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202民初4405号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巨宁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冬青,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振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工业园2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振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