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1民辖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游园巷3号1号楼1单元1255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4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
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依据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仲裁为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本案纠纷应由仲裁解决。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1民初345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藤田(中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中皆约定”若协商不成,在双方同意仲裁时,则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双方选择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条件为”在双方同意仲裁时”,现被上诉人青海东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表示不同意仲裁,故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件未成就。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基层法院受理的标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中所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被告中仅有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本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应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故本案的涉诉标的额并未超过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工程地点位于长沙县,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