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2民辖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16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143室。
法定代表人:谢建国。
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诉人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2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诉的欠款事实存在,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上海良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主张给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送货单(兼销售合同)》,其中“说明”部分第五条载明“因购销或债务发生争执,停止供货,货物应在柒天内结清。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法律事务约定供货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时供货单位一栏处有“***”签名。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又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由天津市河东区上杭路街道红星国际广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故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常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