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51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三六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冬青,三六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安,三六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瑞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祺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波,瑞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升,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冬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安,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万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货款支付协议书”(详见附件1,1页)。根据协议第1、3条约定:被告在原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11.9万元。原告在2018年6月将起重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验收资料也已移交给被告(详见附件2,7页)。被告却未按协议付清货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119000元货款没有达到支付的前提条件,也不知道该笔货款是如何组成的。另根据协议,原告没有提供验收合格报告,答辩人也没有收到相关资料,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履行《货款支付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与反诉人对账的义务,并开具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今往来业务所欠200419.67元的增值税发票,并补偿相关税率损失计1476.72元。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2018年9月5日双方所签合同所付货款5142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的经济往来已有近20年时间,期间双方合作还算顺利,2018年4月27日双方签定了一份《货款支付协议书》,是因当时反诉人资金紧张又急需被反诉人发货而订立的;反诉人按照该《协议》的第一条给被反诉人打款两次共计15万元,被反诉人虽也安装了两台配套件,但配套件的合格证一直没给反诉人,其验收工作一直没法进行,致使尾款一直不能支付;反诉人按照该《协议》的第二条曾派人到被反诉人公司联系对账,但被反诉人只是提供了一份表格后就没有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反诉人初步统计,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今被反诉人尚欠200419.67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如果按目前16%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反诉人的损失为1476.72元。2018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51420元的合同,反诉人分两次支付了51420元货款,然而被反诉人收款后一直不予发货,导致反诉人与他人合同违约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保护合同守约一方合法的经济利益免受侵害,现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恳请法院将此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以期公平高效的解决双方纠纷。
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辩称,1、关于反诉第1项诉讼请求,答辩人同反诉人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书》(详见答辩人的起诉资料),第3条约定反诉人一次性支付给答辩人余款11.9万元后,答辩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反诉人开具增票。现反诉人未履行此条款,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暂不开票。答辩人在此承诺,如果反诉人履行了此条款,答辩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开具发票200419.67元。至于反诉人要求税率的差价1476.72元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同样第三条已说明,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款,税率17%;在2018年5月后付款,税率为16%。现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从2019年4月1日开始,税率调整为13%了,所有的合同必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不是我公司不开税率17%的发票,是开不出17%的发票了。2、关于反诉第2项诉讼请求,2018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51420元的合同,合同约定反诉人在付清货款后,答辩人才能发货。由于反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前未付清此合同以前的11.9万元货款,且答辩人分别在2018年10月28日向反诉人发去了《联络函》(详见附件),反诉人拒不理睬。3、关于反诉第3项诉讼请求,反诉人的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且此合同纠纷属于反诉人不履行双方2018年4月27日所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书》造成,反诉费由反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驳回反诉人的各项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发生了多年购销合同关系。2018年4月27日,双方签定了一份《货款支付协议书》,约定:2016年2月,供、需双方签订了6台MHB**t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配套件的补充协议,最终合同价为80.5万元,合同约定在供方(三六公司)发货前需方(瑞祺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此合同的4台套配套件已于2016年4月发货。由于需方的原因,剩余的2台套配套件推迟到拟于近期发货。因需方资金紧张,供、需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1、需方支付10万元承兑和5万元电汇,供方安排2018年4月28日发货给需方,并在2018年5月2日到需方指定地点安装,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鉴于供、需双方需对以往的业务进行对账,根据对账结果,供需双方应多退少补。3、需方支付完毕余下的11.9万元,供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需方开出全额发票,在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供方开具含税17%增票;在2018年5月1日后付清,供方开具含税16%增票。协议签订后,原告三六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验收合格。验收资料也移交给被告瑞祺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119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下欠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2018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瑞祺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三六公司支付了货款51420元。原告三六公司因被告瑞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支付协议书》中的余款119000元,故原告三六公司收款后一直未予发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达成《货款支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被告拒不付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119000元。事后,原、被告又发生一笔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预付货款51420元,由于原告至今未按约向被告供货,故原告应将该笔预付货款退还被告。被告欠原告货款119000元,扣减原告应退还被告预付货款5142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6758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及逾期税率损失。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增值税发票的主管机关,开具增值税发票是税收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开具增值税票及承担逾期税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货款67580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负担744元,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承担596元。反诉费254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三六公司承担542元,被告(反诉原告)瑞祺公司负担2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