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21民初3454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游园巷3号1号楼1单元1255号。
法定代表人:邓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跃新,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良慧,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菅沼广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雄,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凯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龙街道凉塘东路1318号。
法定代表人:山田直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敏,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东泽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田中国公司)、第三人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橡胶湖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公司请求判令:1.藤田中国公司向青海东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58885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为6355424元,后段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藤田中国公司赔偿青海东泽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53766元。
被告(反诉原告)藤田中国答辩并反诉称:藤田中国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太田孝等人签署的结算文件无效,青海东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故反诉要求:1.青海东泽公司返还工程款8499899.64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378953.86元;2.要求青海东泽公司赔偿逾期完工给藤田中国公司造成的损失10820000元;3.要求青海东泽公司立即腾退施工场地的设施和人员。
第三人住友橡胶湖南公司陈述要点:知悉涉案工程由青海东泽公司施工,部分施工设施尚未退场。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3年,青海东泽公司和藤田中国公司就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一期扩建建筑工程分别签订了六份土建合同和四份机电承包合同,具体情况如下:1.《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09号,合同价款44000000元。2.《临时设施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02号,合同价款1400000元。3.《桩基础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04号,合同价款1400000元。4.《土方外运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07号,合同价款177000元。5.《分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72308-08,合同价款90000元。6.《防火涂料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16,合同价款1513000元。7.《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14,合同价款7900000元。8.《空调安装及换气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23号,合同价款2200000元。9.《2#S/W设备配管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2308-25号,合同价款310000元。10.《机电设备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编号17538828-02号,合同价款730000元。
上述10个合同总工程款为59720000元,藤田中国公司已支付56775350元,其中合同编号172308-07号和172308-08号的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172308-02号合同和172308-04号合同均支付了1344000元,其余合同均支付了95%的工程款,合同内未付款项为2944650元。另,藤田中国公司还于2016年的1月29日和2月5日分别向青海东泽公司支付了7000000元。
现住友橡胶湖南公司的场地内,青海东泽公司仍遗留有部分板房、生活设施,并有相应的人员进行看管。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一)合同效力问题。
青海东泽公司认为,该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如合同无效,也系藤田中国公司的原因。藤田中国公司认为,住友橡胶湖南公司对青海东泽公司为施工人的身份知情,合同有效。住友橡胶湖南公司陈述,对青海东泽公司施工事实知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藤田中国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全部分包给青海东泽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无效。土建部分其余合同和所有的机电合同,在建设单位认可的情况下,无证据证明存在无效情形。
(二)合同外工程款的数额。
青海东泽公司认为,合同外工程款包括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15480000元、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262220元、协调费2890000元,其对此提交了《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电子邮件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等予以证明。藤田中国公司认为,太田孝等人无权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且太田孝与青海东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电子邮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协调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外的工程款仅为5500100.36元,藤田中国公司对此提交了审批权限表、太田孝的名片、电子邮件、《住友项目结算造价鉴定报告》予以证明,并申请法院对太田孝的身份调查取证及对追加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第一,合同无效,在无法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应予折价补偿,《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虽无效,但青海东泽公司的合同投入已转化为实物,藤田中国公司作为从建设方获取工程款的权益人,有就青海东泽公司合同投入进行补偿的义务,折价补偿的依据,参照合同的约定内容。第二,根据本院从深圳市涉外就业管理办公室调取的证明,太田孝于2015年4月1日办理了就业证,聘用单位为青海东泽公司,太田孝与青海东泽公司确有一定的身份关系,但《结算汇总表》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故单凭就业证不足以证明太田孝与青海东泽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还有“雑贺”、“雑贺敬介”的签字,而涉案合同约定的藤田中国公司现场代表为“杂贺先生”、“杂贺敬介先生”、“雑賀敬介先生”,藤田中国公司抗辩称公司仅有名为“杂贺敬介”的人员,而并无名为“雑贺”人员,但对比《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上的签名,雑贺与雑贺敬介应为同一人,其作为合同约定的藤田中国公司现场代表,青海东泽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名文件的效力,至于雑贺敬介在公司内部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不影响其行为对外效力的认定。雑贺敬介在签署相应的结算文件后,又在电子邮件中否认结算数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影响此前的行为效力。第四,藤田中国公司申请对追加部分进行鉴定,在认定双方已结算的前提下,此鉴定申请对于解决本案纠纷无意义,本院不予准予。第五,青海东泽公司与藤田中国公司之间有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双方均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作为电子数据证据,本院依法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了提取、审查,以其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理由,本院认定,1.土建工程追加工程款,依《结算汇总表》认定为15480000元。2.机电工程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有雑贺敬介于2015年1月21日的签字,本院认定住友暖房扩建机电工事、长沙住友户外电缆改造工事(方案二)和住友一期扩建卫生间更改工事的工程款合计为126200元;住友追加空调的工程,青海东泽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空调安装及换气工程分包合同书》追加工程款的协商过程,太田孝于2014年12月12日在电子邮件中作出的“结账时追加10万,本次合同一共230万来最后结账”承诺,青海东泽公司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了追加100000元的协议;因此,本院认定,机顶工程的追加工程款合计为226200元。3.协调费,双方对于协调费的性质及合法性存在争议,青海东泽公司主张,此费用用于开通马路及施工过程中与地方关系的协调,此前的合作惯例均由藤田中国公司负担,藤田中国公司认为,雑贺敬介、太田孝无权代表公司对外认可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法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均应尊重意思自治原则认定行为有效,《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经太田孝、雑贺敬介签名后,对藤田中国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确认青海东泽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了协调费2890000元,关于协调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并没有达成书面协议,但基于藤田中国公司在合同外再行确认协调费的事实,不应认定该笔款项包括在青海东泽公司合同款项之内,现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考虑到此项费用属于青海东泽公司的实际投入,目的在于促进项目的承建,而藤田中国公司直接从建设方获得工程款,客观属于本项投入的获益人,故本院认定该笔协调费应由藤田中国公司负担。综上,本院认定,合同外的款项合计为18596200元。
(三)已付款项数额。
除无异议的已付款56775350元外,藤田中国公司还于2016年的1月29日和2月5日向青海东泽公司合计支付了14000000元。青海东泽公司认为,其中用于本案住友项目的金额为7348010元,用于案外松下万宝项目的金额为6651990元,松下万宝项目的部分包括合同内工程款、追加款项、质保金和安全保证金。藤田中国公司认为,其中用于本案住友项目的金额为13096980元,用于案外松下万宝项目的金额为903020元。本院认为,债务人藤田中国公司给付的14000000元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其对青海东泽公司所负的松下万宝项目和住友项目的全部债务,且就款项清偿比例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相应的立法精神进行分配,根据青海东泽公司提交2015年11月、12月份内容为“关于松下万宝及长沙住友结算事宜”的电子邮件内容,该公司在邮件中明确表示松下万宝项目早于住友项目完工,已确认的工程款为2343696元,未结算的部分为1182421元,合计为3526117元,而青海东泽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和安全保证金尚无证据核实是否到期,故不宜直接处理,故本院认定14000000元中清偿松下万宝项目的部分以3526117元为宜,用于清偿住友项目的部分为10473883元,但本院对本项款项的分割,不作为松下万宝项目中工程款的认定,就松下万宝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额度问题,双方可另行途径解决。因此,本院认定,本案项目藤田中国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249233元(10473883元+56775350元)。
(四)是否存在逾期完工行为。
青海东泽公司认为,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完成了预验收,当年11月已投入使用,不存在逾期完工情形。藤田中国公司认为,工期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土建主分包工程的完工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机电工程的完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10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和2015年9月30日,其余合同均未约定具体的完工日期,根据监理单位的工作总结,主体工程已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了验收,其余机电部分工程,无证据证明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故本院对藤田中国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事实不予认定。
(五)质保金是否达到了支付条件。
青海东泽公司认为,工程在2014年7月22日进行了主体工程验收,2014年11月7日正式使用,结构优良,质保金已达到了付款条件,其对此提交了结构优良工程证书、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4年下半年湖南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名单的通知、住友橡胶(湖南)有限公司一期工程(扩建)建筑工程监理工作总结等予以证明。藤田中国公司认为,青海东泽公司未提交验收资料,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质保金的支付未达条件。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质保金约定内容为,1.《土建主分包工程合同书》(172308-09号)无效,但不影响参照约定处理质保金问题,此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二年,在保修期满一年,青海东泽公司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业主、青海东泽公司、藤田中国公司三方对本工程进行检查合格后,及青海东泽公司签署结构终身保修和防水10年保修协议书后,支付质保金;2.《桩基础分包合同书》(172308-04号)、《防火涂料分包合同书》,(172308-16号),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保修期24个月,在青海东泽公司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业主、青海东泽公司、藤田中国公司三方对本工程进行检查合格后支付质保金;3.《机电工程分包合同书》(172308-14号)、《空调安装及换气工程分包合同书》(172308-23号)、《2#S/W设备配管工程分包合同书》(172308-25号),《机电设备工程分包合同书》(17538828-02号),均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质保期为一年,在青海东泽公司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并经业主、青海东泽公司、藤田中国公司三方对本工程进行检查合格后支付质保金。4.其余合同未约定质保金或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5.合同约定质保期均从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之日起算。
第二,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现实情况为:1.整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根据青海东泽公司提交的本项证据,能证明基础主体结构在2014年已达到了合格标准。2.住友橡胶湖南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7日投入使用。3.其余的分项工程,无证据证明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之内完工。
第三,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1.青海东泽公司仅承建了部分工程,就各分项工程是否需单独出具竣工证书尚不明确,故以整体竣工证书发出日期作为分项工程的质保期起算点不符合实际情况,在土建主分包合同无效的及其余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情况认定质保期的起算点。2.涉案主体工程于2014年11月份投入使用,监理工作总结证实主体工程在2014年7月预验收合格,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质保期应以工程投入使用日期为起算点,青海东泽公司已就土建主分包合同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认定土建部分的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3.其余合同,以《机电设备工程分包合同书》(17538828-02号)约定的完工时间即2015年9月30日最迟,无证据证明青海东泽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行为,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本院认定其余合同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亦已达到。
另,为确保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青海东泽公司有向藤田中国公司移交相关验收资料的义务,但此义务不影响藤田中国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本院认定藤田中国公司就质保金有给付义务,藤田中国公司不得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款项,就资料移交问题,藤田中国公司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
(六)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青海东泽公司认为,藤田中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应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藤田中国公司认为,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逾期付款行为的合同约定问题。涉案10个合同,其中《分包工程合同》(172308-08号)第六条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分别支付30%、30%和40%的工程款,约定内容不明;其余9个合同,均在了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等进行了约定,方式为按月支付,首先由青海东泽公司就每月的完成量提出书面申请,藤田中国公司进行审查,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及其他代扣费用后,于次月的25日进行支付,如住友橡胶湖南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或其他原因导致藤田中国公司没有收到全部工程款,则藤田中国公司同样按照减少的比例付款,工程完工后,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工程决算期为1个月,青海东泽公司需于工程竣工后14天内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藤田中国公司在收到工程决算申请后1个月内审核完毕,在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后,由藤田中国公司完成工程决算书,再按结算书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同时,在签订工程决算书时,青海东泽公司需提交证据说明已支付完所有的劳务款,否则藤田中国公司有权暂扣结算金额的25%,直至90天后,无他人向其主张劳务款再行支付;所有合同均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述内容可见合同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行为的法律事实问题。1.在工程进行过程中,依合同约定,青海东泽公司在要求藤田中国公司给付工程款前,有按月提交完工量书面申请的先履行义务,藤田中国公司的付款数额还受到代扣费用数额、住友橡胶湖南公司的付款进度等因素影响。在工程完工之后,双方有相应的结算步骤,藤田中国公司最后的付款义务依结算书履行,且需考虑劳务费用是否全部清偿。因此,藤田中国公司已将合同内工程款除质保金外的部分支付完毕,青海东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藤田中国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内的进度款。2.2015年1月21日的《结算汇总表》、《追加工程报价汇总表》和《住友一期项目协调费确认单》属于结算文件性质,应视为双方就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内的所有工程款结算达成了一致,此时,土建工程已完工,藤田中国公司按5%的比例扣留相应保证金且90天内无他人向其主张劳务款时,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结算书文件虽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但藤田中国公司应在青海东泽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该笔款项,藤田中国公司至今未证明有他人向其主张了劳务款,并在电子邮件中不认可追加工程款的数额,以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和实际付款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78316200元,2016年2月5日藤田中国公司支付最近一笔款项700000元后,已合计支付67249233元,剩余款项为11066967元,扣除相应有争议的质保金后,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支付,故藤田中国公司应就部分工程款持延支付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无有效违约金约定标准的情况下,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5%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因14000000元的款项性质尚存争议,故本院以2016年2月5日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日期作为违约金的起算点,考虑到至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满2年即2016年11月7日时,相应机电工程也应完工一年以上,所有质保金均符合支付条件,故本院以2016年11月7日作为违约金计算节点。本院酌情认定,至2016年11月7日止,藤田中国公司应就除质保金以外的未付款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90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所有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青海东泽公司完成了相应的工作,藤田中国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所有的款项均已达到了付款条件,藤田中国公司应付78316200元(59720000元+18596200元),已付67249233元,还应支付11066967元。二、藤田中国公司拒绝认可结算文件,存在部分款项逾期支付的行为,本院认定藤田中国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11月7日为390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110669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青海东泽公司认为因藤田中国公司没有及时付款,导致施工场地设施无法腾退,并有人员工资的产生,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藤田中国公司认为,青海东泽公司在施工完成后,没有及时腾退场地,应继续履行腾退义务。本院认为,在工程完工后,青海东泽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在合理时间内腾退相应的场地,其未腾退场地产生的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等费用,不应由藤田中国公司负担,藤田中国公司要求青海东泽公司腾退场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青海东泽公司应在指定期间内,将为建设涉案工程而添置的、位于住友橡胶湖南公司厂区内包括板房、工棚在内的全部临时建筑和所有的设施设备腾退完毕,并负责让人员离场,腾退期本院给予10天,逾期未腾退导致权利人代为履行的,相关费用由青海东泽公司负担。藤田中国公司要求青海东泽公司先予执行相应腾退义务,本院已就此作出了相应裁定,该先予执行裁定不影响本案就本项请求的判决。四、藤田中国公司要求青海东泽公司退还工程款并赔偿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对于其财产保全的申请亦没有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66967元;
二、限被告(反诉原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11月7日为390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以110669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为建设涉案工程而添置的包括板房、工棚在内的所有临时建筑及全部设施设备腾退完毕,并负责清离全部人员;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828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69996元,先予执行申请费5000元,合计238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彪
人民陪审员  王伟坤
人民陪审员  余 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钟文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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