉藤田建设公司时,自称与藤田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也进行了举证,藤田建设公司后期也支付了38万元的赔偿款项,由此可以证明藤田建设公司是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否则藤田建设公司不可能支付该项费用。再次,一审法院现认定孙某与刘光全存在雇佣关系,判决刘光全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孙某在发生摔伤事故的当时既与藤田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又与刘光全存在雇佣关系。难道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可以同时存在?最后,如果一审法院否认孙某与藤田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仅认为与刘光全存在雇佣关系,那么作为总承包人藤田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就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赔偿款项,那就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款项,因此,该赔偿款项应予以扣除。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涉案工程系藤田建设公司总包,上诉人从藤田建设公司分包后将分包的工程转包给了上海凯塔公司,上海凯塔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不属于“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至于上海凯塔公司后期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光全,应由上海凯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五、藤田建设公司与十一冶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不应成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且上诉人转包给上海凯塔公司也得到了藤田建设公司的同意。从工程款的支付上看,藤田建设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所分包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上均有藤田建设公司直接支付与上海凯塔公司。如果上诉人转包工程与上海凯塔公司没有得到藤田建设公司的同意,藤田建设公司不可能直接向上海凯塔公司支付如此大额的工程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孙思春、路金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藤田建设公司已对孙某的死亡进行了赔偿不符合事实。事实是,孙某于2011年4月10日在干活的过程中被摔伤,进医院后,一直是处于昏迷状态。先后治疗了3年多的时间,最后抢救无效死亡。孙某摔伤后,为认定工伤,与藤田建设公司确定劳动关系进行了劳动仲裁。藤田建设公司不向孙某提供任何的材料,只是说不是其工人。案件先后经过了一审和二审,藤田建设公司与孙某一案即(2014)沪一中民三终字第1592号案件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案件。在该案中藤田建设公司最后才拿出来了和本案的十一冶上海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藤田建设公司为了补偿我们,所以支付了38万元,与赔偿没有关系。本案中,十一冶上海公司是孙某的用工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况。作为两上诉人承包了藤田建设公司的工程,在法律上是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应该承担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刘光全未陈述。
上海凯塔公司未陈述。
藤田建设公司未陈述。
孙思春、路金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光全、十一冶上海公司、十一冶公司、上海凯塔公司、藤田建设公司赔偿孙思春、路金花各项损失共计96万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藤田建设公司承包了悠哈食品公司二期工程,后上海凯塔公司以十一冶上海公司的名义与藤田建设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室外桥架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于2011年1月5日、2011年4月14日签订《外墙面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两份,2011年4月14日签订《工厂栋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藤田建设公司与十一冶上海公司均盖章确认,合同项目经理为上海凯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储北生,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十一冶上海公司)不得将本工程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转包给他人。后上海凯塔公司将该工程的外墙装修部分分包给了刘光全,刘光全承包涉案工程后随即雇佣孙某等人在该工地施工,约定孙某日工资为70元,孙某直接与刘光全结算。2011年4月10日上午,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孙某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孙某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14日、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8月8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8日死亡,共住院1208天,医疗费用尚未结算,其中部分费用已由储北生支付。孙思春、路金花因孙某受伤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误工费85050元(1215天×70元/天);护理费96640元(120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400元(1208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302360元(15118元/年×20年);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599102.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思春、路金花之子孙某受雇于刘光全提供劳务,根据上述规定,两被上诉人要求刘光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海凯塔公司挂靠十一冶上海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刘光全,上海凯塔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藤田建设公司与十一冶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上海凯塔公司与十一冶上海公司均应对两被上诉人的损失与刘光全承担连带责任。十一冶上海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十一冶公司承担。藤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有资质的十一冶上海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孙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在施工中保证自身安全,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其摔伤,一审法院酌情减轻各被告2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思春、路金花各项损失共计479282元(599102.5元×80%);二、上海凯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孙思春、路金花对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孙思春、路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刘光全、上海凯塔公司、十一冶上海公司与十一冶公司负担6690元,由孙思春、路金花负担6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对摔伤后孙某的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干伤等。在十一冶上海公司与藤田建设公司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中,项目经理位置均为“储北生”。还查明,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孙某曾向藤田建设公司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案件,该案在二审期间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出具(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孙思春、路金花38万元;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执。”孙思春、路金花认可38万元款项已经收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赔偿数额是否应为479282元。
一、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工程是由上海凯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储北生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光全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海凯塔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储北生既是十一冶上海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上海凯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凯塔公司与十一冶上海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综上,在涉案建筑施工合同中,上海凯塔公司与十一冶上海公司既存在挂靠关系,又存在项目经理与法定代表人混同关系,故本院认定上海凯塔公司与十一冶上海公司同为刘光全承包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一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十一冶上海公司系十一冶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十一冶公司应与十一冶上海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令两上诉人和上海凯塔公司共同作为发包方与雇主刘光全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虽在上诉中主张,十一冶上海公司与上海凯塔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也与储北生在涉案施工合同中系十一冶上海公司的项目经理身份这一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应赔偿孙思春、路金花损失数额479282元的问题。本案中,孙思春、路金花之子孙某在涉案工程中因工受伤并导致死亡。一审法院经计算,认定产生的损害赔偿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9102.5元。对于以上的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提出,因孙某系工地摔伤三年多之后才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与在工地摔伤无必然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孙某摔伤时为17岁,死亡时刚满20岁,系青壮年时期,其摔伤后经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之后几乎一直在医院医治(期间仅离院九天)。依据常理,其死亡的原因只可能是摔伤之后医治无效导致的死亡。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孙某的摔伤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质疑,但既无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法院提出关于孙某死亡与其在工地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对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注意到,孙某在摔伤后,曾与藤田建设公司就劳动关系的确定进行过诉讼,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索取因摔伤导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因孙某已经死亡,藤田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孙某父母38万元。虽然两被上诉人辩称,该38万元系藤田建设公司给的补偿款,与伤亡赔偿金并无关系。但本院认为,孙思春、路金花之所以就确认孙某与藤田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形成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孙某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在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藤田建设公司已经一次性支付孙思春、路金花38万元,并约定双方再无任何其他争执,应系双方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一次性了结,该38万元显然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本院认为,不论是孙思春、路金花在上海市两级人民法院向藤田建设公司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在本案中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其实质均是对孙某在本次事故中因工作原因单方面(本案中,并无第三人侵权的事实)伤亡所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进行的主张。虽然两案中,各方当事人不同,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同,但却均是对孙某工作过程中自身摔伤这一相同损害结果提起的赔偿。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是损害填补原则,受害人不能因同一事故同一原因获得额外的利益。本案中,孙思春、路金花已经在孙某与藤田建设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获得了38万元的赔偿金,如在本案中再全额支持,显然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但通过本案中一审法院的实际计算,因孙某伤亡所导致的赔偿数额远不止调解数额38万元,如不予支持,则受害人的损失将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但认为应将藤田建设公司已经给付的38万元赔偿金予以扣除。即,两上诉人还应支付孙思春、路金花因孙某在本次事故中因伤亡导致的赔偿金479282-380000=99282元。
综上所述,十一冶上海公司、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上海凯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孙思春、路金花对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孙思春、路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15)肥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思春、路金花各项损失共计99282元;
四、驳回孙思春、路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刘光全、上海凯塔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6元,由孙思春、路金花负担120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89元,由孙思春、路金花负担6730元,由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献武
审判员  屈玉涛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