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0民初2019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朋,天津高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4792331U),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705室,实际经营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16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1341189282),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143室,实际经营地点上海市松江区迎宾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国,经理。
被告:**建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与被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
***诉称,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工程,后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上海良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上海良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建向原告购买木材及螺纹钢,用于神钢汽车铝材(天津)有限公司汽车用高性能铝合金板带项目工程,***出具结算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854672.78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买卖关系。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8年1月22日,原告曾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其提供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2018年3月12日撤诉。本案立案时原告尚未从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撤诉,原告提供的住址为天津市东丽区万科民和巷601,原告不可能同时有两个经常居住地,且原告的户籍地为福建省,所以原告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并不明确,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的住所地均在上海市,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诉讼中,原告认可曾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房本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自2016年8月至今在天津市河东区居住,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原告自述在天津市东丽区虽有住房,但并未实际居住,故合同履行地不在东丽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曾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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