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2民初3298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
被告:台州市浙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辅房**。
法定代表人:李林飞。
原告***与被告台州市浙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林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月×1.5个月);2.判令浙通公司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3.判令浙通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200元×4个月);4.判令浙通公司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103元(5天×4500元/月÷21.75天/月×300%);5.判令浙通公司归还***电梯上岗证(操作证);6.判令浙通公司为***补缴自2018年6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保险费。事实与理由:***系浙通公司的职工,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梯维修岗位,每月工资为45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浙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工作期间,***尽心尽职,已经连续在浙通公司处工作近1年零1个月,浙通公司未发放过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也未向***发放周六、周日加班费。为此,***于2019年6月30日向浙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基于浙通公司的违法行为,其应依法给付***相应的有关待遇。另,根据《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进行折算。依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因此,浙通公司应依法承支付相应的高温津贴。后***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该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综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浙通公司未尽法定应尽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浙通公司辩称,一、***与浙通公司自2018年11月起开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椒江仲裁委查明,***自2018年11月份开始前往台州市嘉敏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敏公司)工作,与嘉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仅零星、偶尔帮助浙通公司处理一些打扫卫生之类的工作,浙通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也仅零散支付了4笔劳务费用(该四笔费用浙通公司均未声明系工资),不能仅以双方之间微信聊天中曾提到过“工资”而认定该四笔费用为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普通劳务关系,具体理由如下:其一,***最初来到浙通公司工作,系经人介绍前来学习考证,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未经过正式招聘程序,也未约定试用期、具体工作期限等任何劳动合同条款,***没有工作证或者入职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二,***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主要工作地点均在嘉敏公司,在浙通公司帮忙做工不足80天,且工作时间、工作量均不固定,浙通公司技术负责人黄霖根据工作任务联系***工作,***没有工作任务时即在嘉敏公司上班。由此可见,双方的关系体现出一种临时性的特征,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其三,浙通公司没有持续稳定地按月向***支付工资,不符合劳动合同基本特征。最后,***是否向浙通公司提供劳务的选择权完全在***,其若不提供劳务,只会影响其获取报酬的数额,并不会遭受企业人事管理上的其他不利后果。因此,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双方之间是一种完成一定工作量形式的劳务关系,特征是工作时间不稳定,***来去自由,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获得报酬,该特征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二、***要求浙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6月30日,***与李林飞微信聊天记录为“安排别人来吧,我也要大修了”,表明***自身工作繁忙,没有精力兼任劳务,并以后续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为浙通公司提供服务,而不是其单方声称的以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三、浙通公司不应支付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虽然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劳动合同本质上还是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因此书面合同是否签订,不仅取决于用人单位,还取决于劳动者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要查明系何方责任,如果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曾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因此其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完全知情,并充分利用此点,消极与浙通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要求缴纳社保。另外,客观上***与嘉敏物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本案认定***与浙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则***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又要求与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不能主张二倍工资。因此***不能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四、***要求浙通公司为其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保争议的四个答复意见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请求补缴工作期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与缴纳社保相关的行政事项,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通公司系从事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等业务的公司。2018年5月28日,***经人介绍到浙通公司学习电梯维保事项。双方约定,浙通公司第一个月发放给***3000元。2018年6月7日,浙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飞添加了***为微信朋友。***发信息称“我想预支点生活费”,李林飞回复“好的,微信给你吧”,后李林飞转账500元给***。之后,***与李林飞多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微信聊天的内容既有工资计算及发放情况,也有电梯维护、检修等相关情况。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浙通公司向***支付的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情况为2018年6月份3200元、7月份3800元、8月份至12月份各4000元、2019年1月份4500元、2月份1900元、3月份4500元、4月份2650元、5月份680元、6月份4700元。2018年6月份开始,李林飞与***微信交流的内容包括了电梯维保事项。2018年7月15日,李林飞发信息称“小春,之前总共给你1500对吗?再发你1700是6月份的工资,不够用记得随时找我”。2018年8月13日,李林飞向***转账了2018年7月份工资后称“有空看看书,力争下个月考试一次性通过”。2018年11月27日,李林飞向***发信息称“……千万别把我们想错了,你是公司的一份子,你是代表公司的”。2019年1月16日,李林飞在转账支付了2018年12月份工资后又发了一个红包给***,并称“18-19号2天需你去下仙居,小王要去杭州”“红包给你这个月路费补贴”。2019年2月7日,***发信息“我明天早晨走,三门谁来值班?”2019年3月17日,***问“这个月不发工资吗?”李林飞回复“发的,你的我不知道怎么算”,***又说“我觉得今年的工资应该有个变化吧!”李林飞回复“陈总旁边马上有业务进入,肯定要加给你的”。2019年4月29日,李林飞发信息问“***,父亲的事处理得怎么样了?计划什么时候回来?”2019年5月16日,李林飞又发信息问“***你4月几号回家的?计划什么时候回?”。2019年6月30日,***发送信息称“压力太大,精神崩溃。明天安排别人来吧。我也要大修了”、“我意已决”,李林飞回复“如果已有目标,我也尊重你,希望不是一时之气”。上述期间,***曾到三门县心湖国际小区负责电梯等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该小区物业公司每月向***支付一定报酬。2018年9月份,***取得电梯安装维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前述证件目前在浙通公司处。2020年3月23日***就本案纠纷向椒江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2018年6月14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企业室内作业人员夏季高温津贴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6月、7月、8月、9月。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浙通公司提供的嘉敏物业心湖国际项目的工资清单,本院依职权出示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浙通公司则认为双方之间系临时的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确定***与浙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三方面分析:一是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浙通公司系公司法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经人介绍到浙通公司学习技术,属于学徒,但从聊天记录来看***自2018年6月份开始就协助从事电梯维保工作,服从浙通公司的工作安排、技术指导,完成电梯维保工作并接受浙通公司的管理。浙通公司每月向***发放相对固定的报酬,应当认定为支付劳动报酬。据此,***、浙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浙通公司以***与嘉敏公司于2018年11月后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辩称其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系根据浙通公司的指派到嘉敏公司管理的小区负责电梯等设备的维保工作,期间浙通公司仍每月向***发放工资、***仍受浙通公司管理,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对浙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经济补偿金。***以浙通公司未签劳动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提出“压力太大,精神崩溃。明天安排别人来吧。我也要大修了”,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及上述各项理由。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又以之前未说明的理由来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浙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间的另一倍工资计38262.26元(3200元/月÷30天/月×3天+38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500元+1900元+4500元+2650元+680元/月÷31天/月×27天)。
四、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本案中没有无证据表明浙通公司已经支付了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结合浙江省的相关规定,***要求浙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高温津贴8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在浙通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自2019年6月1日开始享受年休假,但双方在2019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不足一天,不享受年休假,故对***要求浙通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与浙通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浙通公司应将***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返还给***。庭审中,浙通公司也表示愿意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七、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问题。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相关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工作期间,浙通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要求浙通公司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合理,至于具体可补缴的期间和费用由本地社保部门审核确定。
综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浙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8262.26元;
二、被告台州市浙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至9月的高温津贴800元;
三、被告台州市浙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四、被告台州市浙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自2018年6月份起至2019年6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可补缴期限、缴纳方式和缴纳金额由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被告台州市浙通电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樊明忠
代书记员 盛晓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