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民初8716号
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利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生。
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春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贤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淞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春公司提出诉请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403.85元、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淞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由原告月春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淞贤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月春公司与被告淞贤公司间的劳务派遣协议,被告***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淞贤公司发放,被告***系在被告淞贤公司工作时受伤,故应由被告淞贤公司承担被告***的工伤赔偿。另原告月春公司虽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并无异议,但被告***的劳动报酬平时由被告淞贤公司发放,原告月春公司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并不清楚,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病假工资数额无法确认,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被告淞贤公司均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由原告月春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淞贤公司处从事挂钩岗位工作。2015年3月25日被告***在被告淞贤公司处工作时受伤,2015年7月3日被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4日被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被告***因工伤在同济大学附属杨浦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该院为被告***陆续开具病休证明至2015年9月。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8月。2014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51元。
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淞贤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6,033元,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护理费2,0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仲裁裁决:一、原告及被告淞贤公司连带支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403.85元;二、原告及被告淞贤公司连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三、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月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仲裁审理中,被告***称其月平均工资5,206元,工资领取至2015年8月,已领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572.70元。
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劳务派遣至被告淞贤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由被告淞贤公司支付,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并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5,206元符合常理。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对停工留薪期间并无异议,故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0,403.85元。另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的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淞贤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合同且其中约定相关费用均应由被告淞贤公司承担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作为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相应的支付义务,其与被告淞贤公司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劳动者,故原告要求不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8月31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0,403.85元;
二、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7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峰
审 判 员 沈明霞
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