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1280号
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林海生。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冬娟独任审理。2015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被告应按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管理费和社会保险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12月起陆续向被告派遣劳务人员共计35人,垫付了劳务人员的社保、公积金等费用,并应被告要求为被派遣人员投保商业保险及代付保险费。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0张发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7,050.87元。但被告仅支付61,373.19元,余款215,677.68元一直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社保费及管理费215,677.68元;2、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利息5,676.31元(自原告开票后10日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按照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为35位被派遣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被告向原告支付每人每月50元的管理费。另外,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为35位被派遣员工代缴了公积金(包括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和商业保险费。关于商业保险,除了为涉案被派遣员工缴纳,应被告要求原告还为他们其他员工一起代缴了商业保险。另外,原告还为派遣员工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但还没有实际缴纳,一般都是下一年度缴纳上一年度的。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候包括了上述所有费用,一共开了10张发票,发票明细中的第1、3、5张中的“保险费”属于商业保险费,其他的发票中的“保险费”包括社保和残保,另外,发票中的名目亦包括了公积金和管理费。第1至第4张发票项下的款项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完毕,第7张发票被告于2015年9月9日支付完毕。第2张发票的名目是薛克保2014年12月、2015年1月社保加残保和管理费。第4张发票是薛克保2015年2月份社保、残保和管理费。第7张发票开具的是2015年5月份30位员工的管理费、梅苹2014年12月份到2015年5月份公积金和彭勇2015年3月份到5月份的公积金、32位员工的社保加残保(扣除2015年3月份多开的2名农业户口员工的社保加残保)。缴纳社保的具体人数、时间及金额详见庭审中提交的社保明细。原告现在仅主张管理费(50元*198=9,900元)、社保(不包括残保,总金额是234,628.5元)、公积金(彭勇2015年3月至8月六个月280*6=1,680元、梅苹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282*9=2,583元,共计4,218元),上述费用共计248,746.5元。被告已经支付的上述费用包括为:薛克保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保1,011.1元/月*3月=3,033.3元和管理费50元/月/人*3月/人=150元、2015年5月缴纳的公积金2,532元(梅苹:282元/月*6月=1,692元、彭勇:280元/月*3月=840元)、2015年5月管理费50元/月/人*30人/月=1,500元、2015年5月份保险费(32位员工的社保38,803.6元扣除2位农业户口员工3月份的社保2022.2元即36,781.4元),上述费用共计43,996.7元。所以针对涉案35名被派遣员工的管理费、社保、公积金,被告尚欠的费用为248746.5-43996.7=204,749.8元。现原告诉请调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04,749.8元(包括管理费、社保、公积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749.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起算点,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发票后10天内付款,我们是在开完发票当天就寄给被告了,但目前寄送凭证找不到了,所以无法证明被告何时收到发票,故利息的起算点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关于商业保险部分,准备另案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输送单位(乙方)、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输送的劳务人员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甲方因工作或生产经营需要,需乙方输送20名劳务人员;用工程序:甲方向乙方明确用工人数、用工岗位、用工条件等要求,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组织相应的劳务人员,再经甲方面试和岗前培训测试合格后,方可被甲方招录使用;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甲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在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按实际使用的劳务人员及不同岗位核定劳务工资标准。按照劳务人员实际加班工时支付加班费。按照甲方的经济效益和劳务人员的工作表现向劳务人员核发奖金;劳务管理费:甲方根据乙方劳务人员的实际人数,按照劳务人员每人每月50元向乙方支付管理费;乙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为劳务人员办理各类社会保险,属于集体承担的部分由甲方全额承担支付,属于劳务人员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乙方在劳务人员的工资中扣除;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劳务管理费和应由甲方承担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及应由甲方承担的其他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根据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清单、约定的劳务管理费和规定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的总和,向甲方开具收款发票交甲方作为付款凭证。甲方应在收到付款凭证后的10日内一次性足额汇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应在每月15日向劳动人员发放工资,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为劳动人员缴纳应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甲方使用的乙方劳务人员,乙方应与劳务人员建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分别签订劳动或劳务合同等。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分别与薛克保、梅苹、李兵等35名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其中与李兵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工单位为空白)均约定上述劳务人员根据原告需要同意派遣至被告(用工单位)处工作,工作地点明确为上海民星路XXX号。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金额为14,462.2元的发票;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管理费”、金额分别为2,102.2元、100元共计2,202.2元的发票;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金额为1,206.29元的发票;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管理费”、金额分别为1,051.1元、50元共计1,101.1元的发票;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金额为5,794.68元的发票;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管理费”、金额分别为77,009.2元、3,250元共计80,259.2元的发票;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公积金、管理费”、金额分别为38,369.4元、2,532元、1,500元共计42,401.4元的发票;2015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公积金、管理费”、金额分别为40,830.4元、562元、1,600元共计42,992.4元的发票;2015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公积金、管理费”、金额分别为40,480.4元、562元、1,650元共计42,692.4元的发票;2015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经营项目为“保险费、公积金、管理费”、金额分别为41,727元、562元、1,650元共计43,939元的发票。上述第1至第4张发票的金额总计18,971.79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18,971.79元,备注:23人保险%252B薛克保12-2月份社保;2015年9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款项42401.4元,备注:5月社保。另,本案承办人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调查显示,被告为涉案34名劳务人员(梅苹未缴纳)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审理中,结合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及上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标准、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关于原告为涉案35名劳务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具体人员名单、时间、标准、金额统计详见附件(共计3页)。经核算,原告为上述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共计234,628.5元;原告为劳务人员梅苹缴纳2014年12月2015年8月的公积金282元/月*9月=2,538元,为劳务人员彭勇缴纳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的公积金280元/月*6月=1,680元,以上公积金共计4,218元;上述人员的管理费共计9,9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劳动合同》、发票、银行收款通知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结合涉案34名劳务人员(梅苹未缴纳)缴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输送了涉案35名劳务人员,并为上述劳务人员缴纳了社会保险以及公积金。综上,被告就涉案35名劳务人员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社会保险费234,628.5元%252B公积金4,218元%252B管理费9,900元=248,746.5元。而结合发票的名目、被告已经支付款项所针对的项目,被告就上述费用已经支付的费用名目和金额包括:劳务人员薛克保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033.3元及管理费150元、梅苹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公积金1,692元、彭勇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公积金840元、2015年5月30位劳务人员的管理费1,500元、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6,781.4元(扣除2015年3月2位农业户口员工的社会保险费),上述费用共计43,996.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04,749.8元。现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上述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尚欠余款204,749.8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3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204,749.8元;二、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月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04,749.8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01元,由被告上海淞贤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件:35名劳务人员缴纳社保明细期间2014年2015年合计姓名12月份1月份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1薛克保1011.101011.101011.10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XXXXXXX.402梅苹1375.601375.601375.601375.601488.801488.801488.801488.801488.XXXXXXX.403彭勇1375.601488.801488.801488.801488.801488.808819.604李兵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5苗开军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6曾宪成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7郑厚玉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8张奎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9郑念红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0董安平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1刘福永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2郑加礼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3刘福军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4赵华君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5李刚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6李可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7姚增应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8郑家东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19邱根明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0吴良云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1周其龙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2余金燕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3闪井德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4陈锦德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5郑念程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6赵海新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7刘福伟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28吴广东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5971.0029刘伟1011.1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6982.1030但小伟1194.201194.201194.203582.6031左廷军1194.201194.201194.203582.6032郑念永1194.201194.202388.4033李家林1011.101194.201194.203399.5034朱传兵1011.101194.201194.203399.5035刘辉1194.201194.201194.201194.201194.205971.00合计2386.702386.702386.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50注:序号2、3员工系城镇户口,按城镇保险标准缴纳社保金;其他员工系外地农村户口,按“新三险”标准缴纳社保金。上海市政府于2011年6月15日,发布沪府发26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7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8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外来从业人员应当参加上海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简称“新三险”。月新三险社保金=月缴费基数*21%25%2B月缴费基数*6%25%2B月缴费基数*0.5%25%2B月缴费基数*8%25%2B月缴费基数*1%25。其中单位缴费养老金21%25、医疗6%25、工伤0.5%25,个人缴费养老8%25、医疗1%25。月城镇职工社保金=月缴费基数*21%25%2B月缴费基数*11%25%2B月缴费基数*1.5%25%2B月缴费基数*0.5%25%2B月缴费基数*1%25%2B月缴费基数*8%25%2B月缴费基数*2%25%2B月缴费基数*0.5%25。其中单位缴养老金21%25、医疗11%25、失业1.5%25、工伤0.5%25、生育1%25,个人缴养老8%25、医疗2%25、失业0.5%25。2015年3月及以前的城镇户口员工月缴费基数为3022元,外地农村员工月缴费基数为2770元,2015年4月及以后月缴费基数均为3271元。(此页以下为空白)
审判员  王冬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凡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