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9310号
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生。
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淞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并非实际的用工单位,原告与被告淞贤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其中约定相关费用均由淞贤公司承担。被告**系在淞贤公司工作,工资亦由淞贤公司发放,具体金额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相关费用均应由淞贤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1、2015年8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69.5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3、由被告淞贤公司支付上述两项费用。
被告**、上海淞贤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有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派遣至被告淞贤公司工作。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受伤,并于2015年8月5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0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被告**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为**办理了日期为2015年9月24日的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2016年1月5日**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53元。**于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8月2日期间无医疗机构为其开具病假单。**2015年8月3日的病历记载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开具医嘱,**全休一月。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和被告淞贤公司连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其月工资为4,369.55元,且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领取工资至2015年7月。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淞贤公司连带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4,36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主张其于2015年8月31日离职,工资领取至2015年7月,原告和被告淞贤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现原告主张**为淞贤公司工作,工资亦由淞贤公司支付,原告对此均不清楚,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资标准以及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在仲裁时主张2015年8月工资为4,369.55元,符合常理。另,**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其与淞贤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且其中约定相关费用均应由淞贤公司承担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作为劳动合同的向对方,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相应的支付义务,其与淞贤公司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故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2015年8月工资4,369.55元;
二、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53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珺
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申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