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民终8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游园巷3号1号楼1单元1255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洪武,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菅沼广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月梅,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雄,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龙街道凉塘东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直树。
上诉人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上诉人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田公司),原审第三人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判决藤田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53766元,并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增加4821568元;5、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1588853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6、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藤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藤田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2月5日支付给东泽公司1400万元工程款的分割是错误的。1、藤田公司在松下万宝项目确实拖欠工程款共计6651990元;2、一审法院仅对两部分工程款相加已经属于实质处理案外纠纷,且与实际的松下万宝项目工程款差异巨大;3、一审法院对这部分款项应当直接以东泽公司的起诉意见为依据,从而充分保障东泽公司的权益,同时也并未侵害藤田公司的权利。另外,东泽公司在这1400万元的款项中扣除了住友土建项目的部分款5652316元及其利息1695695元。二、一审法院对藤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了藤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但以2016年2月5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而事实上,一审已查明且认定了涉案土建工程已经于2014年11月7日被住友公司投入使用,按照相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视为交付”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利息时间,即交付次日的2014年11月8日应当作为藤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起算点。三、一审法院对藤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不正确。东泽公司在一审中有证据证明,东泽公司在与藤田公司就有关拖欠工程款的会议中提出了该款项的利息问题,由于藤田公司的拖欠,造成东泽公司不得不举债偿还涉案工程的东泽公司的债权人(材料供应商,出租人等),其借债利息为月息2%,要求藤田公司按此息率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藤田公司对此并无否定意见,因此,应当认为对逾期工程款的违约利息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仅以同期央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则根本不足以补偿东泽公司因藤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不能达到违约金的基本作用——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更遑论制裁和惩罚作用了。四、一审判决东泽公司应腾退临时设施,没有法律依据。尽管东泽公司大量举债,仍无法足额支付为实施住友项目的材料款及存放部分材料的租用仓库的租金,材料供应商及仓库出租人已经屡次到东泽公司办公场所强行索要,多次扬言将采取过激措施维护其合法债权,为保证他们的权利能够实现,他们威胁并强烈要求东泽公司在住友项目的生活区场地不得撤离,在此情况下,东泽公司不得不“遵命”未将生活区撤除。该场地远离住友公司的生产区域,对其正常经营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该地区属于住友公司的范围内,藤田公司对此不是权利人,无权要求东泽公司撤除临时设施,按照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这一反诉请求,而且该项判决没有考虑到因此而形成的社会效应,如果强行拆除,东泽公司的债权人与东泽公司之间有可能造成激烈冲突从而酿成恶性事件。五、一审判决不支持东泽公司要求赔偿直接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如上条所述,该生活区内仍存放有大量材料,包括铁床、空调、模板、木方等,必须安排仓管人员看守,现全部物品均已锈蚀、腐烂、生虫,造成了这些物品的报废及仓管人员工资的额外支出,这部分损失都是由于藤田公司拖欠工程款所造成,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属于因违约形成的直接损失,应由藤田公司赔偿,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事实阐述和法律的释明,直接在判决第四项中“驳回其他本诉请求”。
藤田公司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将1400万元分配到住友项目和松下万宝项目,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这样处理,实际上一并审理了双方当事人在松下万宝项目当中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关于松下万宝项目的未结工程款,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很大的争议,即使根据东泽公司2015年11月份的邮件中的单方表述,松下万宝项目未结工程款也才140余万元,而即使按照2015年12月邮件单方表述,松下万宝项目未结工程款也才300余万元,但东泽公司在本案中却主张600余万元。双方对松下万宝项目未结款的数额分歧巨大,该项目的纠纷应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该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2、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情形,东泽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故东泽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违约金起诉点和计算标准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也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东泽公司腾退临时设施,且不支持东泽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我方认为是正确的。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另外,东泽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但又在上诉里面主张违约金,这点是互相矛盾的,我方坚持认为合同是有效的。
原审第三人住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藤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驳回东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支持藤田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青海东泽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简称“土建主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业主住友公司对于藤田公司将涉案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东泽公司的事宜知情。根据证据材料显示,藤田公司与东泽公司均是具有承接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业主建设单位住友公司也知晓藤田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东泽公司,且对于施工事宜表示认可。其中,藤田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安全、管理、协调、与政府间进行交涉、工程的检验与风险管理等工作,且涉案项目中部分工程是由藤田公司参与设计的。2、关于主体结构由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条款仅为“必须”性的倡导性条款,而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法律并未明确这种情况下产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因此,藤田公司与东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3、藤田公司与东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经建设单位住友公司认可,未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藤田公司支付工程款,东泽公司施工,依据民法的公平及意思自治原则,从保障合同双方权益出发,也不能机械地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藤田公司应向东泽公司支付合同外款项185962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东泽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不是双方就涉案土建工程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首先,《结算汇总表》不符合同约定。东泽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既无已付、未付工程款金额、付款期限及保修金金额等内容,也没有附上各单项设计变更经藤田公司指示、审核、认可的书面文件,亦无经藤田公司的驻场工程师等签字认可的报价单,显然不符合同约定。其次,《结算汇总表》的方式不符合双方往来工程结算的惯例。从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结算文件看,一直以来双方都是以双方盖章的“XX工程项目结算证书”作为最终结算,包含“最终分包合同金额”、“已支付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等内容。而《结算汇总表》仅有部分人员签字,内容事项与结算证书有很大不同,甚至将中秋节、拜神等与工程款毫无关联的费用也列入当中,足以说明该《结算汇总表》内容不真实,并不是设计变更累计的追加工程款的结算文件,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再次,不排除太田孝与东泽公司恶意串通,签完《结算汇总表》后就到东泽公司任职的可能。原审法院从深圳市涉外就业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太田孝就业信息证明及藤田公司原审提供的太田孝辞职邮件可以证实,太田孝于2015年1月20日就已向上司发过邮件表示辞职,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结算汇总表》,未向藤田公司正式办理离职手续,便于2015年4月1日办理东泽公司所聘用的就业证。从常理推断,太田孝作为上诉人的项目主管,签订《结算汇总表》时,就有辞职前往东泽公司任职总经理的想法,甚至以在《结算汇总表》签字为条件,迫使藤田公司支付未经核算的巨款。否则其也不会在明知自己没有代藤田公司签署工程款结算权限的情况下,还在巨额的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签完字就立刻到东泽公司工作。因此,结算汇总表背后极有可能存在太田孝等人与东泽公司相互串通的情况,不能代表藤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根据藤田公司提供的权限证明,杂贺完全没有代藤田公司处理结算款项的代理权限,亦无其他证据显示杂贺曾代理过藤田公司进行结算事宜,其在《结算汇总表》的签名不能代表藤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的工程结算文件,东泽公司主张土建追加工程款达15480000元没有依据,应将全部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鉴定后,依据鉴定结果确定土建的追加工程款。2、原审认定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为226200元,没有任何依据。第一,通过《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结算汇总表》、《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上的签字对比来看,是同一天签字,署名样式和笔迹却大有不同,签字不是出于一人之手,无法证实前述文件由藤田公司的员工杂贺敬介签署的真实性。且《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及双方往来的结算惯例,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二,东泽公司提交的关于住友追加空调工程的邮件,并未经原审法院提取、审查,且邮件发件人身份无法核查,不能说明该份邮件的真实性。此外,综合全部邮件看,其内容也是在对该部分追加款进行协商,并未确认最终款项,双方也未达成一致。不能单凭其中一份邮件,就认定为藤田公司作出追加10万元款项的承诺。3、289万元的协调费不是工程款项,原审认定由藤田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方面,双方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合同,都未提及协调费的支付,也无任何关于协调费承担的约定,由藤田公司承担该笔无关联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另一方面,即便是依照原审判决合同无效,藤田公司就工程向东泽公司进行折价补偿,协调费的性质也不是工程款,也不应由藤田公司支付。况且无任何证据显示,双方有过协调费用支出的协商,其它项目协调费有由藤田公司支付的惯例。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丝毫未提及该笔款项的用途和目的,无法证实该笔款项与涉案项目、工程有任何联系,藤田公司没有支付协调费的任何义务,更不可能授权杂贺、太田孝支付不知用途的款项。因此,东泽公司仅凭杂贺、太田孝的签名就要求藤田公司支付289万元款项,不仅没有任何依据,更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综上,涉案土建工程追加款应根据对土建的设计变更工程量进行鉴定后,以鉴定结果作为标准,由双方结算,而涉案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与协调费不应由藤田公司承担。三、涉案合同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上诉人无须支付质保金。首先,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暂时未达支付条件。主分包合同第14、48条,保修期从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算,保修期满一年,东泽方履行完保修责任并经三方对本工程检验合格后,且东泽与藤田签订结构终身保修和防水10年保修协议书后,藤田公司才需支付质保金;其余合同也要求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算保修期。因被上诉人一直未依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纸、决算申请等文件,以致涉案住友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证书无法出具,依据上述约定,保修期尚未起算,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次,即便是依原审法院所称,主分包合同无效,不影响参照约定处理质保金问题(原审判决第9页),其余合同有效,仍需遵守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算保修期的约定。对主分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而言,即使以业主投入使用的时间2014年11月7日作为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虽然超过一年,同样也需满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结构终身保修和防水10年保修协议的条件,才能支付质保金。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结构与防水签订保修协议,未满足主分包合同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因此,涉案多个建设工程合同的质保金总计2944650元,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暂时无需支付。四、藤田公司针对涉案住友项目预付1400万元给东泽公司,原审判决将其中3526117元认定为松下万宝项目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5年底东泽公司为强行逼迫藤田公司依照结算汇总表支付款项,让己方的欠薪工人在现场闹事,藤田公司迫于无奈,为避免酿成更大的冲突,防止工人闹事行为影响业主住友公司的使用和经营,只得向藤田公司预先支付1400万元款项(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5日支付70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2、松下万宝项目与涉案住友工程项目是完全无关联的两个项目,不应将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混为一谈。现松下万宝项目中,东泽公司同样未依约提交竣工验收文件等,导致工程至今未竣工,双方也无法进行最终核算。因此,关于松下万宝项目,藤田公司是否还需向东泽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多少工程款还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事实,松下万宝项目涉及的工程款也不是确定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关于先后到期债务冲抵顺序的情形,不应将给付的涉案工程款冲抵不确定的债务。且东泽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12月“关于松下万宝及长沙住友结算事宜”的电子邮件,只是东泽公司单方面的主张,藤田公司从未确认过,之后的邮件也未对该款项进行确认、承诺,而是要求以最终工程结算的金额为准,显然东泽公司邮件提及的3526117元不是双方对于松下万宝项目的结算金额,更不宜将前述不确定的金额在本案中作出认定。3、本案中,东泽公司未提出要求藤田公司支付松下万宝项目款项的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不能将另一案件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在本案中作出评判和认定。至于松下万宝项目的争议,应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待确定之后藤田公司才有支付义务。因此,关于藤田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款项,只能根据涉案住友工程项目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多退少补,不应划作其它项目款项。五、原审判决凭监理工作总结错误认定竣工时间,属事实认定不清。1、监理工作总结不是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文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具体情况。2、监理工作总结提及的“验收时间”不是主分包合同的竣工时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应将业主住友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认定为竣工时间。据住友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投入使用。因此,涉案住友项目竣工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1月7日。综上,即便是依照原审判决的认定逻辑,按具体实际情况认定竣工时间,也应该是2014年11月7日。六、东泽公司逾期竣工,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有误。1、涉案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东泽公司显然逾期。依据双方签订的涉案住友项目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来看,主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设备配管工程分包合同书》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空调安装及换气工程分包合同书》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机电设备工程分包合同书》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其他合同未约定具体竣工日期。原审法院也已查明,由于东泽公司至今未提交设计变更的文件、竣工图纸、竣工证书等文件,致使涉案项目至今仍未竣工验收。那么,工程竣工证书至今未出具,显然违反了前述竣工期限的约定,多个合同项目的工程均超期竣工,处于违约状态。以主分包合同为例,按照每天13.2万元计算违约金。2、即使以业主使用之日认定为竣工日期,那么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与主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相比延误了100天,延期竣工的违约金应计算为1320万元。因此,不管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实际情况确定竣工日期,东泽公司都发生了逾期行为,依约应承担违约罚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东泽公司不存在逾期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七、藤田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审判决要求藤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1、质保金、合同外的追加歀项均未满足支付条件。经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对合同约定款项除质保金外均如期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关键在于质保金与合同外的追加款项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前面已详述,质保金未满足支付条件,合同外的土建、机电工程款未确定结算,款项均未达到支付节点,藤田公司暂时没有支付义务,更没有逾期付款的行为。2、合同以及相关文件均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东泽公司也从未向藤田公司提交过付款的报价申请,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3、即便是依照原审法院的认定逻辑,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之前的违约金也计算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剩余未付款项11066967元,包括质保金2944650元、土建与机电追加工程未付款8122317元,除去质保金以外的未付款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算至2016年11月7日止,按照5%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应该是305142元。而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7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0000元,显然计算错误。
东泽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正确,藤田公司将建筑工程的主体结构部分分包给我方,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藤田公司向我方支付工程款;2、原审判决认定藤田公司应向东泽公司支付合同外款项18596200元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第一,住友项目一直是由杂贺敬介是住友项目负责人,张波是藤田公司的预算部经理,太田孝是副总,是与我方公司对接的最高领导人,同时双方合同中藤田公司的代表为杂贺先生,我方有理由认为杂贺以及太田的签字能够代表藤田公司。另外,关于18596200元的认定经过了双方于2015年1月对整个项目进行了结算,而且杂贺先生、太田孝在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汇总表以及往来邮件中,确认了这笔款。另外,藤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事实上,太田孝与我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串通行为;3、对方认为质保金没有达到条件,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第一,我方只是住友项目分包商之一,其中住友项目的消防和钢构以及装修并不是由我方承包,这一部分的验收资料是其他的分包商未能及时提交汇总且藤田公司没有组织相关人员对该部分资料予以收集,责任不在我方。藤田公司以整个项目的竣工验收来作为向我方支付质保金条件,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第三方的监理报告表明,住友项目一期主体部分已经于2014年7月22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11月7日实际使用。因此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到目前为止,质保期已经超过了一年,那么藤田公司应当向我方支付质保金;4、根据监理报告,我方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作出了认定,藤田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第三人住友公司未予答辩。
东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藤田公司向东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5888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6355424元,后段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藤田公司赔偿东泽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53766元。
藤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东泽公司返还工程款8499899.64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78953.86元;2、要求东泽公司赔偿逾期完工给藤田公司造成的损失10820000元;3、要求东泽公司立即腾退施工场地的设施和人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东泽公司和藤田公司就住友公司一期扩建建筑工程分别签订了六份土建合同和四份机电承包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09号,合同价款44000000元。2.《临时设施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02号,合同价款1400000元。3.《桩基础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04号,合同价款1400000元。4.《土方外运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07号,合同价款177000元。5.《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72308-08,合同价款90000元。6.《防火涂料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16,合同价款1513000元。7.《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14,合同价款7900000元。8.《空调安装及换气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23号,合同价款2200000元。9.《2#S/W设备配管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25号,合同价款310000元。10.《机电设备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538828-02号,合同价款730000元。
上述10个合同总工程款为59720000元,藤田公司已支付56775350元,其中合同编号172308-07号和172308-08号的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172308-02号合同和172308-04号合同均支付了1344000元,其余合同均支付了95%的工程款,合同内未付款项为2944650元。另,藤田公司还于2016年的1月29日和2月5日分别向东泽公司支付了7000000元。
现住友公司的场地内,东泽公司仍遗留有部分板房、生活设施,并有相应的人员进行看管。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合同效力问题。东泽公司认为,施工人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如合同无效,也系藤田公司的原因。藤田公司认为,住友公司对东泽公司为施工人的身份知情,合同有效。住友公司陈述,对东泽公司施工事实知悉。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藤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全部分包给东泽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土建部分其余合同和所有的机电合同,在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
(二)合同外工程款的数额。东泽公司认为,合同外工程款包括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15480000元、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262220元、协调费2890000元,其对此提交了《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电子邮件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等予以证明。藤田公司认为,太田孝等人无权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且太田孝与东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电子邮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协调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外的工程款仅为5500100.36元,藤田公司对此提交了审批权限表、太田孝的名片、电子邮件、《住友项目结算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并申请法院对太田孝的身份调查取证及对追加工程工程款进行鉴定。
该院认为,第一,合同无效,在无法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予折价补偿,《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虽无效,但东泽公司的合同投入已转化为实物,藤田公司作为从建设方获取工程款的权益人,有就东泽公司合同投入进行补偿的义务,折价补偿的依据,参照合同的约定内容。第二,根据该院从深圳市涉外就业管理办公室调取的证明,太田孝于2015年4月1日办理了就业证,聘用单位为东泽公司,太田孝与东泽公司确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但《结算汇总表》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故单凭就业证不足以证明太田孝与东泽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还有“雑贺”、“雑贺敬介”的签字,而涉案合同约定的藤田公司现场代表为“杂贺先生”、“杂贺敬介先生”、“雑賀敬介先生”,藤田公司抗辩称公司仅有名为“杂贺敬介”的人员,而并无名为“雑贺”人员,但对比《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上的签名,雑贺与雑贺敬介应为同一人,其作为合同约定的藤田公司现场代表,东泽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名文件的效力,至于雑贺敬介在公司内部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不影响其行为对外效力的认定。雑贺敬介在签署相应的结算文件后,又在电子邮件中否认结算数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影响此前的行为效力。第四,藤田公司申请对追加部分进行鉴定,在认定双方已结算的前提下,此鉴定申请对于解决本案纠纷无意义,该院不予准予。第五,东泽公司与藤田公司之间有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均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提交,该院依法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提取、审查,以其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理由,该院认定,1.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依《结算汇总表》认定为15480000元。2.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有雑贺敬介于2015年1月21日的签字,该院认定住友暖房扩建机电工事、长沙住友户外电缆改造工事(方案二)和住友一期扩建卫生间更改工事的工程款合计为126200元;住友追加空调的工程,东泽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空调安装及换气工程分包合同书》追加工程款的协商过程,太田孝于2014年12月12日在电子邮件中作出的“结账时追加10万,本次合同一共230万来最后结账”承诺,东泽公司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了追加100000元的协议;因此,该院认定,机电工程的追加工程款合计为226200元。3.协调费,双方对于协调费的性质及合法性存在争议,东泽公司主张,此费用用于开通马路及施工过程中与地方关系的协调,此前的合作惯例均由藤田公司负担,藤田公司认为,雑贺敬介、太田孝无权代公司对外认可该笔费用。该院认为,民事法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均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行为有效,《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经太田孝、雑贺敬介签名后,对藤田公司具有约束力,该院确认东泽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协调费2890000元,关于协调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基于藤田公司在合同外再行确认协调费的事实,不应认定该笔款项包括在东泽公司合同款项之内,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考虑到此项费用属于东泽公司的实际投入,目的在于促进项目的承建,而藤田公司直接从建设方获得工程款,客观属于本项投入的获益人,故该院认定该笔协调费应由藤田公司负担。综上,该院认定,合同外的款项合计为18596200元。
(三)已付款项数额。
除无异议的已付款56775350元外,藤田公司还于2016年的1月29日和2月5日向东泽公司合计支付了14000000元。东泽公司认为,其中用于本案住友项目的金额为7348010元,用于案外松下万宝项目的金额为6651990元,松下万宝项目的部分包括合同内工程款、追加款项、质保金和安全保证金。藤田公司认为,其中用于本案住友项目的金额为13096980元,用于案外松下万宝项目的金额为903020元。该院认为,债务人藤田公司给付的14000000元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其对东泽公司所负的松下万宝和住友项目的全部债务,且就款项清偿比例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内容及相应的立法精神进行清偿,根据东泽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2月份内容为“关于松下万宝及长沙住友结算事宜”的电子邮件内容,该公司在邮件中明确表示松下万宝项目早于住友项目完工,已确认的工程款为2343696元,未结算的部分为1182421元,合计为3526117元,而东泽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和安全保证金尚无证据核实是否到期,故不宜直接处理,故该院认定14000000元中清偿松下万宝项目的部分以3526117元为宜,用于清偿住友项目的部分为10473883元,但该院对本项款项的分割,不作为松下万宝项目中工程款的认定,就松下万宝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额度问题,双方可另行途径解决。因此,该院认定,本案项目,藤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249233元(10473883元+56775350元)。
(四)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东泽公司认为,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完成了预验收,当年11月投入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形。藤田公司认为,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土建主分包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机电工程的完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10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9月30日,其余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完工日期,根据监理单位的工作总结,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了验收,其余机电部分工程,无证据证明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故该院对藤田中国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事实不予认定。
(五)质保金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东泽公司认为,工程在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主体工程验收,2014年11月7日正式使用,结构优良,质保金已达到了付款条件,其对此提交了结构优良工程证书、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4年下半年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的通知、住友公司一期工程(扩建)建筑工程监理工作总结等予以证明。藤田公司认为,东泽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未达条件。
该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质保金约定内容为,1.《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172308-09号)无效,但不影响参照约定处理质保金问题,此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二年,在保修期满一年,东泽公司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业主、东泽公司、藤田公司三方对本工程进行检查合格后,且东泽公司签署结构终身保修和防水10年保修协议书后,支付质保金;2.《桩基础分包合同书》(172308-04号)、《防火涂料分包合同书》,(172308-16号),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24个月,在东泽公司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业主、东泽公司、藤田公司三方对本工程进行检查合格后支付质保金;3.《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172308-14号)、《空调安装及换气工程分包合同书》(172308-23号)、《2#S/W设备配管工程分包合同书》(172308-25号),《机电设备工程分包合同书》(17538828-02号),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在东泽公司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业主、东泽公司、藤田公司三方对本工程进行检查合格后支付质保金。4.其余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5.合同约定质保期均从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算。
第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现实情况为,1.整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根据东泽公司提交的本项证据,能证明基础主体结构在2014年已达到了合格标准。2.住友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投入使用。3.其余的分项工程,无证据证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完工。
第三,根据上述事实,该院认为,1.东泽公司仅承建了部分工程,就各分项工程是否需单独出具竣工证书尚不明确,故以整体竣工证书发出日期作为分项工程的质保期起算点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土建主分包合同无效的及其余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质保期的起算点。2.涉案主体工程于2014年11月份投入使用,监理工作总结证实主体工程在2014年7月预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质保期应以工程投入使用日期为起算点,东泽公司已就土建主分包合同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院认定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3.其余合同,以《机电设备工程分包合同书》(17538828-02号)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15年9月30日最迟,无证据证明东泽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该院认定其余合同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亦已达到。
另,为确保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东泽公司有向藤田公司移交相关验收资料的义务,但此义务不影响藤田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该院认定藤田公司就质保金有给付义务,藤田公司不得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就资料移交问题,藤田公司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
(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东泽公司认为,藤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藤田公司认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该院认为,首先,关于逾期付款行为的合同约定问题。涉案10个合同,其中《分包工程合同》(172308-08号)第六条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分别支付30%、30%和40%的工程款,约定内容不明;其余9个合同,均在了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进行了约定,方式为按月支付,首先由东泽公司就每月的完成量提出书面申请,藤田公司进行审查,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及其他代扣费用后,于次月的25日进行支付,如住友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或其他原因导致藤田公司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则藤田公司同样按照减少的比例付款,工程完工后,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工程决算期为1个月,东泽公司需于工程竣工后14天内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藤田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申请后1个月内审核完毕,在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后,由藤田公司完成工程决算书,再按结算书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同时,在签订工程决算书时,东泽公司需提交证据说明已支付完所有的劳务款,否则藤田公司有权暂扣结算金额的25%,直至90天后,无他人向其主张劳务款再行支付;所有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述内容可见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行为的法律事实问题。1.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依合同约定,东泽公司在要求藤田公司给付工程款前,有按月提交完工量书面申请的先履行义务,藤田公司的付款数额还受到代扣费用数额、住友公司的付款进度等因素影响。在工程完工之后,双方有相应的结算步骤,藤田公司最后的付款义务依结算书履行,且需考虑劳务费用是否全部清偿。因此,藤田公司已将合同内工程款除质保金外的部分支付完毕,东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藤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内的进度款。2.2015年1月21日的《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属于结算文件性质,应视为双方就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此时,土建工程已完工,藤田公司按5%的比例扣留相应保证金且90天内无他人向其主张劳务款时,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结算书文件虽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藤田公司应在东泽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藤田公司至今未证明有他人向其主张了劳务款,并在电子邮件中不认可追加工程款的数额,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付款情况,该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8316200元,2016年2月5日藤田公司支付最近一笔款项700000元后,已合计支付67249233元,剩余款项为11066967元,扣除相应有争议的质保金后,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故藤田公司应就部分工程款迟延支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无有效违约金约定标准的情况下,该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5%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因14000000元的款项性质尚存争议,故该院以2016年2月5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考虑到至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满2年即2016年11月7日时,相应机电工程也应完工一年以上,所有质保金均符合支付条件,故该院以2016年11月7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节点。该院酌情认定,至2016年11月7日止,藤田公司应就除质保金以外的未付款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东泽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藤田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所有的款项均已达到了付款条件,藤田公司应付78316200元(59720000元+18596200元),已付67249233元,还应支付11066967元。二、藤田公司拒绝认可结算文件,存在部分款项逾期支付的行为,该院认定藤田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11月7日为390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110669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东泽公司认为因藤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导致施工场地设施无法腾退,并有人员工资的产生,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藤田公司认为,东泽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没有及时腾退场地,应继续履行腾退义务。该院认为,在工程完工后,东泽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腾退相应的场地,其未腾退场地产生的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等费用,不应由藤田公司负担,藤田公司要求青海东泽公司腾退场地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青海东泽公司应在指定期间内,将为建设涉案工程而添置的、位于住友公司厂区包括板房、工棚在内的全部临时建筑和所有的设施设备腾退完毕,并负责让人员离场,腾退期该院给予10天,逾期未腾退导致权利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费用由东泽公司负担。藤田公司要求东泽公司先予执行相应腾退义务,该院已就此作出了相应裁定,该先予执行裁定不影响本案就本项请求的判决。四、藤田公司要求东泽公司退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且对于其财产保全的申请亦没有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6967元;二、限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11月7日为390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110669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限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为建设涉案工程而添置的包括板房、工棚在内的所有临时建筑及全部设施设备腾退完毕,并负责清离全部人员;四、驳回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请求;五、驳回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58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69996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285元,由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68元,由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117元。
二审中,藤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证据1、(2017)湘0121民初4160号案的《起诉状》,证据2、(2017)湘0121民初4160号案的《证据清单》。共同证明:由于东泽公司至今未依约向藤田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追加工程结算等方面的资料,导致藤田公司无法对住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藤田公司多次催促均无果。为此,藤田公司提起了(2017)湘0121民初4160号诉讼,要求东泽公司依约向藤田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追加工程结算等方面的配套资料;证据3、(2017)湘0121民初4160号案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东泽公司在(2017)湘0121民初4160号案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证据4、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的业务指南,证据5、办理Z签证的业务指南,证据6、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业务指南,证据7、办理《外国人居留许可》的业务指南。共同证明:太田孝到东泽公司就业需提交的申请资料、审批程序繁多,而且各个程序有先后顺序,需一定较长的时间方能完成。其中,光是太田孝国籍国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且该证明须经过认证)便需较长时间方能取得。而且,他们必须提交包含工作地点、工作内容、薪酬、起止时间、职位等内容的聘用合同,而太田孝是到东泽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按照常理推论,太田孝从藤田公司离职前就应当早已确定好到东泽公司就职。东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藤田公司仅仅以政府的一些业务指南来主观臆断太田孝与我方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是对我方与案外人太田孝的污蔑。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系另案诉讼相关材料,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松下项目的合同约定,土建及机电工程早已于2013年1月25日前就完工,工程款早已达到支付条件;而依据保修金的支付规定,自完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一年,截止2014年11月7日,松下万宝项目的保修金与安全保证金也达到了支付条件。截止2014年11月7日,藤田公司尚欠东泽公司松下万宝项目共计5220617元,其中工程款3526117元,未支付保修金与安全保证金1694500元。1、松下万宝项目欠付的工程款3526117元。因藤田公司未及时支付东泽公司全部工程款,经双方于2015年1月经过结算,已经决算的工程款为2343696元,未结算部分工程款1182421元,合计3526117元。2、松下万宝项目保修金与安全保证金共计1694500元。(1)土建主分包工程保修金为867500元,安全保证金为347000元。主要依据为:《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171318-03,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款为17350000元,第14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一年,乙方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业主、甲、乙三方对本工程进行检查合格后,且甲方在与乙方签订结构终身保修和防水10年保修协议后支付保修金,18条约定工期按照甲方要求,第40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总价2%向甲方缴纳安全保证金,工程竣工且各种安全事故处理完毕后支付。(2)机电分包工程保修金为400000元,安全保证金80000元。主要依据为:《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1318-04,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2日,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款为8000000元,第14条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金额的5%,保修期满一年,乙方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业主、甲、乙三方对本工程进行检查合格后支付保修金,第17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第33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80000元安全保证金,工程竣工且各种安全事故处理完毕后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是否妥当;二、原审判决认定藤田公司应向东泽公司支付合同外款项18596200元是否妥当;三、藤田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泽公司支付质保金;四、藤田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应如何认定;五、东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六、一审判决对藤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妥当;七、一审判决东泽公司应腾退临时设施是否妥当。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是否妥当的问题。藤田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均明确规定,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藤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全部分包给东泽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并无不妥,藤田公司认为《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藤田公司应向东泽公司支付合同外款项185962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合同外款项18596200元包括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15480000元、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262220元、协调费2890000元,现分述如下:1、关于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15480000元的问题。藤田公司上诉称,东泽公司出具的《结算汇总表》不是双方就涉案土建工程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结算汇总表》有藤田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名,东泽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名文件的效力,因此,《结算汇总表》对藤田公司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15480000元并无不妥。藤田公司上诉认为,《结算汇总表》不符合合同约定与结算惯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其次,《结算汇总表》形式上与其他结算书的不同并不影响其效力。藤田公司上诉认为,《结算汇总表》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藤田公司上诉认为,不排除太田孝与东泽公司恶意串通,签《结算汇总表》的可能,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藤田公司上诉申请对追加部分进行鉴定,在认定双方已结算的前提下,此鉴定申请对于解决本案纠纷无意义,本院不予准予。2、关于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262220元的问题。藤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为226200元,没有任何依据。本院认为,首先,《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有藤田公司现场代表的签名,东泽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名文件的效力,因此,《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对藤田公司有约束力,其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认定住友暖房扩建机电工事、长沙住友户外电缆改造工事(方案二)和住友一期扩建卫生间更改工事的工程款合计为126200元正确。藤田公司认为,《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藤田公司认为,《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及双方往来的结算惯例,但并不影响《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对藤田公司的效力。其次,东泽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空调安装及换气工程分包合同书》追加工程款的协商过程,太田孝于2014年12月12日在电子邮件中作出的“结账时追加10万,本次合同一共230万来最后结账”承诺,东泽公司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了追加100000元的协议。因此,藤田公司认为不能单凭东泽公司提交的关于住友追加空调工程的邮件就认定为藤田公司作出追加10万元款项的承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根据《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和电子邮件认定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为226200元并无不当。3、关于协调费2890000元的问题。藤田公司上诉称,2890000元的协调费不是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由藤田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经太田孝、雑贺敬介签名后,对藤田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据此确认东泽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协调费2890000元正确。其次,关于协调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考虑到此项费用属于东泽公司的实际投入,目的在于促进项目的承建,而藤田公司直接从建设方获得工程款,客观属于本项投入的获益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笔协调费应由藤田公司负担正确。藤田公司认为其没有支付该笔费用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外的款项合计为185962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藤田公司是否应当向东泽公司支付质保金的问题。藤田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无须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东泽公司仅承建了部分工程,就各分项工程是否需单独出具竣工证书尚不明确。因此,藤田公司认为以整体竣工证书发出日期作为分项工程的质保期起算点不符合实际情况。藤田公司上诉称,东泽公司未依合同约定移交竣工验收资料,本院认为,为确保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东泽公司有向藤田中国公司移交相关验收资料的义务,但此义务不影响藤田中国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就资料移交问题,藤田中国公司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在土建主分包合同无效的及其余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质保期的起算点妥当。涉案主体工程于2014年11月份投入使用,监理工作总结证实主体工程在2014年7月预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质保期应以工程投入使用日期为起算点,东泽公司已就土建主分包合同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其余合同,以《机电设备工程分包合同书》(17538828-02号)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15年9月30日最迟,无证据证明青海东泽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余合同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亦已达到并无不妥。
四、关于藤田公司支付的1400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藤田公司上诉称,其针对涉案住友项目预付1400万元给东泽公司,原审判决将其中3526117元认定为松下万宝项目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东泽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藤田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2月5日支付给东泽公司1400万元工程款的分割是错误的,藤田公司在松下万宝项目确实拖欠工程款共计665199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本案中,依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工之后,双方有相应的结算步骤,藤田公司最后的付款义务依结算书履行,且需考虑劳务费用是否全部清偿。2015年1月21日的《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属于结算文件性质,应视为双方就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此时,土建工程已完工,藤田公司按5%的比例扣留相应保证金且90天内无他人向其主张劳务款时,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且藤田公司未举证证明有他人向其主张了劳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综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涉案项目土建工程追加款15480000元扣留相应保证金后为14706000元,该款项的付款时间认定为2015年4月21日为宜。而藤田公司尚欠东泽公司松下万宝项目5220617元的付款时间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14000000元中清偿松下万宝项目的部分以5220617元为宜,用于清偿住友项目的为8779383元,因此,本院认定,本案项目,藤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5554733元(8779383元+56775350元)。东泽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藤田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所有的款项均已达到了付款条件,藤田公司应付78316200元(59720000元+18596200元),已付65554733元,还应支付12761467元。
五、关于东泽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的问题。藤田公司上诉认为,东泽公司逾期竣工,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青海东泽公司认为,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完成了预验收,当年11月投入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形。藤田公司认为,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土建主分包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机电工程的完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10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9月30日,其余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完工日期。根据监理单位的工作总结,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了验收,藤田公司认为东泽公司存在逾期完工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余机电部分工程,藤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另外,因双方签订的《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故该合同的违约条款亦属于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对藤田中国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六、关于一审判决对藤田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认定是否妥当的问题。东泽公司上诉称,按照一审判决的利率计算,则根本不足以补偿东泽公司因藤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月息2%计算。藤田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质保金的利息问题。考虑到至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满2年即2016年11月7日时,相应机电工程也应完工一年以上,所有质保金均符合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以2016年11月7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节点较为妥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土建工程追加款的利息问题。根据焦点四的论述,住友项目合同外土建工程追加款扣留相应保证金后为14706000元,该款项的付款时间认定为2015年4月21日。因14000000元的款项从2016年1月29日才开始支付,故土建工程追加款14706000元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应计算利息。根据焦点四的论述,14000000元用于清偿住友项目的为8779383元,故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至2016年11月7日,土建工程追加款应以5926617元(14706000元-877938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再则,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
七、关于一审判决东泽公司应腾退临时设施是否妥当的问题。东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应腾退临时设施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在工程完工后,东泽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腾退相应的场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东泽公司应腾退临时设施妥当,东泽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藤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3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限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61467元;
四、限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以1470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月30日开始至2016年11月7日,以59266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以所有未付款项127614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五、驳回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合计238285元,由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68元,由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117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合计228285元,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47元,由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詹支粮
审判员  曾庆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